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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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如何證明公司股東抽逃出資
問:某公司欠債權人貨款30萬元,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經查,發現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注冊資金100萬元,全部為兩名股東貨幣出資,由某經濟城代辦設立手續,注冊地為某經濟城。2003年年檢報告顯示公司營業額80萬元,虧損8萬元,其他應收款96萬元,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如債權人起訴公司股東抽逃出資,債權人應該如何承擔舉證責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15號)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應該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如果債權人以公司股東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得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債權人應該對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公司股東有抽逃出資的行為。如果債權人提供了公司的注冊資金證明和年檢報告,是否要求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公司將96萬元的款項付給了經濟城賬戶上呢?我們認為舉證責任并不等同于示證義務。根據證據距離理論,誰離證據近,誰就有義務提供證據。而舉證責任是舉證不能時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情形足以認定公司股東有抽逃出資的重大嫌疑,但關于96萬元的款項是否付給了經濟城賬戶,只有通過查閱公司的財務憑證才能知道,債權人不可能取得這一直接證據。因此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財務賬冊。如果公司拒不提供,則應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進行證據推定,推定債權人的主張成立。如果公司提供了財務賬冊,顯示公司并未抽逃出資,則由債權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當然,如果這一債權已經到期,則可以考慮提起代位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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