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置信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彭利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法定代表人趙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沛,重慶格林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利,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南岸區。
委托代理人王明娟(系被告妻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
原告重慶置信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信物業公司)與被告彭利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由代理審判員郭靜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置信物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沛、被告彭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置信物業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業管理公司,被告系重慶市巴南區某小區房屋業主,其房屋建筑面積為106.01平方米。2011年12月25日,原告置信物業公司與被告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原告為位于重慶市巴南區渝南大道108號巴蜀怡苑小區提供物業服務,物業服務費按建筑面積計算,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含電梯費,其中包括電梯電費、電梯年檢費、電梯日常維修保養費);第4棟業主每戶每月30元,電梯房第一層第二層業主0.6元/月.平方米,商業物業1.2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物業用作非住宅使用)1.2元/月.平方米。公攤費住宅按每戶每月5元的標準收取,每月30日前支付當月物業服務費、公攤費等,逾期按每天0.3%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嗣后,原告置信物業公司依約定向包括被告在內的小區業主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在巴蜀怡苑小區對原告置信物業公司履行公告承諾內容情況進行現場勘驗并經巴蜀怡苑小區業主委員會黃榮珍、黃大昌、江萍、程云洪等委員現場確認:1、單元入戶門系統已啟用;2、原告置信物業公司安裝了監控主機及顯示器,電梯轎廂安裝了監控;3、原告置信物業公司在已有圍墻墻頭增加了玻璃渣,防止攀爬;4、在變壓器周圍增加了竹片圍欄;5、在小區景觀池加裝了防護欄;6、對于加大綠化種植。本院勘驗期間小區內植被覆蓋率較好。7、2號樓水表改造已經完成。8、該承諾無具體可評價的內容,且雙方均未提出異議。
還查明,巴蜀怡苑小區3幢1單元電梯設備在原告置信物業公司履行合同期間因設備故障曾長時間未能正常運行。被告彭利自2013年7月1日起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及公攤費。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按合同約定應支付物業服務費及公攤費1616.54元。經催收未果,原告置信物業公司遂訴請判決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及公攤費1616.54元,并支付違約金1407.47元。審理中,被告彭利以未與原告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是服務合同當事人,不應作為被告;以原告沒有履行業主委員會催交程序的前提下起訴被告,不符合法律規定;認為電梯停用導致業主出行不便以及電梯損毀系原告原因動用大修基金侵害業主利益;原告沒有切實履行承諾內容,也沒有履行物業合同的規定義務,存在物業服務不到位的問題,因此被告不需要履行交納義務等為由,不同意原告訴請,雙方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證明、重慶市房地產登記信息等在卷為證,經當庭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置信物業公司與巴蜀怡苑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在內的全體業主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置信物業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應當收取物業服務費。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巴蜀怡苑小區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為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含電梯費,其中包括電梯電費、電梯年檢費、電梯日常維修保養費)。但是,被告彭利所居住的巴蜀怡苑3幢1單元的電梯因設備故障長期無法正常使用,故該電梯也未產生電梯電費。故對原告置信物業公司起訴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及公攤費1616.54元的請求,本院酌情主張1425.73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訴求,因原告在進場服務期間的物業服務確有提高空間,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彭利以未與原告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是服務合同當事人,不應作為被告的抗辯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原告在業主委員會沒有履行督促催交程序的前提下起訴被告違反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應與駁回原告的起訴請求。但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是對業主委員會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督促業主繳納物業服務費的規定,并非是對物業服務企業設置的起訴前置程序。故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認為電梯損毀系原告原因所致,動用大修基金侵害業主利益,但被告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以原告沒有切實履行承諾內容,也沒有履行物業合同的義務,存在物業服務不到位的問題,因此被告不需要履行交納義務。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巴蜀怡苑業主委員會委員現場確認,原告置信物業公司履行了公告承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項。對于第六項公告承諾,巴蜀怡苑小區現有植被覆蓋率較好,被告亦未舉示證據證明原告未加大綠化種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公告承諾中的預算投資金額僅系原告在張貼公告期間對承諾內容的預計投入,并不代表為完成公告內容必須花費足額的預算資金,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物業服務系動態的、持續的過程,不應以某一特定時刻的服務狀態來衡量整個物業服務的優劣,且被告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原告的服務承諾未達到。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利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置信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業服務費及公攤費1425.73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置信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利負擔(此款原告重慶置信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已經墊付,被告彭利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重慶置信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本院預收的受理費不作清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