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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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合同審查與履行的 8 大要點
隨著近年經濟市場的不斷發展與營商環境的不斷優化,股權轉讓交易也日趨頻繁。目前涉及股權轉讓的法律法規主要體現在《民法典》與《公司法》中,但適用的法律規范偏向原則性,具體、普適化的交易慣例尚未形成。并且,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高管往往自治能力有限,公司運作不規范之處較多,該等內部缺陷便會投射于股權轉讓交易中,導致糾紛頻發。故而,股權轉讓交易各方有必要訂立一份規范的股權轉讓協議,以更為清晰地展現股權轉讓交易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界定權利與義務,避免在履行股權轉讓過程中產生不必要的推諉與糾紛。
筆者基于自身辦理的多起股權轉讓交易糾紛案件,以及對大量裁判文書的研究,基于常見訴訟請求類型,對股權轉讓合同中主要的審查與履行要點進行梳理并予以總結。
一、交易主體
關于交易主體,應當關注股權交易的轉讓方與受讓方主體信息明確與否。
就轉讓方而言,應當關注是否為工商登記的主體,是否為標的股權合法的持有主體。如其為隱名股東,擬轉讓標的股權至公司現有股東外第三人,大致以該兩種情形為例,其一,繼續保持隱名股東狀態,使受讓方與名義股東締結新的契約關系;其二,隱名股東顯名化,在顯名股東的配合下,或者通過法定的顯名化程序后以其名義繼續進行轉讓其股權。如其為名義股東,則需注意經授權后再行轉讓代持股權的,否則,實際權利人主張標的股權,受讓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則無法依法獲得股權。
案例:( 2016 )最高法民終 18 號毛某與焦某成、焦某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隱名股東可以依法轉讓股權。如股權轉讓的受讓人明知其系隱名股東,且公司及其他登記股東均未對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則《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就受讓方而言,主要關注其履約資質和履約能力,尤其是其成為標的公司股東是否會受到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如典當行轉讓股權,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無權申請變更登記。對于受讓股東亦有嚴格要求。如忽略此類規范的限制,有時會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履行存在障礙,最終影響股權轉讓的實現。
二、鑒于條款
通常來說,鑒于條款會包括股權轉讓交易的雙方主體信息、標的公司以及轉讓背景、轉讓條件與轉讓目的等內容,該部分往往不會涉及各方的權利義務分配,但是依據筆者的實務經驗,該部分會不遺余力地進行合同背景介紹,在日后的訴訟中若涉及交易目的和確定違約賠償范圍時,該條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三、股權轉讓標的審查
標的股權的審查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核心,包括確認股權權屬、是否存在第三方權利負擔、是否存在出資瑕疵。筆者以如下三種情形為例,進一步釋明風險之處與防范建議。
(一)標的股權若為夫妻共同財產,未經配偶同意,易成為潛在的消極因素。
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即便登記在一方名下,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未經配偶同意,轉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極易產生未登記一方配偶對標的股權提出權利主張的情況,由此引發訴訟。
經過筆者檢索,法院通常原則上認為股權轉讓協議不因未經配偶同意而無效,但是如果在離婚訴訟期間,配偶主張轉讓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夫妻共同財產,則股權轉讓協議很有可能因惡意轉移財產而被認定為無效。因此,筆者建議如遇標的股權系共有權屬的,宜獲取共有方的書面同意。
案例:( 2014 )民二終字第 48 號劉某平與張某田、王某、武某雄、張某珍、折某剛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艾某、張某田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的是張某田與劉某平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并提出確認協議無效、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因此,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本案案由亦確定為股權轉讓糾紛。故對本案的處理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范,而不應適用調整婚姻及其財產關系的法律規定。
(二)標的股權已設立質權等權利負擔,未經權利人同意,股權變更存在障礙。
依據《民法典》第 443 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鸱蓊~、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的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即違反此項規定并不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是因存在股權質押,可能導致標的股權無法如期完成變更。故而筆者建議作為受讓方,應當核查標的股權的擔保情況,如有必要,可到工商登記管理部門等登記部門核實是否存在質押等情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 2019 )最高法民申 2778 號
裁判要旨:關于《煤礦轉讓協議》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該款規定禁止出質人處分出質的股權,但并未禁止出質人負擔轉讓出質股權的義務。因轉讓出質的股權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雖無法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原判決以興旺煤礦的股權設立了質押,其轉讓未經質權人同意為由確認《煤礦轉讓協議》無效,適用法律確有不當。
(三)轉讓方出資瑕疵,未履行出資或抽逃出資,受讓方應當對此審慎核查,否則可能需就此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此,受讓方應當審慎核查標的股權,否則因股東出資與股權轉讓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受讓方以其自身名義要求轉讓方補足出資將會存在障礙。同時,公司債權人可另案訴訟要求受讓方就補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四、股權轉讓價款和付款方式
標的股權轉讓的對價、付款時間與付款方式等應注意約定明確,就股權轉讓價款,必要時可在金融機構設立共管賬戶以降低信用風險。以及,因股權轉讓所涉稅費承擔也宜一并約定清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與《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之規定,建議可設置條款:“股權轉讓產生的稅費,由轉讓方和受讓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各自承擔”。同時,鑒于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權屬變更的關鍵節點,建議可以以取得股東名冊變更、取得出資證明作為股權轉讓款支付的重要節點。
根據筆者觀察,往往實務中會產生較大爭議之處在于是否達成股權轉讓價款分期支付的條件,是否存在延遲支付股轉款的情形,故而就股權轉讓價款分期支付的支付條件與支付方式務必注意審查是否清晰,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如以相關工商登記部門變更/審批部門審批為支付前提的,務必考慮其中所需花費的合理時間。
以筆者處理的一件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為例,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其中一筆款項支付條件約定為“目標公司全部債務完畢后 5 個工作日內,受讓方應向轉讓方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 10% 。在股權轉讓的后續履行中,受讓方一再惡意以目標公司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不斷推諉遲延支付該筆股權轉讓款。后經轉讓方一再發函催款,未果。遂代理轉讓方提起訴訟,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之中,但就該筆分期款項是否已達到付款條件,經過庭審質證,各方對該爭議焦點已調整一致意見,均認為已經達成付款條件。
因該份股權轉讓協議系筆者參與著筆起草,當時在設置該支付條件時,已在協議中“目標公司的債權債務”該章節項下明確界定“全部債務”應以協議中所披露的債務為準,及該章節條款中再次強調“在甲方、乙方確保目標公司就前述披露的債權債務均已清償的條件下…”,故而,對于該支付條件不應存在惡意曲
五、雙方陳述和保證
該部分系屬轉讓方和受讓方均應當作出的陳述和保證,主要包括主體資格、簽約授權、適格履約等方面的陳述和保證。筆者建議分情形關注審查重點,對于轉讓方而言,在此部分應克制其承諾和保證的范圍,不得隨意“夸下海口”,否則很有可能面臨后續違約責任。尤其是如本文前言所述,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高管自治能力有限,勢必標的公司于日常運營中會存在部分不規范現象。結合筆者此前經驗,作為轉讓方,為規避風險,建議在“陳述和保證”中增加該項條款,“目標公司完成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受讓方獲得目標公司控制權之后,除本協議另有約定以外,不得對轉讓方在股權轉讓之前經營管理公司期間的行為,向轉讓方提出任何其他權利主張?!?/span>
對于受讓方而言,更關注轉讓方的“如實陳述”,其所提供的盡職調查文件及資料應均為準確且真實無誤,要求轉讓方承諾標的股權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權利負擔(已披露的除外),以及可結合個案考慮,從標的公司運營事項、財務事項以及商業事項三層面要求轉讓方作出具體的陳述和保證,以消弭股權受讓方對于標的股權的信息不對稱。
六、過渡期條款
過渡期系指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至約定的交割日止,轉讓方對標的股權狀態的承諾以及對目標公司經營事項的承諾,并就過渡期內目標公司重大事項的變化做出約定。實務中股權轉讓交易會集中關注過渡期所產生的損益,建議就過渡期間新發生的債權、債務以及損益等進行預先設置歸屬原則約定。
七、違約責任
為敦促交易雙方誠實履行雙方義務,設置詳略得當、公平客觀的違約責任十分關鍵。一方面避免違約責任約定寬泛概括而達不到震懾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避免約定過于嚴苛而使得交易缺乏商業溝通空間。受讓方的主要合同義務為如期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并受領符合預期的標的股權,轉讓方的主要義務為交割標的股權,而交割又是由多個義務組合而來,應當主要關注股權是否存在瑕疵、披露信息是否全面真實、是否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與股東名冊變更等。基于此,建議設置明確的違約行為以及合理的違約責任。
(一)結合法院裁判規則,建議基于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行為設置合理明確的違約金數額或者計算方法,避免約定不清、無約定或者約定過高,這在后續的訴訟中都將會導致違約責任的定性與定量充滿不確定性。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例如,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了天價違約金,該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屬于《民法典》中第五百八十五條中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二)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如發生嚴重違約行為,守約方即可依此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利,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大部分內容已得到履行,此時以違約解除合同法的,法院往往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訴請。
公共利益原則是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是指商人從事商事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雖然民法中也有關于公共利益的規定,但民法中的公共利益一般為“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商法中的公共利益更多涉及到“市場秩序和經營利益”。因此,商事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和程序更加嚴格。例如,一些商事合同在合同訂立之后,需要履行一定的行政審批程序才能生效,在完成審批程序并生效后,這些商業合同不可能再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恢復到合同成立之間的狀態。
案例:( 2017 )最高法民終 919 號 上海綠洲花園置業有限公司與霍爾果斯銳鴻股權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要旨:解除股權轉讓合同除應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外,還應考慮股權轉讓合同的特點。尤其在股權已經變更登記,受讓方已經支付大部分款項、且已經實際控制目標公司的情況下,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應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股權轉讓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故雖然存在股權受讓方遲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違約行為,但是依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協議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應予以解除。
八、爭議解決
在股權轉讓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有明確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的規定,則以雙方約定的管轄法院作為爭議解決地;如果雙方對于管轄法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管轄法院以及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地,實踐中通常沒有太大爭議,但在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卻時常引發較大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此,建議結合爭議標的確定合同履行地。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爭議標的為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如在夏某文、曾某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2018 )最高法民轄終 358 號)中,最高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以上訴訟請求中包含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請求兩個公司對股權進行登記變更兩個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是基礎法律關系,應以股權轉讓糾紛來確定管轄?!景笇儆趯贤男械貨]有約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股權轉讓款的情形,故應當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綜上,建議在審查股權轉讓協議時盡量書面約定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如果雙方都一致同意,也可約定通過仲裁裁決解決爭議。
文/季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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