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聯系我們
- 律師:林長宇
- 手機: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郵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 地址:上海市靜安區江場三路181號盈科大廈
審判中心觀與刑事證據規則的構建
審判中心觀,又稱“審判中心主義”,就是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都應以審判為中心,所有司法機關和法律人員都應以審判為目的,為審判服務。審判中心觀的本質就是樹立審判的權威,保持控辯雙方的地位平等、權利對等。在刑事訴訟中,證據制度對于平穩控辯力量有著積極的作用,故而嚴格依據審判中心觀完善規范證據制度,自是應有之義。
在證據法中體現審判中心觀,其實就是在證據制度的設置中,充分體現審判中心的精神,并通過證據規則的具體實施,確認審判的權威地位,保障司法的公正。筆者認為,審判中心觀對刑事證據制度的要求,主要體現為兩點:其一,明確證據收集的唯一目的是審判,在證據的實體內容和程序方面都應充分考慮法庭審判的要求;其二,確認審判在證據的審查判斷中的決定性作用,所有證據都必須在庭審中由控、辯雙方提出,并經過參加訴訟各方的質證,才可確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反之,未經庭審各方質證的證據,均不得在判決中采信。
從總的方面講,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但是,仍有一些亟待改進之處,主要的有:
一、堅持直接言詞原則,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確立審判中心觀,要求全部證據都要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進行展示,并經過控辯雙方的質證,才可在判決中予以采信。就證人證言而言,審判中心觀的確立要求我們必須堅持直接言詞原則,即所有的證人都應出庭作證,未經法庭質證的證言不得采信。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司法實踐中證人的出庭率卻極低。這一現象的出現,與我國法律上缺乏一套完備的證人出庭作證規則有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卻沒有明確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為完善證人出庭作證規則,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法律應具體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并詳細列舉允許證人不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由法院決定是否準許。如果在未得到準許的情況下,證人擅自不出庭作證,其證言不可采信,并且本人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還應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建立一套有效保護證人及其親屬安全的法律機制,如獲得國家經濟補償的權利,作證時的豁免權等,建立適合國情的證人特權規則。
二、擴大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建立證據的交換和開示制度,確保控辯雙方的地位平等。在刑事訴訟中,雖然舉證責任全部歸于控訴方,辯護方不負舉證責任,立法賦予了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基本均等的提出證據權、發問權、質證權,但控辯雙方力量嚴重失衡,辯護方很難與控訴方真正抗衡。為增強辯護方的力量,真正實現控辯職能的對抗,必須賦予辯護方證據收集權、證據調查請求權、全面的閱卷權,設置證據的交換和開示程序。
(1)擴大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確立“審判中心觀”,要求控辯雙方地位平等、權利對等。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控方明顯處于優勢,而辯方則相對處于弱勢,尤其在訴訟權利方面存在著明顯的不對等現象,其中調查取證權方面的不平等最為突出。充分的調查取證權是保證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根本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條對公、檢、法三機關的調查取證權作了明文規定,并且賦予這種調查取證權一定的強制性,但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作了嚴格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充分說明了這一點:“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由此可知,辯護律師不僅沒有強制性的調查取證權,而且他們的取證活動都必須經過相關人員的同意,這就極大地限制了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的充分行使,使刑事辯護流于形式,不利于控辯雙方在平等基礎上的力量制衡,無法有效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并最終影響到判決的公正性。因此說,擴大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刻不容緩。
(2)建立證據的交換和開示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一審案件的庭審方式上作了重大調整,增加了抗辯式色彩。新的庭審方式要求律師在庭審前,必須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情況,這就要求律師享有完全的閱卷權。但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的閱卷權并沒有得到切實的立法保障

在線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