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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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會插手經濟糾紛案件嗎?
日常生活中會遇到去公安機關報詐騙案,但公安機關卻不予立案,為什么被騙公安機關不立案呢?那是因為沒有達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標準,公安機關是嚴禁插手經濟糾紛的。那么,公安機關刑事犯罪立案的標準是什么?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的標準。
一、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的標準是什么?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由此可見,立案標準有三條:
(一)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
即已經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律,構成了犯罪。這種犯罪事實已客觀存在,非主觀臆測;已有證據證明,并非毫無根據;
(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某些行為雖然是違法的,但若其嚴重程度依據《刑法》中的相關規定,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也是不予立案,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需要依法給予刑罰處罰。
(三)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
公安、法院、檢察院各司其職,不是說任何犯罪行為都可通過公安機關解決。
二、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
經濟糾紛的規定有哪些?
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各地公安機關不得干預經濟糾紛,切實糾正辦理經濟案件中的各種違法行為和不正之風。嚴禁把不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糾紛、債務糾紛立為刑事案件,為一方當事人追款討債;嚴禁采取違法收審等手段強行抓人,“還款放人”等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行為。公安機關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不是簡單的不正之風外套,而是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它嚴重損害了人民警察以及政府的形象和聲譽,漠視甚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必須堅決糾正和嚴肅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要繩之以法。
為此,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規定,必須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嚴格依法辦事。要注意劃清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界限,決不能把經濟糾紛當作詐騙等經濟犯罪來處理,切不可輕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動和難以挽回的后果。對經濟糾紛問題,應由有關企事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不要去干預。更不允許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為名,以收審、扣押人質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經濟糾紛問題。
《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規定,各地公安機關承辦經濟犯罪案件,必須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案件管轄的規定。要正確區分詐騙、投機倒把、走私等經濟犯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準確定性。凡屬債務、合同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規定,對于繼續把經濟糾紛當成詐騙案件辦理的,上級公安機關應予警告糾正;對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領導的責任,并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對因越權干預經濟糾紛造成行政或刑事賠償的,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民警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未經批準,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種種借口拒不執行有關法律和規定,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依法糾正的指令,嚴重違法違紀的民警,特別是有關領導,要堅決處理,直至撤銷職務;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亂查封財產等8種行為將被追究責任。第七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糾正決定。對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辦案人員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管轄或者推諉管轄的;
(二)違反規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規定對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拒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
對于導致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償其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如果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相混淆,動用刑事手段介入正常的民商事經濟活動中,不僅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也會對一個地區的營商環境造成巨大損害。同時,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糾紛,借此追訴無罪之人,民警因此也會被追責。
案例1
王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舉報馬某詐騙人民幣1600萬元,用來與劉某非法倒賣銀行承兌匯票,經偵大隊民警范某對此立案并將劉某以涉嫌犯非法經營罪刑事拘留。民警范某在明知王某與劉某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的情況下,仍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查詢劉某的財產信息并透露給王某。期間,范某給雙方做工作,促使達成了“劉某給付王某房產和錢款,王某同意公安機關立即為劉某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內容的協議。后檢察院沒有批準對劉某的逮捕,公安機關決定對劉某取保候審。范某再次違反辦案規定,獨自將劉某帶至辦公室,沒有告訴劉某他已經被取保候審,而是在劉某不愿意的情況下,繼續要求他履行協議,給劉某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最終,法院以濫用職權罪,判處民警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案例2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趙明利詐騙罪再審無罪判決(2018)最高法刑再6號中明確: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人身和財產權益發生的權利沖突,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決,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刑事詐騙犯罪是行為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受害人一方難以通過單一的民事訴訟方式來實現其權益,必須請求國家公權力動用刑事手段來保護其財產權益。在經濟活動中,刑事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實質界限在于行為人是否通過虛假事實來騙取他人財物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詐騙行為超越了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須運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對于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后救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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