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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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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
2020年1月,全國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給國家的經濟發展和市場交易秩序帶來了持續性的影響,部分省域出現停運停工,企業經營受到波及,面臨經營和財務的雙重挑戰。經濟合同秩序受到疫情本身和相關防控措施的影響,陷入履行不能、履行存在瑕疵或者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締結合同之基礎情勢發生重大改變等境地。同時疫情爆發之后,防疫物資及其生產設備、原材料等炙手可熱,一段時間內相關商品交易數量快速增長,疫情形勢的發展及變化也對此類合同的履行產生了一定影響。商事交易受疫情影響,履行發生障礙,商事主體協商無果后,部分矛盾訴至法院,此類糾紛逐漸成為法院受理的經濟合同案件中一個具備若干典型特征且體量較大的類型化案件。目前疫情防控已趨于常態化,如何妥善處理好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不僅是在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特殊背景下,如何準確適用法律、定紛止爭的問題,更是人民法院做好“六穩”工作、落實“六保”任務發揮司法保障職能,促進企業復工復產的重要一環。
本文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間審理的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進行了梳理歸納、分析研判,總結了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的集中風險點、審理難點和重點,并提出相應對策建議,以期對類案審判及相關商事主體活動均有所裨益。
一、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受理總體情況
(一)案件數量迅速攀升,疫情對經濟合同影響持續
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我院共審結涉疫情經濟合同案件共計97件,其中一審案件1件,二審案件95件,特別程序案件1件。從結案來看,2020年上半年審結1件,2020年下半年審結26件,2021年上半年審結11件,2021年下半年審結16件,2022年上半年審結43件,案件整體呈增長趨勢,尤其是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環比上升168.75%,已經接近前兩年全年案件數總和,漲幅明顯。(圖1)
圖1:2020年1月-2022年6月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結案分布

受疫情發展變化及防控措施影響,疫情反復多發,對經濟合同的影響具有廣泛性和延續性,在短期內難以消除,使合同訂立的客觀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大量合同發生履行糾紛,因此,應對疫情應當作長期布局,做好常態化準備,進一步加強類型化案件研究。
(二)買賣合同糾紛占比過半,傳統行業受嚴重沖擊
2020年1月至2022的6月結案的案件共涉及22個案由,其中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為47件,占比48.45%,接近總數量的一半;其他合同糾紛案件為12件,占比12.37%;承攬合同糾紛案件為8件,占比8.25%,此三類合同,分別占結案數的前三位。
1.買賣合同糾紛47
2.其他合同糾紛12
3.承攬合同糾紛8
4.服務合同糾紛4
5.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4
6.定作合同糾紛2
7.股權轉讓糾紛2
8.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2
9.民間借貸糾紛2
10.運輸合同糾紛2
11.車輛租賃合同糾紛1
12.返還原物糾紛1
13.股東出資糾紛1
14.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1
15.合伙協議糾紛1
16.教育培訓合同糾紛1
17.居間合同糾紛1
18.聯營合同糾紛1
19.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1
20.申請撤銷仲裁裁決1
21.展覽合同糾紛1
22.租賃合同糾紛1
總計:97
97件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涉訴主體共有205名,其中公司為173家,占84.39%,個人為32人,占15.61%。在173家公司中,根據行業分類,制造業有61家,批發和零售業有25家,住宿和餐飲業有22家,信息傳輸、信息技術服務業有18家,租賃和商務服務14家,建筑業有12家,交通運輸、倉儲業有9家,娛樂業有6家,其他行業6家。(圖3)
圖3:涉疫情合同糾紛行業分布

為應對疫情的發生,各地采取多種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延長假期、企業延遲復工復產、限制人員流動、交通管制等,傳統行業如制造業,本身受生產場地、交通運輸等因素限制,加上產業對人工的依賴,在疫情及防控措施影響下,產能增速大幅放緩,賣方無法按期生產產品或者及時交貨,致使違約涉訴。批發和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基于人員流動限制,消費頻次驟降,無穩定的銷售收入,但仍會產生人工、租金及采購成本,成本負擔加重,導致負現金流運轉,增支減收。對此,對人員需求較大的傳統產業,在疫情環境下需要加強對員工的健康、安全與環境管理,推進柔性生產,積極應對勞動力波動,強化應急預警機制。
(三)訴請標的額呈雙峰值正態分布,中小企業成為涉訴主體
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我院二審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標的額在10萬元以下的有11件,占11.34%;標的額在10萬元到50萬元之間的有25件,占25.77%;標的額在50萬元到100萬元之間的有19件,占19.59%,標的額在100萬元到500萬元之間的有31件,占31.96%;標的額在500萬元到1000萬元之間的有6件,占6.19%;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有5件,占5.15%,其中標的額超過5000萬元的案件1件。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標的在10萬元到50萬元之間、100萬元到500萬元之間兩次達到峰值。(圖4)
圖4: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標的分布

該類案件以小標的額為主,且標的額呈現兩端少中間多的正態分布形式,可以看出,涉疫情經濟合同類糾紛案件訴訟主體以中小型企業為主。上海作為國際綜合性城市,現有的中小型企業數量較多,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突出,在疫情沖擊下資金鏈斷裂風險更大,加上中小企業本身存在管理能力缺乏,擔保能力較弱,抗風險能力差,法律意識較為淡薄等劣勢,易引發企業生存危機。中小企業應著力提升抗風險能力,對未來不確定風險要有充分預判,重視打造儲備充足的經營體質。
(四)電子數據成為重要證據類型,當事人舉證能力參差不齊
由于疫情防控措施帶來的限制,合同履行中的磋商高度依賴線上交流,傳統意義上的書面合同和其他書面文件難以形成,微信、QQ聊天記錄截圖及郵件成為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的主要證據形式。97件涉疫情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提供圖片、照片、音視頻等電子證據占證據類型的82.58%,其中近六成證據由當事人線上提交。電子數據成為重要證據類型。
統計分析中我們發現不少案件中當事人證據意識欠缺,涉及電子證據的舉證能力較弱,難以完成舉證責任。主要表現在:一是提供的微信、QQ聊天內容口語化、碎片化,部分內容為語音形式,轉化為文字時存在偏差,難以直觀還原案件爭議事實。二是未締結書面合同或者合同約定粗放簡單,對標的物交付、提供服務的標準約定不明甚至沒有約定,難以就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約定進行舉證。三是為獲取商機介入不熟悉商業領域,依賴第三方幫助形成交易,缺乏與交易相對方直接溝通,不注意與第三方商洽的證據保存,缺乏對合意的舉證。應對疫情帶來的溝通、交流阻礙,中小企業要適應線上交易模式,熟悉在線磋商、締結合同流程;同時要特別注意保留微信、QQ等載明關鍵信息的電子證據,掌握線上提交證據技能,依托于互聯網平臺提交證據,應對因疫情帶來的經營及訴訟風險。
(五)三分之二以上原告訴請解除合同,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成為訴辯焦點
97件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除去特別程序的案件1件,以疫情導致一方違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有69件,占71.13%,要求繼續履行的案件有27件,占27.84%。統計數據反映,因疫情的突發,多數原告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選擇直接解除合同,以期脫離涉疫情糾紛帶來的困境。
97件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以疫情或防疫措施構成不可抗力作出抗辯的案件有63件,占64.95%,其中,程序性抗辯的案件有12件,占12.37%,實體性抗辯的案件有51件,占52.58%。盡管當事人多援引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但上述97件案件中,僅4件認定存在不可抗力,占比極小。統計數據反映,一部分案件中當事人以受疫情或防疫措施影響未收到傳票、通知、無法參加審理等程序性事由主張一審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此類案件大多發生在疫情爆發初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通過延長舉證期限、電子送達、在線審理的方式,以消除因疫情給當事人訴訟帶來的不利因素,因此隨著疫情持續發展及變化,因疫情提出的程序性抗辯逐漸減少,而疫情對經濟合同實質性影響逐漸顯現,多數被告援引不可抗力規則抗辯,以期減少或者免除責任承擔,后文將對此進一步分析。
二、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的成因分析
造成涉疫情經濟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多維度的,既有外在客觀障礙,又存內部主觀因素,且多方原因在不少案件中呈現出交融疊加形態,進一步加劇了合同履行的困境。
(一)糾紛外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客觀阻礙為主,合同約定不明為次
在合同履行層面,突發的疫情在客觀上影響了合同的履行,多表現為以下三種形式:一是主體受阻,如具體履行合同的人受疫情或防疫措施限制而無法實施履行行為;二是客體受阻,如合同標的物被征用、相關工廠停工停產導致無法按約完成交付;三是交付方法受阻,如物流受疫情或防疫措施影響導致合同標的物無法運輸。
在合同約定層面,疫情初期,有的商事主體急于采購涉疫物資或相關設備、原料,商事交易進行倉促,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粗糙甚至沒有合同,導致實際履行中爭議不斷。
(二)糾紛內因:較大心理預期落差下誠信履約動力不足及相關行業經驗缺乏
疫情發生之后,因防控措施的有效介入,疫情曲折發展到峰值之后逐漸回落,在此期間,涉疫物資如口罩、防護服、呼吸機及相關生產設備、生產原料等市場行情隨疫情防控形勢變化而變化,從供不應求到供需緩和再到市場飽和,相關物資在短時間內市場價格波動極大。部分商事主體在疫情爆發初期大量、高價采購涉疫物資及相關制造設備、原料,此類交易締結時往往賣方占據優勢地位,要求買方先支付大部分甚至全部貨款,然交付期限受多方影響不定,一旦合同履行過程中標的物市場價值大幅下降,買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收益將遠低于其在合同訂立時根據當時市場行情所做預期,主動繼續按約支付余款或受領標的物意愿不強。部分商事主體在此之前從未或較少從事涉疫物資或相關設備、原料的生產銷售,缺乏專業知識、人才儲備和相關生產條件,對標的物性能、型號等認識有誤或無法投入生產經營的情況屢見不鮮。
三、涉疫情商事糾紛的訴辯理由分析
本文第一部分統計結果顯示,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原告訴請要求解除合同的占比超過三分之二。概括而言,多數案件訴稱的解除理由為疫情或防疫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對方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小部分案件則以涉疫物資市場行情變動構成情勢變更要求法院調整或解除合同。在抗辯事由上,當事人則多主張疫情、防疫措施為不可抗力要求全部或部分免責。在當事人的訴辯理由中具體有以下兩方面問題:
(一)誤用、濫用抗辯事由
當事人雖多援引不可抗力規則、情勢變更制度進行抗辯,但獲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占比不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當事人并未準確把握不可抗力規則和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條件,存在誤用、濫用和混淆的情況。具體表現為:
第一,誤把疫情、防疫措施直接等同于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疫情作為突發事件,客觀上確實非商事主體可以預見,同時防疫措施作為政府行為,也非商事主體可以對抗,往往導致合同履行客觀受阻或增加了合同履行的成本甚至使得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初衷難以實現,單純文意上理解,確實與“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文字定義較為契合,但法律含義上的不可抗力規則和情勢變更制度有其自身構成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疫情”“防疫措施”才能產生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法律效果。
第二,混淆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影院、餐飲等對客流依賴較強的行業受本次疫情影響嚴重且直觀,涉影院、餐飲行業的經濟合同糾紛中,當事人多主張疫情嚴重影響了合同履行的公平性,往往以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調低價款。在涉疫物資的買賣合同中,當事人也往往主張標的物價格波動構成情勢變更。但案例分析結果顯示,目前受理的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尚未有法院認定情勢變更存在的判例,當事人所主張的情勢變更或未滿足相應構成要件,或實質為商業風險。
第三,對不可抗力規則和情勢變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存在誤解。不可抗力不能阻礙違約行為的構成,實為免責事由而非阻卻違約行為成立的事由,其效果在于違約責任的減免,而非免除原有合同義務的履行。情勢變更制度旨在變更或解除履行基礎發生重大變化的合同,避免繼續履行使合同一方限于顯失公平的境地,并非法定免責事由,并不能當然免除相應違約責任或者彌補合同相對方損失的責任。
(二)輕率主張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解除請求權基礎不明
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當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非常普遍,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固然是引發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之一,但多數糾紛中,當事人并未就其主張合同解除的請求權基礎進行準確描述。一方面當事人主張的合同目的與其商業目的或締約期待之間存在混同情形,實踐中不乏當事人將正常市場波動導致的商業虧損作為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另一方面在合同相對方存在非根本違約行為時,不區分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隨意以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主張行使解除權。
四、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的審理規則及難點
(一)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適用的審查規則
對疫情及相應防疫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司法審查一般遵循如下若干規則:
第一,遲延履行行為在先,疫情發生在后,不可適用不可抗力免除違約責任。研判案例發現,相當數量的案件中,當事人雖主張疫情或相應防控措施對其履行行為造成了障礙,或導致不履行狀態持續,但其履行期限屆滿之時疫情尚未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并非造成合同不履行的原因,與合同的履行不能缺乏法律上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對此已作明確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二,疫情發生之后締結的合同,應重點審查疫情、防疫措施是否為合同主體“不能預見”。實踐中,相當數量的合同,特別是標的物為涉疫物資或相關生產原料、設備的合同締結在疫情發生之后,糾紛訴至法院后,當事人依然堅持疫情、防疫措施對合同履行的障礙構成不可抗力主張減免違約責任。無法被合同主體預見是不可抗力的必要構成要件,在疫情客觀發生后,疫情及防疫措施對商事活動產生的影響已經展現,而借助發達的媒體渠道,商事主體也很容易獲悉新冠肺炎及防疫措施的影響。法律要求合同主體履行合同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亦將每一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商事主體作為理性人看待,合同主體應在合同訂立和履行的過程中就已然發生的疫情和防疫措施產生的影響做相當程度的考量,案例統計反映出,因難以有證據顯示合同履行受阻是因為受到了遠超當事人預見能力的突發疫情或防疫措施的影響,司法審判對疫情發生后訂立的合同中,疫情及防疫措施是否還能構成不可抗力持非常審慎的態度。
第三,不可抗力是“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司法實踐側重于通過審查是否存在替代履行的方式來判斷疫情、防疫措施對合同履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前文已經分析,疫情及其防疫措施對合同履行的阻礙主要表現出三種形式,一是主體受阻,即對具體實施合同的人的阻礙,如公司具體負責合同所涉項目的員工遭遇隔離措施;二是客體受阻,即對合同標的物的阻礙,如作為合同標的物的涉疫物資、生產標的物的工廠被政府征用等;三是合同給付方法受阻,如遭遇交通管制導致標的物無法運輸交付。當主體、客體和給付方法均存在替代方案時,如可更換其他合同實施主體,合同標的物非特定種類物或可以通過其他渠道獲得,存在多種給付方法時,則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的障礙并非“不可克服”。同時商事主體在合同履行中因疫情、防疫措施而遭受上述阻礙時,應遵循誠信履約的原則積極尋求替代履行方式,不宜被動承受疫情帶來的不利影響,以免因存在替代履行可能而不能適用不可抗力規則免責,遭遇司法否定性評價。以本院受理的一起標的物為丁腈手套的買賣合同糾紛為例,賣方主張其系受手套生產地泰國的疫情影響不能交貨,屬于不可抗力,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經審查,雙方合同中并未指定標的物為泰國生產的手套,賣方應誠信履約積極組織貨源完成交付,沒有證據顯示疫情對其履約構成了不可克服的障礙,法院對賣方主張適用不可抗力規則免責的抗辯未予支持。
第四,單純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不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但也存例外。統計案例發現,存在借款合同糾紛中的債務人及買賣合同糾紛中的貨款給付義務人以遭受疫情影響不能履行支付義務屬于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除違約責任的情形,但均未獲得法院支持。以履行內容作為區分,合同義務可以分為金錢之債和非金錢之債,大陸法系通說認為,金錢之債的不履行不能以不可抗力進行免責抗辯。這一通說的理論基礎在于金錢債務的給付標的是非特定的種類物,而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責任財產對該給付義務進行擔保。但隨著商事交易越發復雜且環環相扣,對于金融、借貸等法律關系之外的貨物買賣、定作承攬之類的合同,貨款或其他合同價款的支付義務雖形式上也體現為金錢給付義務,但其支付義務可能有賴于其他商事交易行為。此類金錢給付義務能否適用不可抗力規則應著重考察訴爭合同訂立背景、債務人支付合同價款所賴的款項來源、同處于疫情影響下的合同相對方是否已經完成對待給付,若債務人確實受疫情影響直接削弱了其履行能力,可以考慮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當金錢給付義務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影響到了給付方法而產生遲延給付時,如需至銀行柜臺辦理的匯款、轉賬、票據的交付等,應可例外適用不可抗力規則減免遲延給付的違約責任。
(二)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審查認定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合同主體的原因發生了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導致合同訂立的基礎喪失或者動搖,若繼續按照原本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將對一方當事人顯著不公平,則允許合同主體訴請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立法上將商業風險排除在情勢變更之外,但這并未使兩者的區分變得容易,一直以來無論是在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中,提及情勢變更必然要探討如何與商業風險進行區分。在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當事人援引情勢變更多集中在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合同標的物為防疫物資或相關生產設備、原料,受疫情影響,標的物價格波動明顯;二是合同涉及電影院線廣告投放、教育培訓、文體娛樂等對客流依賴較高的行業,受停工停業等防疫措施影響較大。在一方當事人援引情勢變更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對方當事人往往主張相關情勢為商業風險進行抗辯。把握區分疫情背景下的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應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情勢變更是發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不為合同主體所能預見的客觀情況,司法審判傾向于將涉疫物資及相關設備、原料的市場價格波動歸屬于商業風險。案例統計顯示,涉訴標的物為涉疫物資及相關設備、原料的合同均締結在疫情發生之后,相關物資在疫情爆發之初市場價格高位上漲是因其稀缺性,價格波動符合市場規律和供需關系,對于商事主體而言應屬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相較于疫情爆發的不可控和不可預見,可見的疫情防控措施介入后,疫情形勢的發展并非完全不可知,相反伴隨當前發達的媒體渠道,有關疫情及防疫措施的信息已經傳播甚廣。當然此處并非要求商事主體能夠判斷疫情必然得到控制,而是要求商事主體作為經濟人,應當能夠預判到特定為防控疫情所需的相關物資、設備、原料會隨著疫情防控而出現市場價格波動。事實上,許多商事主體在疫情爆發后匆忙締結合同,購買涉疫物資,并要求盡快交付,正是出于其對相關物資在當前特殊情況下有極高商業價值,是“轉瞬即逝”的“商機”的預判。疫情對此類特殊物品市場價值的影響并沒有背離正常供求關系和商業規律,對于未能準確抓住“商機”的商事主體而言,這更應歸屬于商業風險,投資失誤。本院審理的一起涉熔噴布買賣的合同糾紛中,買方以合同履行過程中熔噴布價格大幅下跌,按原合同價款繼續履行對其極為不公平為由,主張應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調低合同價款。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合同訂立在疫情發生后,熔噴布價格波動系應由買方自行承擔的市場風險,對其調低合同價款的請求未予支持。
第二,情勢變更是導致合同訂立的基礎完全喪失或發生重大改變的客觀情況,短期內合同履行的不利因素不足以構成情勢變更。疫情對于依賴客流量的行業影響顯而易見,但若疫情帶來的此種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況相較于合同期限而言僅是較短的時間,則不宜直接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變更或解除合同約定。例如在本院審理的一起涉及院線放映設備租賃的合同糾紛中,承租人以受疫情影響影院無法正常開業,合同訂立的基礎已經喪失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合同約定的合作期限為十年,疫情發生在合同訂立后的一年之后,此前雙方合同正常履行,現階段雖疫情帶來了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況,但相較于雙方之間較長的合同期限,不足以認定合同訂立的基礎已經喪失或者發生重大改變,不構成情勢變更,遂駁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
(三)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審理要點
合同目的包含主客觀兩個層次,客觀上,合同目的是獲得相對方的對待給付;主觀上,合同目的是締結合同的動機。客觀上的合同目的是當然的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當事人締結合同的動機在特定條件下也應被視為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特別是在商事交易中,主體締結合同不僅僅在于獲得對待給付,更重要的是獲得相關商業價值或達到商業預期,當合同主體簽訂合同的動機成為締約的前提條件時,在該動機已經明確告知相對方或者通過合同條款、合同簽訂情景等可以判定相對方應當知曉的情況下,此種主觀上訂立合同的動機也應視為合同目的,在其不能實現時,可引發相關法律后果。在涉疫情經濟合同糾紛中,多數當事人主張的合同目的往往包含其締約動機,審理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根本違約通常是客觀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一體兩面,當然引發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違約主體依法或依約承擔相應責任,若該違約是由不可抗力導致,可依法免除全部或部分違約責任。
第二,當事人主張相對方非根本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往往需判斷訴爭合同目的是什么,瑕疵履行是否已經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在合同標的物為涉疫物資及相關設備、原料時,此種情況殊值關注。在疫情業已發生的大背景下,商事主體締結涉疫物資、相關設備、原料等的買賣合同,其合同目的不僅僅包括獲得標的物,更包括通過標的物繼續進行后續商事活動,獲得更多商業回報,如轉售賺取差價、生產加工獲取增值價值等。若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的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行為導致另一方訂立該合同以獲得合法商業回報的動機完全落空,在合同主體獲取進一步商業回報的動機應為相對方知悉且顯然成為訂立該合同的前提時,可認定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符合解除合同的相關條件。
五、商事交易涉疫情法律風險防范建議
(一)交易前涉疫情法律風險防范
第一,對交易相對方的調查。疫情的發生往往突如其來,市場主體在交易涉疫物品時,經常倉促尋找并不了解的合作相對方,首次合作時有必要對其經營情況進行簡單調查,降低交易風險。一方面可以調查交易相對方的信用情況,如要求對方提供征信報告,或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平臺了解交易相對方的涉訴情況等;另一方面了解交易背景,如上下游交易環節、貨源是否處于疫情中心等信息,必要時確認好運輸細節。
第二,對企業經營風險的整體控制。在風控層面,將疫情因素納入風險評定中,當部分地區的疫情爆發波及交易相對方、貨物運輸甚至款項支付時,需要及時提高合同風險等級,加強應對措施。同時,建議企業積極與金融機構協調,通過授信、風險準備金或應急資本等方式提高企業應對疫情短期沖擊的能力,拓寬企業的“護城河”。
第三,對合同涉疫條款的配置。疫情背景下經濟形勢多變,影響原材料供應及產品價格,導致部分企業不能正常履約,或故意違約以追求更高的經濟利益,因此訂立完備的書面合同對于保證交易安全至關重要,應確立“無合同不交易”的風險意識。尤其對于中小企業來說,在疫情期間更需要建立完善的文件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書面合同、簽約時的溝通記錄及往來函件等材料。針對疫情可能導致的履約風險,可以設置專門條款加以約定,具體說明如下:
一是關于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屬于免責事由,鑒于市場交易主體對于自身行業的經營特點和市場形勢變化更為了解,建議在簽約時對可能遇到的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作出具體約定,一旦發生因疫情管控觸發相應條款時可以直接引用,減少爭議。
二是關于合同變更及解除。交易主體在簽約時,提前對于可能發生的合同變更及解除條款進行充分溝通并書面約定,厘清自身愿意承受的商業風險的范圍。例如,對于商鋪、酒店、餐飲等承包經營合同,因具有明顯的營利性,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業或者客流明顯減少時,減免相應承包期間的費用或變更相應合同內容。
(二)交易中涉疫情法律風險控制
第一,注重合同履行的溝通及留痕。首先,延遲履行及時通知,防止損失擴大。因受疫情影響發生履約障礙的一方當事人,如因執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應及時將疫情對企業提供服務或產品、支付款項的影響及其導致無法按約履行的情況明確告知對方,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雙方當事人均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發生履約障礙一方,未及時通知,導致對方損失擴大的部分不能依據不可抗力主張免責,相對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損失的部分請求賠償。其次,注重證據保存,交易全程留痕。重點保存兩方面的證據材料:一是用于證明雙方之間合同具體內容的資料,如送貨憑證、匯款憑證、發票、驗收記錄,在磋商和履行過程中形成的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尤其是對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疫情達成的變更數量、價款、交貨及付款期限等核心內容的約定,要留下書面憑證;二是用于證明疫情管控具體措施的資料,如政府、街道要求靜態管理或居家辦公的通知,交通管制或道路封控的通知、新聞等,對于受疫情影響導致無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國際貿易合同的外貿企業,可以積極向有關部門申請出具不可抗力證明文件。再次,適時協商變更合同。對于交付貨物或提供服務的一方主體,如因疫情影響將無法依約履行合同,應及時向對方提出變更合同,請求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并保存雙方溝通的相關記錄。
第二,提升生產、銷售、售后流程管理規范性。疫情期間應注意落實好合同履行跟蹤措施。對于在途貨物,承擔貨物所有權風險一方主體應及時跟蹤貨物運輸狀態,避免貨物在途毀損、變質、滅失等風險。對于因疫情而可能引發對方企業資金斷裂、資信下降等經營困難的,應及時跟蹤對方履約能力,必要時及時追回貨物或應收款。
(三)發生糾紛后盡量協商調解解決
第一,積極調解和解,和平化解糾紛。疫情屬于不可抗拒的公共衛生事件,對于市場上各方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均產生較大影響,面對疫情導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況,合同各方主體應積極溝通、協商和解、共擔風險、共渡難關,爭取和平化解矛盾糾紛。當事人遇到矛盾難以解決時,可以嘗試利用行業協會、商會、工商聯等機構進行協調。若能協商解決,不但可以維系良好的商業合作關系,也可以避免支出訴訟費、律師費、仲裁費等解紛成本。此外疫情期間,各級法院積極通過構建多元化解紛機制促進糾紛和平化解,例如我院開創性地建立了商事糾紛先行調解機制,使糾紛在司法審判體系之外先行得到解決,實現更加高效便捷解決糾紛。
第二,防范訴訟中的程序風險。準備訴訟的當事人需要注意訴訟時效,以及訴訟中各項時間節點,避免訴訟逾期。當事人因受疫情影響,無法及時提起訴訟或無法按時參加審理的,需要注意保留因疫情正在接受治療、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的相關證據,及時與法院溝通。疫情期間,當事人應積極配合法院,使用網上立案、在線同步或異步庭審及電子送達的方式推動訴訟活動進行,保障自身合法權利。
來源: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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