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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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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梅玉訴啟東市公安局收容審查、侵犯財產權,莆田市公安局侵犯財
【案情】原告:鄭梅玉,女,漢族,農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井頭巷八號。被告:江蘇省啟東市公安局。地址:江蘇省啟東市江龍鎮。法定代表人:邢漢東,局長。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學園路。法定代表人:馮小福,局長。1990年4月間,鄭梅玉、傅慶平等人在上海市長寧區向江蘇省啟東市惠豐鄉雙慶村的張建新、徐裕生、施亞興、吳正標四人賒購價值人民幣29650元的鰻魚苗,并由傅慶平寫給欠條一份。事后,鄭梅玉、傅慶平未歸還欠款,張建新等人多次討款未果,張建新等人遂于1990年7月3日向江蘇省啟東市公安局報案。1990年11月下旬,啟東市公安局干部汪忠興、江文祥及討債人張建新等人到福建省莆田市,與莆田市公安局聯系,莆田市公安局指派其工作人員郭毅民、黃金瑞具體協助。同月25日早晨6時30分左右,啟東市公安局將鄭梅玉收容審查,寄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收容所。之后,通知鄭梅玉丈夫陳希先要其交款,陳希先帶27000元人民幣交給莆田市公安局,傅慶平同時在場。錢交后,啟東市公安局拿走20000元,莆田市公安局截留7000元(后被鄭梅玉取回4000元)。11月25日下午七時左右,啟東市公安局以"同案犯(傅慶平)外逃暫不能結案"為由,解除對鄭梅玉的收容審查。鄭梅玉不服,于1991年6月10日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鄭梅玉訴稱:1990年3月間本人沒有參與傅慶平與江蘇啟東市張建新等人購買價值29650元人民幣鰻魚苗的活動,沒有欠張建新等人的債款,也沒有親手出具欠款字據,是傅慶平擅自將鄭梅玉的名字簽在欠條上。啟東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不調查不落實,違法替人討債,強行將本人收審并勒索人民幣23000元,請求依法撤銷收容審查決定,返還現金23000元,并賠償一切經濟損失。被告啟東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沒有提出答辯。【審判】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張建新等人與鄭梅玉等人發生經濟糾紛,理應由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啟東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卻以詐騙為名對鄭梅玉采取收容審查的行政強制措施,并索取人民幣27000元(后被鄭梅玉取回4000元),這樣處理在實體上缺乏法律依據,在程序上違法,啟東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濫用和超越職權的行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于1991年11月8日作出判決:一、撤銷啟東市公安局對鄭梅玉(90)字第174號收容審查之決定。二、啟東市公安局應返還給鄭梅玉人民幣20000元,莆田市公安局應返還給鄭梅玉人民幣3000元,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天內歸還,利息從1990年11月25日起每月按利率0.936%計算至還款時止。三、啟東市公安局賠償鄭梅玉的各種經濟損失1000元;莆田市公安局賠償鄭梅玉各種經濟損失451.2元,限在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交清。
一審判決后,啟東市公安局和莆田市公安局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啟東市公安局上訴稱:鄭梅玉伙同傅慶平等人于1990年春與啟東市惠豐鄉張建新等人進行非法鰻魚苗買賣,并詐騙張建新等人鰻魚苗款29650元,啟東市公安局在偵查鄭梅玉、傅慶平流竄作案過程中,對鄭梅玉采取收容審查強制措施,并扣押鄭的贓款是正確的,原審判決書認定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結果都是錯誤的,請求上級法院依法開庭審理,查明事實,作出正確判決。莆田市公安局上訴稱:鄭梅玉伙同傅慶平于1990年3月間在江蘇省啟東市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被啟東市公安局收容審查,寄押在我市收容所。鄭梅玉的丈夫陳希先與傅慶平通過關系找到我局干部黃金瑞、郭毅民,要求為其說情,后啟東市公安局同意追回贓款23000元,解除對鄭的收容審查。我局干部黃金瑞、郭毅民的行為是屬非職務行為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審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列我局為被告是錯誤的,請求依法撤銷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的判決。被上訴人鄭梅玉答辯稱:本人沒有參與傅慶平賒購江蘇省啟東市惠豐鄉張建新等人價值人民幣29650元鰻魚苗的活動,啟東市公安局認定我有詐騙嫌疑純屬誣陷,啟東市公安局將我收容審查,并勒索我丈夫20000元人民幣,莆田市公安局截留3000人民幣,完全是違法替人討債,莆田市公安局認為其不是本案的被告是站不住腳的;啟東市公安局在行政訴訟期間將我非法拘禁,實屬挾嫌報復,知法犯法,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并要求啟東市公安局賠償我被非法拘禁期間的經濟、醫療、誤工損失。在一審審理期間即將作出判決前,啟東市公安局將鄭梅玉刑事 拘留,押往啟東市公安局羈押。二審期間于1992年1月4日由啟東市人民檢察院以詐騙罪為由批準逮捕。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1日裁定中止該行政案件的審理。1992年12月25日,啟東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鄭梅玉不構成詐騙罪,并裁定準予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1993年3月5日鄭梅玉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恢復行政訴訟申請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恢復對本案的審理。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1990年4月間,鄭梅玉等人在上海市長寧區向江蘇省啟東市惠豐鄉雙慶村的張建新等人購買價值人民幣29650元的鰻魚苗,因欠款未還雙方發生債務糾紛,理應由民事法律關系來調整,而啟東市公安局卻非法干預當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以詐騙為由將鄭梅玉收容審查,并拿走人民幣20000元,莆田市公安局也扣留人民幣3000元,其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公安部(89)公(治)字30號《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是濫用和超越職權的行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原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于1993年4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涉及以下幾個問題:一、公安機關是否享有處理經濟糾紛案件的職權。1989年3月5日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中規定:"對經濟糾紛問題,應由有關企事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不要去干預。更不允許以查處經濟犯罪為名,以收審、扣押人質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經濟糾紛問題。"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該決定取消了合同管理機關對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明確規定:"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依照上述規定,處理經濟糾紛案件的職權屬于有關企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無此職權。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沒有進行處理和作出決定的權力。如果公安機關的行為超出了法律授權的范圍,其行為則應作為無效行為而被撤銷。無論其動機、目的正當、合法與否,只要行為客觀上超越權限,即構成行政越權。本案中,作為被告的啟東市公安局和莆田市公安局以查處詐騙案件為名,插手鄭梅玉與張建新等人因購買鰻魚苗而發生的債務糾紛,對鄭梅玉采取收容審查措施并索取人民幣23000元,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超越了公安機關的職權范圍,是一種行政越權行為。一、二審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其收容審查決定,判令其返還原告的人民幣23000元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是正確的,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目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二、啟東市公安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在我國,行政機關的一切活動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如果沒有行政組織法的根據,又沒有特別法的授權,或者雖有法律的根據,但超越法律的授權范圍,其行為都屬于越權行為。例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行為人有權處以15日以下的拘留,如果某公安機關對行為人處以20日或25日的拘留,則該具體行政為屬于超越法定職權的行為,盡管該公安機關享有法定職權,但逾越了法定權限范圍,也構成超越職權。1980年2月29日國務院《關于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于勞動教養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收容審查的對象僅限于"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對上述兩類人以外的人,則不屬于收容審查的范圍,公安機關也無權對其采取收審措施。本案中,啟東市公安局對不屬于收審對象的鄭梅玉采取收容審查措施,超越了其職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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