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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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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股權受讓人在法院查封股權后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成立?(2)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其中,黃木興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一審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2017)閩執保102號之一及送達回證,證明2017年12月1日開始,豐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方慶明的名下房產等已開始被查封。
證據二:一審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2017)閩執保102號之二及送達回證,證明2017年12月1日開始,方慶明的名下車輛已開始被查封。
證據三:一審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回執),證明2017年12月8日,方慶明名下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證據四:一審法院財產控制反饋信息表,證明2017年12月12日案涉股權被查封凍結信息。
雙潤投資公司對黃木興所舉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四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一、二、三顯示一審法院是在2017年12月4日及之后采取保全措施,而豐禾公司早在2017年12月1日即提出將案涉股權轉讓給雙潤投資公司的申請;且上述證據無法證明一審法院將保全事項告知了方慶明等,更無法證明雙潤投資公司知道該保全行為。
惠安農信社對黃木興所舉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四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沒有證據證明豐禾公司簽收保全材料。
本院對黃木興所舉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鑒于各方對黃木興所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該證據反映了案涉保全裁定執行過程相關情況,予以采納,但是否能達到黃木興證明目的,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1.雙潤投資公司是大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洲控股公司)全資子公司,大洲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鐵銘。大洲控股公司股權結構為廈門港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港潤公司)持股53.14%、陳鐵銘持股46.86%。廈門港潤公司股權結構為陳鐵銘持股96.82%、廈門市鷺銘地產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持股3.18%,法定代表人為莊榕。高迅達公司股權結構為廈門市港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港中公司)持股90%、廈門港潤公司持股10%;廈門港中公司股權結構為廈門港潤公司持股73.97%、陳鐵銘持股26.03%,法定代表人為陳鐵銘。陳鐵銘系雙潤小貸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
2.2017年12月8日,雙潤投資公司向高迅達公司轉款1200萬元,用途備注為“往來賬”;2017年12月29日,雙潤投資公司向高迅達公司轉款4500萬元,用途備注為“往來賬”。
3.2017年12月11日,雙潤投資公司與豐禾公司簽訂《股金轉讓協議書》,該協議第一條轉讓標的及價款:轉讓標的為惠安農信社34388095股股金,轉讓價款為6000萬元,雙潤投資公司應于本協議生效后__天內付清;第四條變更登記事宜:本協議生效當天,雙方共同委托惠安農信社辦理內部股金轉讓登記,完成內部股金轉讓登記后,由雙方持相關手續自行完成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權變更手續;自完成惠安農信社內部股權變更登記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若因交易雙方無法及時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交易雙方自行承擔,惠安農信社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則雙方授權惠安農信社將該筆股權交易給予撤銷轉回,恢復轉回出讓方名下,交易未能成交的后果由雙方自行承擔。第六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一)本次轉讓完成后,雙潤投資公司即持有惠安農信社的股金,并享受相應的權益;(二)本次轉讓完成后,豐禾公司不再享有惠安農信社的該轉讓股金的相應權益。同日,雙潤投資公司與豐禾公司又簽訂《確認書》,約定該次股權轉讓不可撤銷,在任何情況下,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或阻礙該次股權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未在股權轉讓協議載明時間內通過惠安工商局登記、未獲得惠安農信社相關機構的決議通過等。雙潤投資公司與豐禾公司簽署的《股份轉受讓非柜臺現金交易完成聲明書》,載明雙方之間的股金轉受讓交易已完成;出讓人已足額收到受讓人交來的轉讓股份全部款項。
4.2017年11月28日,一審法院根據黃木興的申請作出(2017)閩民初133號民事裁定書。
除本院查明的事實外,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據此,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應當以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判斷股權權利人的依據。在一審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對案涉惠安農信社4.2%股權采取保全措施時,該股權仍然登記在被保全人豐禾公司名下,故該院依據(2017)閩民初133號民事裁定,查封案涉股權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案涉股權被查封后,雙潤投資公司對一審法院查封該股權的行為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查封措施。雙潤投資公司認為其在一審法院查封之前與豐禾公司簽訂《股金轉讓協議書》,并在惠安農信社辦理股權內部變更登記手續,且在查封之前支付大部分股權轉讓款,剩余轉讓款在查封之后已支付完畢,其已成為案涉股權的所有權人,可排除強制執行。黃木興則認為雙潤投資公司與豐禾公司惡意串通以簽訂《股金轉讓協議書》形式轉移資產對抗人民法院執行,且雙潤投資公司在一審法院查封之前未支付股權轉讓款,尚未取得案涉股權的所有權,不能對抗強制執行。據此,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股權被依法查封后,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的要件;二、雙潤投資公司是否符合股權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的要件。
(一)關于股權被依法查封后,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的要件
執行異議之訴的基本功能在于通過實體審理程序判斷金錢債權申請執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權利與異議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權利誰更具有優先性。申請執行人基于對被執行人享有合法債權,而對被執行人名下執行標的具有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處置,所得價款用于清償其債權的權利。執行異議之訴制度基本價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則,給予符合特定條件的異議人優于普通債權人的特別保護?;趫绦挟愖h之訴基本功能與價值取向,除存在法定優先權情形下,受讓人提出對執行標的具有優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1.受讓人對執行標的權利應當是真實的,且該權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觀存在。真實性是受讓人提出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的前提條件,如受讓人對執行標的權利為虛假,則無保護之必要,遑論優先保護。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針對執行標的處分行為均應屬無效,故受讓人的權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觀存在亦屬于其異議能夠成立的前提條件。因此,受讓人與被執行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簽訂真實有效的轉讓合同。
2.受讓人已實際占有或控制執行標的。在受讓人沒有實際占有或者控制執行標的情況下,其所享有的僅是請求被執行人依約交付執行標的的權利,該權利屬于債權請求權,而債權具有平等性,不能對抗強制執行。在受讓人因被執行人的履約行為已實際取得對執行標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讓人已經可以對執行標的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權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所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應當以其實際享有的財產或財產性權益為限。在被執行人因喪失對執行標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對該執行標的不享有任何權益之時,即具有將該財產排除強制執行的可能,也即受讓人實際占有或控制執行標的是賦予其優先保護的實質要件。在轉讓對象系股權的情況下,在認定受讓人實際控制執行標的要件時應當考慮到股權的基本特性。股權是股東或出資人對公司所享有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該權利行使的對象是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據此,股東名冊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受讓人能夠實際行使股權的前提應當是公司股東名冊已經變更、受讓人已經作為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故受讓人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其可依據股東名冊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3.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沒有因轉讓行為而不當減少。首先,執行標的原本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系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處置,用于清償債務的對象。受讓人取得對執行標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轉讓合同關系,而在該基礎法律關系中,被執行人轉讓執行標的的目的是為了獲得轉讓價款。被執行人轉讓執行標的與受讓支付價款構成對待給付關系,兩者相互依存,相互構成受領給付的基礎。在受讓人已經實際支付轉讓價款或者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剩余價款交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情形下,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由該執行標的轉化為轉讓價款,其責任財產范圍并沒有因轉讓行為而不當減少。考慮到受讓人依約履行支付價款等合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其有權繼續保持受領給付狀態,可以賦予其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而在受讓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轉讓對價的情況下,受讓人因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缺乏對執行標的繼續占有的基礎。在該執行標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時,即不應賦予受讓人排除執行的權利。其次,執行異議之訴基本價值系公平原則。在受讓人未支付價款且不愿意將剩余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的情況下,如賦予受讓人優于對執行標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對價的債權人特別保護則有悖于執行異議之訴制度基本價值。再次,現行司法解釋關于受讓人能夠排除執行的規定中均將轉讓價款的支付作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為《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2015年頒布實施的《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基本延續了《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只是將價款支付條件放寬至“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權系最優先權利而對消費者購房予以最優保護的《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中仍將消費者購房人“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作為排除執行的要件之一。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股權受讓人不應取得比消費者購房人更優越的地位。因此,股權受讓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額支付轉讓價款或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亦應屬于其能夠排除執行的必要條件之一。雙潤投資公司提出僅辦理股權名冊變更即可對抗強制執行的觀點不能成立。
綜上,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權后,股權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要件應當包括:其一,受讓人與被執行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簽訂真實有效的轉讓合同;其二,受讓人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其可依據股東名冊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其三,受讓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額支付轉讓價款或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二)關于雙潤投資公司是否符合股權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的要件
根據上述分析,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系股權被依法查封后,股權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的要件之一,也即雙潤投資公司應當“在查封之前已足額支付轉讓價款或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才能對抗強制執行。雙潤投資公司認為其分兩筆足額支付案涉6000萬元股權轉讓款;第一筆是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達公司轉賬4512萬元,其中4500萬元系股權轉讓款;第二筆是其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達公司轉賬1500萬元。黃木興認為上述兩筆付款均不應視為案涉股權轉讓款的有效支付,雙潤投資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權轉讓款。對此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達公司轉賬4512萬元
首先,從付款時間來看,該筆付款日期為2017年12月5日,早于案涉《股金轉讓協議書》簽訂的時間。根據惠安農信社章程規定,案涉股權轉讓應當取得惠安農信社理事會審批同意方能進行。在尚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且惠安農信社理事會尚未審批同意股權轉讓的情況下,雙潤投資公司即支付大部分股權轉讓款缺乏合理性。其次,從合同約定來看,案涉《股金轉讓協議書》簽訂在后,但該協議并未記載雙潤投資公司已經支付大部分股權轉讓款,反而約定60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雖然雙潤投資公司辯稱惠安農信社要求采用該社提供的格式本文,但雙方同樣可以在協議相關條款處備注股權轉讓款已大部分支付的事實。且從雙方在簽訂《股金轉讓協議書》的同時簽訂一份《確認書》的事實來看,雙方是可以另行簽訂協議對《股金轉讓協議書》部分條款進行變更,但該《確認書》中亦未注明股權轉讓款已大部分支付至高迅達公司的關鍵事實。再次,從款項支付對象來看,該筆付款支付至高迅達公司賬戶,而不是支付至轉讓方豐禾公司賬戶。雖然豐禾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的《股份轉受讓非柜臺現金交易完成聲明書》中稱其已足額收到全部股權轉讓款,但該陳述與雙潤投資公司主張2018年1月30日才支付1500萬元的事實不符,明顯虛假。雙潤投資公司稱其與豐禾公司、高迅達公司三方協商一致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給高迅達公司用于清償豐禾公司拖欠高迅達公司的債務。對于該陳述,雙潤投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即現有證據不能反映豐禾公司曾經委托雙潤投資公司將其應得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給高迅達公司用于償還豐禾公司債務。最后,從款項用途來看。在沒有合同依據的情況下,雙潤投資公司轉款時也僅備注“往來款”,而未注明系代豐禾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且根據二審查明事實,雙潤投資公司與高迅達公司屬于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關聯公司,雙方之間常有大額款項往來,在其沒有注明款項性質情況下,不能認定該筆款項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從現有證據來看,雙潤投資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達公司支付的4512萬元不能視為其向豐禾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
2.關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達公司轉賬1500萬元
首先,雙潤投資公司該筆付款對象同樣不是豐禾公司。在缺乏證據證明豐禾公司授權雙潤投資公司向高迅達公司支付款項的情況下,該筆付款亦不能視為向豐禾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其次,雙潤投資公司的該筆付款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股權之后支付,不能成為阻卻執行的依據。2017年12月26日,惠安農信社向雙潤投資公司發出《函告書》,明確告知其已收到一審法院送達的保全案涉股權的通知書,雙潤投資公司最遲于此時知曉案涉股權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實。雙潤投資公司稱惠安農信社在該函中確認其股東權利,但惠安農信社在該案中不僅未確認雙潤投資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反而提示該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且案涉股權被查封后,惠安農信社亦不具備認定案涉股權歸屬的權力。雙潤投資公司在收到《函告書》后,應當知道案涉股權無法辦理后續股權變更手續,其受讓股權可能存在法律障礙。但雙潤投資公司并不顧及可能存在的風險,繼續向高迅達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以其行為明確拒絕將股權轉讓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再次,雙潤投資公司雖辯稱由于一審法院未向其發出停止付款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其有權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但人民法院對案涉股權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為了有效控制被執行人財產,避免該財產被轉移,如將雙潤投資公司在查封之后的付款視為有效,因該筆付款超出人民法院控制范圍,將會導致人民法院保全目的落空。最后,雙潤投資公司在提出執行異議之后,亦應知曉如其提出的異議申請獲得人民法院支持,則人民法院尚可通過保全股權轉讓款的方式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而如其繼續向高迅達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在人民法院支持其異議申請后則無剩余股權轉讓款可保全,將會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鑒于雙潤投資公司上述付款對象不是豐禾公司,付款時間在案涉股權被查封之后,且該付款本身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該筆付款不能視為其向豐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權轉讓款,不能成為其阻卻執行的事由。
因此,黃木興提出上述兩筆付款不能視為雙潤投資公司向豐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主張具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定雙潤投資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錯誤,應予糾正。一審法院依據生效保全裁定,查封登記于豐禾公司名下的案涉惠安農信社4.2%股權,符合法律規定。在案涉股權被依法查封的情形下,雙潤投資公司作為股權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成立必須前述三項要求,其中之一即是“在查封之前已足額支付轉讓價款或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從現有證據來看,雙潤投資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豐禾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在得知人民法院查封之后,雙潤投資公司繼續向高迅達公司支付款項,并未提出要將股權轉讓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且從雙潤投資公司訴訟行為來看,其隨意摘取自身與關聯公司的一次款項往來作為本案股權轉讓款的支付證據,試圖逃避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上述行為均表明雙潤投資公司拒絕將股權轉讓款交付至人民法院執行。鑒于雙潤投資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權轉讓款,導致豐禾公司責任財產不當減少,本案不符合有關股權轉讓款支付要件,雙潤投資公司對案涉股權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因此,雙潤投資公司提出不得執行案涉股權,并解除對案涉股權查封凍結手續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在雙潤投資公司對案涉股權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情況下,其提出確認案涉股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更不能成立。
綜上,黃木興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法律適用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初2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廈門雙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07127.3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7127.38元,由廈門雙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抒
審 判 員 張愛珍
審 判 員 賈清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敏
書 記 員 李 璐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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