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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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企業高管人員的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
[案情]
唐某于1980年10月進入無錫某棉紡公司工作。2006年5月28日,棉紡公司召開監事會成員會議,決議由唐某任該公司的監事。2010年3月30日,無錫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該破產申請的裁定,并指定江蘇某律師事務所擔任該公司的破產管理人。2010年4月3日至5日,該公司破產管理人張榜公示了應向全體職工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金額,其中唐某的經濟補償金是按照2400元的月工資標準計算28.5個月共計68400元,雙方勞動關系自2010年3月31日起終止。
法院查明,棉紡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狀況下職工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688.17元。唐某在與棉紡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7348.54元。
[分歧]
對于唐某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四十七條的規定,以職工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即7348.54元)為計算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企業破產案件中,董事、監事等高管人員的工資應優先適用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唐某擔任破產企業的監事,屬于公司的高管人員范疇,其工資應按照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即1688.17元)計算,對于破產管理人按照2400元每月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系其自由處分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不予干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對于唐某的經濟補償金適用企業破產法關于高管人員工資計算的規定,并以此作為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依據。
首先,適用企業破產法的立法依據。勞動合同法與企業破產法均對勞動者“工資”做出了規定,在本案中究竟應該適用哪部法律的規定呢?筆者認為應該按照立法法的規定作為選擇法律的依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筆者認為立法法的這一條文規定了兩個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即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和新法優于舊法原則,并且這兩個原則有先后之別,首先判斷兩部法律的規定是否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在不構成特別法與一般法關系時才能適用新法優于舊法原則。
企業破產法與勞動合同法均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其關于“工資”的規定恰恰構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應適用特別法,而不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勞動合同法調整的是普通勞動者與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董事、監事等公司高管人員則屬于特殊的勞動者。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高管人員享有普通職工不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其任職資格、任職期限、任職程序都是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操作,普通職工只要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即可,既沒有公司法上特殊任職資格的要求,也不需要履行任免等程序,也沒有任職期限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公司高管人員的工資等各項報酬的計算和發放也往往不同于普通職工。可見,公司董事、監事等高管人員不同于一般的勞動者。
其次,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計算公司高管人員的經濟補償金不合理。如果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按照勞動者本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工資,那么顯然違背了破產企業保護普通職工基本權益的立法精神。企業破產前,高管人員的工資一般會遠遠超出普通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如果在企業破產時仍然按照“普通職工”與“高管人員”兩條線支付工資,在有限的清償財產范圍內,顯然對普通勞動者不利,也對后序的債權產生不利影響。從情理上來講,管理層本身對于破產企業經營不善局面的造成也負有一定的責任,且考慮到破產程序中對勞動者的未來損失的補償有失業救濟的性質,而高級管理人員一般有良好的就業條件,按照職工平均工資計算高管人員的工資,進而計算其經濟補償金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和對高管人員經營不善的鞭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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