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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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生產技術能否作為股東出資
案情
溫某、秦某、李某、曾某于2013年11月注冊了一家塑膠公司,溫某、秦某、李某各出資35萬元,各25%股份,因曾某入股之前長期從事生產塑膠的管理和操作生產線的工作,經溫某、秦某、李某、曾某協商一致,同意曾某以其管理操作技能作價35萬元也占35%股份,未進行評估,確定上述股權后,在工商部門進行了登記,并載入了公司章程。由于種種原因,公司一直未經營,2014年2月,溫某、秦某、李某、曾某召開股東會決定解散公司。經清算小組清算,清償完公司債務后,帳上尚有現金90萬元。
現曾某要求對剩余的90萬元按公司章程記載的其占25%股份計算分配22.5萬元。溫某、秦某、李某認為公司未經營,曾某的技能沒有用到,也沒有產生利潤,為此,不同意分配給曾某公司清算后剩余財產中的22.5萬元。
分歧
一般性生產技術能否作為股東出資?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曾某的股權已在工商部門進行了登記,其股東身份已具有公示性,且又載入了公司章程,曾某已具備了股東的資格,為此,公司應按曾某在公司所占股份進行財產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為,以一般性生產技術作為出資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規定,為此,曾某沒有分配財產的權利。
評析
我們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該條可知,《公司法》對股東的出資范圍規定比較廣,出資標的只要滿足兩個條件(1)可以用貨幣估價;(2)依法可以轉讓。而在該案中,在公司成立之時全體股東已同意曾某以其“一般性生產技術”作價35萬入股。其后雖未將該“一般性生產技術”交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但曾某的行為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且全體股東均予以同意。因此,曾某具備股東資格和權利。
二、一般性生產技術的特點:
(一)一般性生產技術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其不發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損耗,在同一時間可由不同人使用,在不同地域同時實踐也為可能。而有形財產,在同一時間只能為一個主體占有或支配。一般性生產技術無形性的特點,決定了其權能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只要有技術成果存在,其各項權能就能獨立存在,就能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以技術部分權能入股又有何不可;
(二)資本就是能夠帶來剩余價值的價值,而技術成果的部分權能一旦與貨幣、實物相作用就能給各出資人帶來更多的產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見,一般性生產技術部分權能也具有資本的屬性,因此,其亦可成為出資的內容;
(三)一般性生產技術以部分權能入股,可以通過合同規定技術出資人相應的權利義務。我國法律可以擬定關于技術出資人與其他出資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格式合同,技術出資人必須按照其所出資的技術權能承擔法律規定或約定范圍的義務,享有相應的權利。其他出資人亦可按照合同對技術行使支配權;
(四)一般性生產技術所有權轉讓的作價遠高于其使用權等權能的轉讓,而且很多情況下,為得到先進技術的投資者只是希望得到有關技術的使用權,如技術出資人以所有權入股從經濟上來說對其他投資者是不合算的。
因此,允許其以部分權能入股也有利于其他出資人。故曾某有權以一般性生產技術入股。
三、《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依該條可知,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標志是財產權的轉移,以貨幣出資的,應交付資金;以實物或知識產權等非貨幣形式出資的,股東應將相關財產的產權過戶到公司名下。凡是未辦理過戶手續的,均應視為未履行出資義務。
該案中,股東曾某以“一般性生產技術”出資未過戶到公司名下,僅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并不意味著曾某已經履行出資義務。其實,曾某并未履行出資義務,但這并不影響其股東身份及權利。
四、《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從該款可知,股東若未履行出資義務的還可補繳出資并承擔違約責任,補繳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及權利。
該案中,股東曾某未將其“一般性生產技術”交評估機構評估,但現其仍可將“一般性生產技術”交評估機構評估,若實際價值低于約定的出資價值,曾某可補繳差額部分。
五、該案中,曾某的出資經全體股東同意,并經工商部門進行了登記,載入了公司章程。則曾某已成為了該公司法律上的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應履行股東的義務。
綜上,我們認為,曾某的出資有效,其成為當然的公司股東,公司解散時有權分配股東的剩余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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