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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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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案
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案
1、原告訴稱:投保人廣西欽州農墾農資公司(下稱農墾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了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碼為欽貨承99/019,保險單對貨物名稱、數量、運輸方式等作了規定。之后,農墾公司將被保險貨物交由福建省寧德市飛鸞海運公司所屬的“鸞江”輪承運。7月13日,當該輪航至廣東海安海域時,船體遇強力震動,造成貨倉進水,并濕損貨物。根據保險條款,該損失屬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原告即提交出險通知書及有關單證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保險貨物損失401,32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被告辨稱:第一、原告未按時交納保費,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因此有權終止保險責任或拒絕賠償損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賠時僅提供了貨物損失數量方面的證明,未提供有關貨損的性質、原因方面的證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放棄對承運人的索賠權并錯過對承運人的索賠時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運人追償,被告依法有權拒賠或相應扣減保險賠償。為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認為:
本案原告將其水路運輸貨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簽發保單,表明雙方保險合同業已成立。該保險合同是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費,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義務即對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被告收取保費并向原告開據保費發票之行為,表明被告對原告未在保單簽發之時交付保費行為的認可,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交納保費應承擔違約責任,并有權終止保險責任或拒絕承擔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保險貨物出險,這是原、被告雙方不爭的客觀事實。根據船長海事報告和造興船廠的證明證實,該輪發生海事是為船舶觸礁或觸碰海底障礙物所致。根據原告投保險別及保單背面條款,觸礁或碰撞造成貨損正是被告承保即該條款規定的綜合險及基本險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根據《海商法》第219條第2款第(2)項“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的規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主張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應予支持。
然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賠及主張權利期間,卻忘卻了保單背面條款所載明的貨物出險后應首先向責任方承運人索賠以保住訴訟時效的義務,致使被告在本案結束后喪失了向第三人及責任方追償的權利。根據《海商法》第253條的有關規定,被告辯稱對此有權相應扣減保險賠償的理由成立。對其扣減數額,根據法律和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扣減原告所主張保險賠償金額的50%應為合法、公允。
一審定案結論
北海海事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合同法》第8條、《保險法》第12條、第147條以及《海商法》第237條和第253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光通公司保險金200,160(400,321×50%)元。
案件受理費9,28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4,640元。
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光通公司訴稱:第一、關于索賠的選擇權,由于保險公司向我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我司有選擇向承運人索賠或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第二、關于訴訟時效,貨物抵港時間為1999年7月31日,我司于10月19日已向保險公司索賠,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訴,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因此中斷。且我司也未放棄向承運人索賠。請二審法院糾正一審錯誤,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我司全部經濟損失。
上訴人保險公司訴稱:第一、光通公司沒有完成法律規定的舉證義務,一審法院推定事故原因,并據此認定我司的責任是錯誤的。第二、光通公司應承擔違反最大誠信原則和合同約定的法律責任。第三、光通公司應承擔我司不能對承運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全部法律責任。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證據。
3、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9,280元,由上訴人各負擔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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