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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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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的審查判斷步驟和原則
對案件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是運用證據確認案件事實的前提,也是刑事訴訟活動最終的追求。
(一)審查判斷的概念
刑事證據的審查判斷是指司法人員對于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鑒別真偽,以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并對整個案件事實做出合乎實際的結論的活動。
① 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主要有兩方面的任務:其一是審查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其二是審查案件所有證據組成的證明體系是否足以充分確實地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
② 這就要求首先對每個證據逐一地進行審查核實,在確定每個證據客觀真實的基礎上,判斷每個證據的證明力;然后是在對每個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的基礎上,把案件全部證據聯系起來,進行綜合分析,比較研究,排除矛盾,找出內在的聯系,最終對整個案件做出結論。其中,審查是前提,判斷是目的,兩者是密不可分的統一體。通過對證據的 審查判斷,可以鑒別證據的真偽,去偽存真,再現案件事實,從而保證最終定案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使案件的結論建立在可靠的事是基礎上,確保案件結果能夠經得起歷史的考驗;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可以確定證據的相關性及其證明力的大小,排除無關的證據,放棄對無關證據的進一步收集,充分發揮與案件有關的證據的證明作用,這不僅是法律嚴肅性的要求,也是降低司法成本的客觀要求。
(二)審查判斷的步驟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對案件證據的認識活動,這跟人的認識規則是一樣的,也應當是一個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深入的過程。從司法實踐和理論來講,刑事訴訟證據的判斷一般分為三個步驟:
1、單獨判斷,也稱單證逐項判斷。是指對案件的所有證據逐一進行單獨的審查,從每個證據的來源、內容和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初步判斷其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對那些明顯虛假和毫無證明價值的證據及時進行篩除,并將可能對案件結果產生影響的證據進行匯總,為證據鏈條的形成奠定基礎。按照要求來講,這一步驟是粗線條的,通過辨認、鑒定、試驗和質證等方式即可完成,但這又是一個必經程序,是確定下一步工作重點的關鍵。
2、比對審查。是指將案件中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可比性 的證據材料進行比較和對照,從中發現并尋找共同之處或差異,據此判斷證據材料是否確實的活動。“一般情況下,經過比對研究認為相互一致的證據材料往往比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則可能其中之一有問題或者都有問題”。通過單獨審查判斷,我們可以初步地排除那些虛假的證據。但要真正確定已有的材料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僅靠審查每一個證據材料的來源和內容是遠遠不夠的,還必須將每一個證據材料與案件其他證據材料加以對照、印證,從各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系上進行審查,判斷它們之間所反映的內容是否協調一致,有沒有矛盾。通過這一過程,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就會得到進一步的升華。在比對審查判斷中,首先要保證用來對比的證據材料,必須是用來證明一個案件中的同一個事實的,其次要注重聯系比較的方法。最常見的比對審查是對犯罪嫌疑人的多次陳述進行比對,或者將受害人的指控、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目擊證人的證言進行比對。
3、綜合審查。是指對案件中所有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分析和研究,看它們能否相互印證,是否協調一致,有無矛盾存在,各個證據之間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從而確實充分地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是一個整體性的評價過程,可以從案件的不同層次、不同方面,對證據的確實性和充分行進行審查判斷,主要采取印證的方法,即利用邏輯推理的手段,將案件所有證據材料所證明的若干案件事實結合在一起進行評判。在邏輯印證過 程中應當充分運用歸納、演繹、分析、反證、排除等方法,最終使現有的證據推斷出唯一的結論。
(三)刑事證據審查判斷的原則
我國實行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這是中國共產黨的治國方針在司法制度中的具體反映,是對成功經驗和失敗教訓的科學總結,它反對刑訊逼供、輕信口供和主觀臆斷等不良做法,主要體現了以下幾種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根據這一原則,司法人員在認定事實和處理刑事案件的時候,必須根據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據的收集和判斷,要依靠調查研究;對被告人的口供應堅持十分慎重的態度,不要輕信,同時要重視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各種證據。該規定要求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樹立忠于客觀事實的信念,把主要精力放在調查研究和掌握證據上,而不要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去追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更不能采取引誘、威逼等手段調取證據。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是難以判斷口供的真偽的,即使“供認不諱”也不能定罪處罰。另外,沒有其他證據的口供隨時會面臨翻供可能,如果以此定案,訴訟活動將會處于難以預料的不穩定狀態, 造成不必要的訴累,并可能導致其他證據的滅失,給工作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某鎮曾發生一起傷害致死案件,偵查期間,犯罪嫌疑鐘某人供認與死者王某生前發生打斗,將王某打昏后,將其拖至陽臺,從二樓扔下,致王某因內臟損傷而死亡。審判期間,鐘某翻供,否認將王某扔下樓去的事實,并提出當時將王某打到后,即跑到樓下找人,回來時王某已經不在屋里,后來發現他躺在樓下,所以并不排除王某因為害怕再次被打,準備從陽臺爬下去時不慎墜樓身亡的可能。通過對現場勘查照片分析,死者兩雙鞋后跟上部內側均有可疑白色擦痕,不應當是日常摩擦或被拖動時形成的痕跡,但在攀爬物體時可能會形成。由于在偵查初期,鐘某做出了將受害人扔到樓下的口供,所以偵查機關沒有對鞋面擦痕附著物進行提取檢驗,并將結果與陽臺墻面物質進行比對,也沒有對室內地面是否有昏迷狀態的人被拖動時留下的痕跡進行勘驗,結果導致死者是自己掉到樓下還是被扔到樓下的案件事實難以查清,該案經過多次補充偵查,最后確定鐘某將王某打昏所造成的傷足以致命,于是以傷害致死定案,其結果不能不說是一種司法遺憾。
不僅一案一犯的口供不可輕信,而且一案的共犯的口供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共犯口供的最大特點是其內容均與本人的犯罪事實牽連在一起,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供詞中可能互相包庇、互相推諉,造成真假難辨的情況,如果以此定案,其結果時非常危險的。① 臺灣刑訴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意大利刑訴法典第192條規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有牽連的訴訟案件的被告人的陳述應當同其他證明該陳述可信性的證據材料結合方可加以判斷”。
不輕信口供,并不等于不重視口供。因為口供一經查證屬實,就可以直接成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司法工作者應當依法審訊,力求取得真實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充分體現證據之間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從而正確認定案件的事實。
2、嚴禁刑訊逼供
《刑事訴訟法》第43條對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做出了禁止性規定,要求證據在來源上必須符合法律程序,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或者其他證據,違背了證據的合法性特征,因而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作為單項的證據,一經查證屬于非法收集,即使有其他證據印證,仍不能參與比對審查,從而絕對地推出訴訟活動。
3、一切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任何證據都不能自我證明屬實,必須借助其他客觀事實來鑒別、印證。
證據材料有真有假,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未經查證屬實以前還只是材料而不是證據,更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廢除了過去法官單方審查判斷證據的做法,規定對證據的審查必須在庭審中進行,由主審官指導控、辨雙方當事人進行相互辨證、認證,最終由主審法官和合議庭認定證據的證明效力。所有的證據材料,都必須經過當庭質證;未經過當庭質證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質證應當是由控、辨雙方對每一項可能用作證據的材料進行認真的質證,而不是流于形式。即使是法官根據申請而調取的新證據,也必須經過雙方質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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