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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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因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應駁回起訴的構成要件
前言
經濟糾紛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經濟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包括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經濟犯罪指在社會經濟的生產、交換、分配、消費領域,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經濟、行政法律法規,破壞國家經濟管理制度,損害正常經濟秩序,依照我國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是否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駁回起訴往往會成為案件的審理焦點,本文將以最高人民法院全部相關判例的觀點作為素材,通過分析不同的駁回起訴主張,明確經濟糾紛案件因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應駁回起訴的構成要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十一條,是經濟糾紛案件因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應駁回起訴的法律依據,該條規定是對“先刑后民”原則的貫徹,體現了提高訴訟效率的要求。
1. “先刑后民”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
民事審判的基礎是案件事實的認定。對于“民刑交叉”案件,顯然刑事偵查過程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在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難以查清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徑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中止訴訟,等待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
2. 裁定駁回起訴是訴訟制度銜接的需要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中止訴訟完全可以達到查清案件事實目的,之所以采用駁回起訴的程序設計還考慮到了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制度銜接。對于基于同一事實非法占有、處置刑事被害人(同時也是民事受害人)財產的“民刑交叉”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應首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以追繳、退賠的方式對侵權損失進行追回,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只有在刑事追贓程序不能充分救濟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時,才允許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以避免民、刑案件同步審理占用過多的司法資源,和可能造成的案件結果、判決執行沖突和重復賠償的問題。因而,對于有經濟犯罪嫌疑不屬經濟糾紛的案件,法院實際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認定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而駁回起訴。
二. 經濟糾紛案件因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應否駁回起訴的主要爭議情形
雖然有《若干規定》第十一條作為依據,但對于個案是否應依據其規定駁回起訴,實務中存在著諸多爭議,需要根據被告的主張具體分析判斷。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的梳理,針對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應否駁回起訴的爭議,被告主要有如下三類主張:
1. 訴訟當事人涉嫌經濟犯罪
訴訟當事人涉嫌經濟犯罪是最為常見的主張駁回起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據《若干規定》第一條和第十一條,在論證訴訟當事人涉嫌經濟犯罪對案件審理的影響時,著重關注經濟糾紛事實和經濟犯罪事實的對應關系。
如(2016)最高法民終425號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刑事案件起訴書的剖析,認為“從上述公訴案件看,提起公訴的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與本案的被告一致,且兩案基于同一事實”,“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的范圍”;又如(2018)最高法民再202號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案只有開灤公安局就相關應收賬款材料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犯罪的立案證據,即使該犯罪嫌疑能夠成立,也只與應收賬款真實性有關。原裁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駁回中行天河支行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
可見,對于訴訟當事人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只要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案件基于同一事實,法院就應當駁回對應訴訟當事人的起訴;反之,如經濟犯罪案件事實與經濟糾紛案件事實無關,則不影響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如與部分經濟糾紛案件事實有關,則法院應依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130條的規定,根據該部分事實對案件的影響,確定是否中止審理,而非駁回起訴。
2. 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涉嫌經濟犯罪
被告也常會以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涉嫌經濟犯罪為由主張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論具體的代理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表見代理行為,由于經濟犯罪的主體并非訴訟當事人,因而并不影響經濟糾紛案件的受理。
如(2020)最高法民再248號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系沈國興依據鄒平農商行臺子支行出具的儲蓄存單提起儲蓄存款合同糾紛。雖然生效刑事判決認定鄒平農商行臺子支行的負責人段振峰、職員張寅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刑罰。但是,該刑事案件與本案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同,法律關系不同,所涉事實雖有關聯,但并非屬于同一事實。沈國興持存單起訴鄒平農商行臺子支行承擔兌付及違約責任,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圍。至于沈國興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鄒平農商行臺子支行在辦理存款過程中是否有過錯、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屬于實體審理范圍,人民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依法作出裁判”。
為明確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涉嫌經濟犯罪不影響經濟糾紛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紀要》第128條第一款第(2)項、第(3)項中規定,職務行為及表見代理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請求“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民商事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并在第二款中強調“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為由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對此,應予糾正”。
3. 連帶責任人主張債務人或其他連帶責任人涉嫌經濟犯罪
連帶責任人包括合同關系中的擔保人和侵權關系中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人。連帶責任人作為被告,主張債務人或其他連帶責任人涉嫌經濟犯罪涉嫌經濟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連帶責任人不是涉嫌經濟犯罪的當事人,向連帶責任人主張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糾紛案件不應駁回起訴。
不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在《九民紀要》發布前實際上是存在分歧的。如(2018)最高法民終254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塑力貴州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的行為雖然尚未涉嫌犯罪,但擔保行為系為該貸款行為所作的擔保,與貸款行為仍屬同一事實法律關系,原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駁回貴陽農商行的起訴,并無不當”,認可了對未涉嫌犯罪的連帶責任人的起訴應當駁回的主張;而(2019)最高法民終359號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本案與刑事案件主體雖有部分重合,但刑事案件涉嫌犯罪的主體不能完全涵蓋本案當事人主體,本案所涉擔保等爭議事實也不屬于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中國銀行蔡鍔支行的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九民紀要》的發布,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分歧一錘定音,其第128條第一款第(1)項、第(5)項明確規定,“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和“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這兩種情形的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
此外還應明確的是,債權人同時起訴債務人和連帶責任人的,即使部分被告符合《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應駁回起訴,對其他被告的訴訟仍應繼續審理,而也不應徑行將全案駁回起訴。
需要注意的是,在各級法院近年的判例中,《若干規定》第十二條出現的頻次開始增加,法院是否應就經濟犯罪與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之間進行函告,從程序的角度成為了案件應否駁回起訴的爭議。不過,在(2020)最高法民再247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的理解予以了明確,認為“公安機關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偵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訴的充分條件。經本院審查,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陳塘莊派出所報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雖然已經立案偵查,但是并沒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受訴法院也沒有在審查中發現本案涉嫌經濟犯罪證據而得出本案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結論。本案并不具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法定條件”,即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函告并不是裁定駁回起訴的必經程序。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反復強調了法院對案件是否涉嫌經濟犯罪應進行實質審查,因而,為充分遵循《九民紀要》“防止通過刑事手段干預民商事審判,搞地方保護,影響營商環境”的要求,結合對前述不同駁回起訴主張的分析,以及(2019)最高法民終359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同一事實”提供的“主要從行為主體以及行為本身等方面進行認定”的方法,經濟糾紛案件因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應駁回起訴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為:
(1)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主體應為訴訟當事人;
(2)主張駁回起訴的訴訟當事人的經濟行為本身與所涉嫌的經濟犯罪基于同一事實;
(3)法院須對構成要件(1)、(2)進行實質審查,得出本案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結論。
附部分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130.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5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恢復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須以相關的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商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文/云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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