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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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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
滬高法[2003]216號
針對當前本市法院在審理公司訴訟案件中遇到的若干問題,經調查研究,形成如下處理意見:
一、處理股東權糾紛的相關問題
1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人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2股東起訴公司要求分配利潤的,應視情況分別處理;對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據股東出資的具體條件予以判決;對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決議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東訴股東大會決議無效并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件中訴訟主體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1、股東大會決議是公司權力機關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決策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因此,此類案件應以公司為被告。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符的,法院應告知原告予以變更;原告不予變更的,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2、對于股東起訴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的案件暫不受理。
三、處理股權轉讓糾紛的相關問題
1、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應當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工商登記只是股權變更的公示方式,不作為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的,根據《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應當征得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未經同意轉讓股權且合同簽訂后公司其他股東也不認可的,股權轉讓合同對公司不產生效力,轉讓人應當向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受讓人明知股權交易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仍與轉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公司其他股東不認可的,轉讓人不承擔違約責任。經其他股東同意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公司應當辦理有關股東登記的變更手續,受讓人得以股東身份向公司行使權利;公司不辦理相關手續的,受讓人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權訴訟,不得向轉讓人主張撤銷合同。
3、股東以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提起確認轉讓無效訴訟的,應列轉讓方為被告,受讓方為第三人。
四、處理股東責任糾紛的相關問題
1、公司債權人因公司股東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為導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償債義務,而以公司股東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審理時,應當根據下列具體情況確定股東責任;股東出資不足的(虛假出資),應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出資不足導致公司的注冊資本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標準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產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股東抽逃公司資產,導致公司履約能力不足的,應在抽逃公司資產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股東業務與公司業務混同的(關聯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東所吸收而不再獨立,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3、在確定股東責任時,應慎重認定相關事實:股東的一般瑕疵行為不能成為其承擔公司責任的根據。對于股東在公司成立時出資不足,但后來已經補足出資的;項目公司的股東,雖然初始出資不足,但在其后的項目運行中投入的資金超過了約定的注冊資本的,均應該認定其已經出資到位。對于股東抽逃公司資產的行為,應以公司實際資產的不當減少為認定標準,股東將其股權轉讓于他人或以其股權投資于其他公司的行為,對公司的資產不產生影響;
即使股東沒有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也不能將其對股權的處分認定為抽逃出資行為。對于在訴訟中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絕對地消滅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個案中相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對于是否確定股東承擔無限責任,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五、控股股東或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糾紛的相關問題
1、公司股東代表公司對控股股東或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的不當行為提起訴訟的(股東派生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不應以其為非本案直接利害關系人而認定其不具備原告資格。
2、在審理時,應注意審查以下問題:
第一,原告應是現任股東,被告應是作出不當行為的公司控股股東、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交易的相對人。股東提起訴訟之后,法院應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第二,應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實際損害;被告是否實施造成權利義務關系嚴重失衡的不當行為;公司利益受到的損害與被告的不當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有關交易的相對人被列為共同被告的,應審查其是否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為不當行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三,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和解的,若經查實該和解方案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則對該和解方案不予批準而應繼續審理。
第四,原告訴請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銷有關的交易行為,或判令不當行為人與有關交易的相對人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判令公司對原告予以適當補償。
六、處理股東對公司清算義務的相關問題
1、有限責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銷的,股東應對公司進行清算:第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第二,股東會決議解散;第三,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的,債權人不應直接向其主張對公司的債權,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規定的清算義務。
2、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財產流失、貶損的,或者以虛假清算報告或謊稱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將作為債務人的公司注銷的,債權人有權向股東主張賠償因此而產生的損失。
七、股東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失蹤、死亡后的公司清算問題
股東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失蹤或死亡,公司面臨清算的,清算責任人按以下原則確定:股東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負責清算;沒有確定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監護人負責清算。股東失蹤的,由其財產代管人負責清算;沒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間有爭議的,由法院指定財產代管人負責清算。股東死亡的,由其繼承人負責清算;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清算責任人。
2003年6月12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二)
滬高法民二[2003]15號
生效時間:2003年12月18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二)
針對近年來本市法院在審理公司訴訟案件中遇到的若干問題,為規范、統一執法,根據《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經調查研究形成如下處理意見:
一、處理公司設立中民事責任糾紛的相關問題
1、因公司的出資人或發起人設立公司的行為所產生的對外債務糾紛,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關系處理,由全體出資人或發起人連帶承擔責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則由公司承擔。
設立公司的行為期限,應認定為始于設立協議或公司章程簽訂之日,終于公司營業執照頒發之日。
設立公司的債務范圍,應認定為設立公司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對于非必要費用公司可不予承擔。
2、公司設立失敗的,因設立公司的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對外債務,應由全體出資人或發起人連帶承擔責任;對內則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負擔。
因部分出資人或發起人欠繳出資或者其他過錯導致公司設立失敗,其他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的股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承擔已發生的設立費用以及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東出資不足或者出資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補足出資或者補正瑕疵出資,以及支付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不予起訴,其他履行了出資義務的股東代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二、處理股權確認糾紛的相關問題
1、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股權轉讓的受讓人支付受讓資金后,公司未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未將其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或者未將其作為公司股東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的,出資人或者受讓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公司履行簽發、記載或申請登記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雙方約定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且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的,如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份財產利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但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在上述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發生的糾紛中,可以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債權人向工商登記文件中的公司名義股東主張其承擔出資不實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后,可按照約定向實際出資人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在上述糾紛中,公司債權人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判決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名義股東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為股東的,不予承擔責任。
三、處理股東權益糾紛的相關問題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請求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管理人員名冊、財務會計報告、股東會議和董事會會議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公司限期提供。
股東請求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賬簿的,應當說明正當理由,包括查閱的原因和目的,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主張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或者認定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的,應當自股東會議結束之日起6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
事項形成決議,并且在決議后股東所持股份難以轉讓的,在股東會決議表決時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公司連續多年贏利,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盈余分配條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潤的,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持股份額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在股東會決議表決時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在上述糾紛中,異議股東應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60日內,與公司就收購股份進行協商;逾期協商不成的,異議股東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處理股權轉讓糾紛的相關問題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應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告知擬受讓人和擬轉讓價格條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轉讓的意見。公司和其他股東應于30日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者視為同意轉讓;公司和其他股東再起訴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轉讓人將轉讓股權價款用于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讓人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受讓人以轉讓標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按照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其因股權被轉讓而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上述訴訟中,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為由主張轉讓行為無效,如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受讓人系明知轉讓人為名義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處理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糾紛的相關問題
1、公司債權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控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予以支持。
在上述訴訟中,控制股東是指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并能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的股東;控制股東可以是持多數股的股東,但不限于持多數股的股東。
2、對于名為有限責任公司實為個人的獨資企業,人民法院應認定企業主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與其股東之間難以區分,導致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的,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要求控制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致使雙方財務賬目嚴重不清的;
(二)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并持續地使用同一銀行賬戶的;
(三)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業務持續地混同,公司的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均由控制股東支配的。
4、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不享有抵銷權,其欠從屬公司的債務必須依法清償;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以從屬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為由提起代位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
2004年3月1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印發 滬高法民二[2004]2號
針對近年來本市法院在審理公司訴訟案件中遇到的若干問題,為規范、統一執法,根據《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經調查研究形成如下處理意見:
一、處理股份合作制企業改制中遺留股權糾紛的問題
上世紀九十年代中期以前出現的由集體所有企業變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改制有較強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業經過工商登記注冊已經運轉多年,其股權結構應視為既成事實,不應輕易更改。因此,相關當事人要求重新確認對股份合作制企業享有股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處理股權因被繼承、析產或者贈與而與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產生糾紛的問題
繼承人、財產析得人或受贈人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可以獲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財產權益,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除非其他股東同意其獲得股東身份。未取得股東身份的繼承人、財產析得人或受贈人將股份對外轉讓的,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三、處理多個股東之間行使優先購買權產生糾紛的問題
股東無論對內或者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均有優先購買權。在多個股東同時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如果公司能夠形成股東會決議的,從其決議;沒有股東會決議的,可按各個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配售。【該條款已被滬高法民二(2008)1號廢止,上海市高院關于審理有限責任股東優先購買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處理股權轉讓中以受讓方對外投資超過該公司自身凈資產的50%而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問題
《公司法》關于公司累計對外投資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50%的規定,屬于對公司內部治理和資本維持的規定;該規定不應影響公司外部交易行為中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故一般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除非合同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五、處理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對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進行擔保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財產對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是指董事、經理不得擅自而為;如果董事、經理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而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該擔保合同可認定有效。
六、處理隱名投資人要求退股糾紛的問題
隱名投資人雖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隱名投資人的出資,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的原則,隱名投資人不得抽回資金,逃避風險和責任。
七、處理少數股東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協議等公司僵局類糾紛的問題
根據資本維持與公司維持原則的要求,股東一般不能單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對于確實已經陷入表決僵局和經營僵局、控制股東嚴重壓制小股東利益以及嚴重違背設立公司目的等情況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數股東起訴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協議的,人民法院應慎重受理。在具體的救濟過程中,應堅持適度行使釋明權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和用盡內部救濟的原則,即應該要求當事人首先盡量進行內部救濟,包括采取內部和外部轉讓股份解決;即便最終需要判決處理,也要對當事人進行釋明,應該盡量通過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東收購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訴訟中,被告應為公司,同時應列控制股東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當事人未列入的,應告知其追加。
八、處理少數股東剩余分配請求權糾紛的問題
1、公司解散、清算后,股東有權獲得對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如果公司經清算確有剩余財產而不分配,股東請求按自己的出資比例獲得相應份額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股東直接要求分配未經清算的公司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對于已經解散而未清算的公司,股東要求法院先予清算、后再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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