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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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何審查合同的合法性?
一、確保主體合法
從嚴格意義上說,合同主體上存在的問題不是僅僅修改合同條款就可以解決的,只有合同主體切實地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主體的合法性、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到保障。但在實際的合同操作中,往往只對金額較大的交易、新的交易對象進行全面的主體資格審查。而且,實際操作中合同主體是否合格有時也并不是重要的問題。
對于一些管理比較規范、對于法律風險非常重視的企業,合同主體的合法性往往會成為其經營中的兩難問題。一方面,與這種主體之間的交易是他們所需要的,至是無可替代的;另一方面,同根本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一方簽訂合同,無論是有效性還是安全性都會存在隱患。從常規的合同審查及風險管理的角度來看,這樣的交易應該否決,但一味地否決這類有利的交易并不符合企業的利益。

將合同是否有效當成工作重點的習慣來自于審查機關,對他們而言這是極為重要的一項工作。但合同是否有效,既不是當事人委托律師審查合同的唯一目的,也不是律師審查合同時的唯一工作內容。以合同有效性決定一切的做法,并不符合律師合同業務的根本原則,也根本沒有抓住問題的本質。對于當事人來說,合同是否有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交易的安全。是否安全取決于風險損失與收益之比,以及風險是否可以被控制在某種可以接受的范圍之內。而且,無效合同下的交易也并不完全是法律所禁止的交易,甚至不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交易。因此,在并不違反刑事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在一定的程度上,應當通過合同的約定,來緩解合同主體的合法性與交易的安全性之間的矛盾。
某些交易在合同簽訂后要過一些時間才開始實際履行,甚至有的合同每年一簽,具體的交易要到需要時才以通知加訂單的方式產生。對于此類交易,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方在實際履行合同前必須具備相應的經營范圍或資質,并約定對方未履行這一合同義務時應承擔一切損失及后果。在合同主體根本不可能具備相應資質的情況下,也可以將某些交易的流程進行分解并只負責其中合法的一部分,從而回避此類風險。
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及經濟發展的不均衡,某些行政法規已經明顯不適應時代的需要,在某些發達地區,當年制定相關法規的背景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當年立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已經失去意義。但這些全國性的法規對于內地某些地區仍舊適用,因此在其廢止之前仍將對部分地區的市場經濟起到阻礙的作用。這類情況在合同業務操作時要特別加以注意,盡可能在回避與相應法規的正面沖突的前提下促成交易。行政部門也注意到了這一點,各行政部門已經廢止了大量的行政法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對一般性的經營范圍放寬了管理。如果增加經營范圍或辦理臨時許可的可能性存在,則在簽訂及履行合同時應努力辦到,以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二、確保內容合法
同前一章節類似,這里所說的合同內容的合法性修改,是指對合同中出現的不規范的合同名稱、約定條款、法律術語等進行修改。對含義相同的用法,應采用法律法規中的標準表述方式,否則應當考慮用其他表述方式替代,以免因“貌合神離”而出現問題。
1.合同名稱的合法性問題
合同名稱問題以后,除了常規的買合同、委托合同等外,如果不能直觀地判斷合同的屬性,應將合同中的主要條款、合同的特征與寫人合同法分同進行對照。比對后如果符合某種合同特征,則以該種有名合同的名合同的名稱。只要合同的法律關系定位準確,即使合同的各稱與標準的有名合同名稱不同,也不會影響到合同的屬性,但不規范的合同名稱難免令人懷疑律局的執業水準。與其用不規范的合同名稱,還不如用最為簡單的修改方法,也就是將合同名改成通用的《合同書》或《協議書》。
如果合同名副其實且為標準的有名合同,往往可以同時受到合同法總則及外則中有關條款規定的妥善保護。如果合同內容屬于無名合同,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以及合同法律責任的承擔只能通過合同法的總則以及民法通則等來解決。在修改合同命名時,可按如下情況確定合同名稱:
(1)合同主要內容符合某一有名合同特征的,建議以該有名合同作為合同名稱,其次要內容作為合同中的特別約定。
(2)合同主要內容是無名合同的,要盡可能避免以有名合同命名,特別是要避開對合同不利的有名合同,力爭使合同僅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總則部分。對于這類合同,可以簡單地稱為《合同書》、《協議書》。

2.約定的合法性問題
從謹慎的原則出發,律師所修改的合同條款不能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因為此類抵觸可能會引起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當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沖突時,此類與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條款,從理論上說其效力沒有理由高于強制性條款,尤其是那些既有明確的強制性規定又未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的條款。在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的前提下,這類抵觸的結果尚在討論之中,因而法律后果是不確定的,所以也是合同中應當盡可能避免的。
約定的合法性問題,從某種程度上看是約定的技巧問題,不同的表述方式就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意義,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從法學理論角度來說,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放棄權利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但當事人不可以通過約定來禁止別人行使權利。因此,在無法避免的情況下,類似于“本委托合同自簽訂后至履行完畢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的表述,不如改成“雙方一致同意:本委托合同自簽訂后至履行完畢之前,均放棄提前解除合同的權利”。
3.術語的合法性問題
一般情況下,只要在合同審查過程中發現了被用錯的術語,只要將其替換成能范的術語即可。但即使沒有被用錯的術語有時也會存在語意上的變化,如果這件變化發生,則必須通過在術語前增加句子成分的方式限制或擴大其內涵及外延,以保證其內涵外延與合同表述中的意義完全相符。
如果某些術語必須在合同中出現,而法律規范、技術規范等規范上又無具體的解釋,在其內涵、外延對于合同的權利義務有明顯影響時,應當專門對其進行解釋,以明確其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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