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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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大會召集制度司法介入分析
法學中有諸多基礎性或本源性的問題,其發揮著建構整個法學理論“奠基石”的作用,對這些基礎性或本源性問題的研究是法學研究的永恒課題,這些課題我們可能無法終結性地加以解決,可以做的只是將研究無限地深入下去。本文正是基于作者對公司法基礎理論問題研究的癡迷而將目光對準公司法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召集制度這一難題。
一、公司法合同理論視野下的司法介入正當性分析
(一)公司合同理論及其在公司法中的應用
科斯在其發表于1937年的《企業的性質》論文中指出,市場和企業是兩種互相可以替代的不同的資源配置方式。市場是通過價格機制進行資源配置的,而企業則是依靠組織內部的權威或計劃來配置資源。之所以發生企業對市場的某種替代,是因為通過價格引導的市場交易是有成本的。也即市場和企業只有功能上而無本質上的差別,由于市場交易存在費用,企業通過一次性的談判使得各種生產要素間達成比較穩定的合約①,運用權威關系進行協調、配置,所以能夠達到節省“交易成本”②的效果。時隔近40年之后,這一被后人視為是“公司合同理論 ”奠基性的見解才引起廣泛關注,美國經濟學界正式開創公司合同理論是“20世紀70年代的Alchian、Demsetz、Jensen、Meckling等將公司的內部行為,導入了新古典經濟學的研究視角”。③
此后,美國公司法學者開始采用合約的視角、交易成本的分析方法對公司法進行經濟學角度的解說,可稱為公司法的合同理論。弗蘭克·H 伊斯特布魯克(Frank H·Easterbrook)和丹尼爾·R 費舍(Daniel R·Fischel)即為其典型代表。其論證了完美的公司治理模式——杜絕自我交易、高管的懈怠、侵害中小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等問題,在現實中是不存在的,因為這可能導致因此所付出的成本比這些問題本身帶來的無效率損害還要大。自愿參與公司組織的各方間的關系就是適應性的,也即合同性的——“公司可以被視為是一組合同,有些合同可能經過談判和協商;有些合同可能是直接由管理者或者投資者制定的一系列格式條款——仔這些條款中,只有價格允許協商;有些合同可能是固定的,對方必須按照隨行就市的價格去接受(如人們在市場交易中買進投資工具的行為);還有一些可由法院或者立法機關提供解釋的合同,這類合同中包含有‘如果合同雙方有明顯的爭議,則可協商’的條款。盡管像‘召開公司董事會必須達到法定出席人數’這樣的合同條款是固定不變的,但它們仍在一定程度上屬于補充性或者備用性合同條款。所有這些自愿的安排都將呈現出契約性特征。”④對公司法從合同層面的解讀使得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合同法在公司領域的延伸,合同法所內涵的私人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使得公司法合同理論具備了相當程度的說服力與解釋力。
(二)司法介入公司合同的正當性分析
法院對“公司合同”的司法介入是否因為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沖突而天然地不具有正當性?
第一,公司合同作為一種長期關系性契約,使得股東在簽訂合同投資成立公司時無法準確預估其可能在未來經營中面臨的風險,這就使得公司合同必然因此而不完備、不健全,當事各方遇到協商所不能解決的問題時,尋求法院本著公平、公正的理念審視公司參與各方達成的公司合約,予以必要的救濟。“由于合同不能涵蓋每一項內容,那么讓法庭去填補合同中出現的不可避免的合同漏洞,就顯得非常必要。”⑤正是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維護公平正義這一宗旨為司法對公司合同的介入提供了合理的依據。
第二,法院的司法介入是要遵守一定的規則的。當面對每一個具體的“公司合同糾紛”案件時,比如股東與經營者之間的糾紛,法官不是經營決策者,無法從經營判斷的角度去衡量管理層在做出決策時是否是本著股東利益最大化進行的;而單純從投資者角度來考察經營者的決策行為或者執行行為時難免有失偏頗,進而挫傷經營者的積極性,商場機遇轉瞬即逝,能夠在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的公司往往勇于冒險善于抓住機遇,如果一切以股東利益為標準裁量管理層的行為極有可能最終損害了投資人的整體利益。“這時合同漏洞填充規則就會要求法院去復制那些在給合同各方都帶來聯合利益的前提下,他們所愿意選擇的條款——如果他們已經充分締約的話。”⑥也即,法院為了填補合同條款的空白和疏漏,如果人們可以事先預見到,本來是能夠提前通過談判加以協商的,正是因為沒有預見到或者糾紛出現時談判成本無法忍受,當事各方才會訴諸法院。由此,法院在處理這些突發問題時,往往只具有相對而非絕對優勢,只要問題不發生,司法機制一般不會過問。
第三,法院對公司運營的介入并不是為了管制、約束公司及參與方的行為,并非是對公司內部當事人自治的邏輯命題進行徹底的顛覆,而是在適應性的公司法規的框架內,對公司法的規則進行解釋,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創設出新規則,只有填補公司長期合同縫隙意義上的司法介入才不是對公司合同的背離,才會最終內化為公司合同的有機組成部分,從而維護公司法存在的正當性。司法介入應當以事后的眼光來彌補事先的缺陷,法院應當試圖做到,因為合同的不完備導致糾紛時,如果當事方已經注意到這些事項時可能會達成什么樣的條款,而不是試圖將司法者的主觀意志強加于當事人。
正如阿道夫·伯利所說:“公司章程必然是不完備的合同,沒有司法的支持、補充和解釋,它們只能是一個空的軀殼。”⑦在此意義上,司法介入的正當性得到了解說。
二、我國股東大會召集權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股東大會召集權制度研究價值
“從19世紀到20世紀,各國的公司法都經歷了削弱股東大會權限,強化董事會地位的變遷……機關的分化不等于股東大會喪失了最高權力機關的地位……公司的本質決定了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地位不會動搖。”⑧董事會與股東大會機構分化的權限劃分在立法上的反映就是公司法對公司權力機關分權、制衡的模式構造,但是“股東大會作為最高性的機關,其‘最高性’意味著出資者的意思決定機構以及成為主要事項的終究性效力的根據,并非意味著將其他機構的權限作為類概念而包括進去的最高性”⑨,就股東大會作為公司權力機關的地位而言,其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理應體現公司的利益;同時股東大會又是投資者大會——所有者大會,必然要反映所有股東的利益要求。股東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公司利益的實現,沒有后者則股東不可能在公司內實現其利益。因而在這一點上,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實現與股東大會最高權力機關地位的保有以及相應職能的行使是休戚相關的。
股東大會召集制度的完善,是保障會議正常召開從而實現相關主體實體權益的前提,是公司治理中的“奠基之石”。股東投資設立公司就是出于追逐利潤,公司治理狀況的好壞直接關系其切身利益,“利益主體參與程序并自主行使權利正是程序正義的靈魂所在,這一結論不僅適用于訴訟中的程序正義,而且廣泛適用于所有涉及程序正義問題的情形。”⑩按此,召集權制度的研究價值在于其對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表達、實現公司利益與股東訴求的積極作用。
(二)新公司立法有關股東大會召集權制度規定解析
1.新舊立法對比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1條規定:“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102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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