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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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實施后,對抵押權的規定與以往有何不同?
一、禁止流押的變動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物權法》一百八十六條、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了禁止流押、流質,但《民法典》不再單純禁止流押、流質,而是明確了合同當事人約定流押、流質條款“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有效避免了條款無效的同時對流押做出了具體的規范和要求。
(1)、對債務人、抵押人來講,在實現抵押權時,若抵押財產價值過分高于債務,可以依此條款主張以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置財產,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債務,這可以有效避免在擔保物權成立時債務人、抵押人一方因在交易初始處于不利地位而做出不公平的財產處置。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價值低于債務,則債務人會面臨債權人就剩余債務繼續追償的風險。
(2)、對債權人而言,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價值低于債權,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繼續追償。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價值高于債權,債務人依此主張權利時,債權人將無法取得抵押或質押財產,只能就其債權優先受償。
(3)、在實現抵押權時如果雙方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或者單純的債務人自愿處分自己的權利。可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重新約定用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抵銷債務,或由債權人折價受讓。
二、《民法典》抵押期間的所有權變動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本條規定改變了《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財產的規定。
1.財產抵押后,因生產經營需要轉讓抵押財產的,可以轉讓,只需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即可。
2.對于抵押權人而言,須關注抵押物的狀態,及時主張權利。
3.對于財產受讓方,在受讓前需先核實受讓財產上是否設有抵押權,如有抵押權則需先評估受讓財產的價值和未來風險。因為本條極大增加了受讓人的風險,在交易中需格外注意。
三、抵押不破租賃的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條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變更在于將租賃關系的設立時間由《物權法》一百九十條“訂立抵押合同前”變更為“抵押權設立前”,并要求“轉移占有”。刪除了“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通過前述規定應注意以下兩點:
1.對于承租人,租賃之前要核實租賃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并盡早轉移占有。也可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物轉移占有前出租人不得在租賃物上設立抵押權,并約定違約責任,以保護承租權。
2.對抵押權人而言,在簽署抵押合同前,既要關注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賃、是否轉移占有,也要在合同簽署后盡快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并可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權設立前,抵押人不得出租抵押物,并約定違約責任,以保護抵押權。
四、抵押權與質押權競合的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本條改變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之規定,變動為同一物上存在抵押權與質押權競合,二者效力并行,登記、交付在先優先受償。
五、抵押權的期限
關于抵押權的期限,《民法典》承襲了《物權法》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需要注意的是,關于質押《民法典》并未對該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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