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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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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并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以書面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三、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四、傳銷制度,應包括傭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五、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
六、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稱書面之格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6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補正。
前條第一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業提出相關資料補充。
前二項之補正或補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為之。
第 7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如有變更,應于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于變更后十五日內報備。
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單位成本如有變更,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8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于停止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第 9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備齊第五條第一項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事業名稱列載報備名單。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
前項公布,得以刊載于中央主管機關之全球資訊網或其他足使大眾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 10 條
列載于報備名單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于報備名單上注記。
第 11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二、傳銷制度,應包括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因其后加入之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條件及計算方法。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與負擔。
五、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六、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范圍。
七、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劃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不得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12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13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就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事項,告知參加人或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其內容除有利于參加人之外,應包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
第 14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違反營運規章、計劃或其他可歸責于參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于該參加人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應于契約中載明。
第 15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財務報表備置于其主要營業所: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參加人加入已逾一年,且于前一年內自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獲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前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起二個月內,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并附于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17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于商品轉售后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于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五、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劃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八、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前項規定,于參加人準用之。
第 18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范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并確實執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第 19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系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并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
前項規定,于參加人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范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21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后,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 22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于主要營業所備置下列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參加人總人數、當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布地區。
四、與參加人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者,亦同。
第一項書面資料得以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前條資料或命事業定期提
供該項資料,事業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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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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