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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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中的六大法律要點解析
隨著經濟的發展,股權交易日益頻繁,然而,隨之出現的股權轉讓糾紛不斷涌現,其數量長期占據《公司法》訴訟領域較大比例。筆者從實務角度出發,對股權轉讓相關法律問題予以總結,以供參考。
一、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
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采取成立生效為原則,審批生效為例外的立法。合同的生效是指國家對已經成立的合同的肯定評價。當股權轉讓雙方簽訂完股權轉讓協議后,雙方已經達成股權轉讓合意,合同成立,但合同是否生效,還要看法律具體規定。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即生效,但國有企業和外資企業股權轉讓需要履行相應手續才能生效。
首先是內外資不同,原外資三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普遍采取主管機構審批制,即外資企業股權轉讓需經審批機關批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明確: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后才生效的,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必須報批,批準后股權轉讓合同才生效。上海自貿區設立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規定,在上海自由貿易區設立的外資企業的股權轉讓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審批機關批準不再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
從防范國有資產流失的角度,國有企業股權轉讓需政府批準、評估和在產權交易場所交易等特殊要求。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國資企業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在陳發樹與云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 2013 )民二終字第 42 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需經財政部批準才能生效,但因紅塔有限公司上級主管部門中煙總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權轉讓,報批程序已經結束,《股份轉讓協議》已確定無法得到有權機關批準,故應依法認定為不生效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和《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對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變更,故盡管當事人對合同生效有相關約定,仍應依據以上法律規定來判斷合同的效力。”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未經進場交易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在巴菲特投資有限公司與上海自來水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 2009 )滬高民二(商)終字第 22 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根據上海市政府制定實施的《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規定,上海市所轄國有產權的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根據產權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招標或競價方式確定受讓人和受讓價格。上述兩個規范性文件雖然不是行政法規,但均系依據國務院的授權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實施所制定的細則辦法。
而且,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目的,在于通過嚴格規范的程序保證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避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因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違背上位法的具體規定,應當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貫徹實施。由于上海水務公司在接受自來水公司委托轉讓訟爭股權時,未依照國家的上述規定處置,擅自委托金槌拍賣公司拍賣,并在拍賣后與巴菲特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其行為不具合法性。綜上,巴菲特公司要求自來水公司履行《光大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轉讓 16985320 股光大銀行國有法人股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自來水公司要求確認《光大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
國有企業未經評估轉讓其所持股權的是否有效?湖南路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福建省直武夷山匯華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民事再審案中【( 2021 )最高法民申 7112 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湖南路橋公司以《第二次股東會決議》有關股權的確定未經評估,損害了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為由,主張決議無效。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之(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規定,湖南路橋公司所援引之《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決議效力的依據。故湖南路橋公司的該項理由,不予采信。
二、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的認定
股權轉讓行為同時具備轉讓合意(負擔行為)和股權變動(處分行為)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在先,股權轉讓行為(取得股東資格)在后,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著股東就具有股東資格。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僅產生轉讓方將其股權交付給受讓方的合同義務,而非導致股權的當然變動——股東資格的當然取得。即使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但轉讓方怠于履行或者拒絕履行義務——不變更公司章程、不變更股東名冊、不簽發出資證明、不做工商變更登記——的話,股權不發生變動,受讓方未取得股東資格。受讓方僅享有請求權,有權根據《合同法》追究轉讓方的違約責任,包括解除合同、繼續履行合同、賠償損失等。因此,在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上,不以股權變動作為必備條件,不以未發生股權變動為由而否認合同的效力。
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并不等于股東就取得了股東資格。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需要公司辦理一系列手續,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公司法》第 73 條規定“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和第 139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因此,原告持有股權轉讓款已經支付的證據、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證據材料確認股東資格,法院應予確認,但公司如有相反證據的,法院應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其是否行使了股東權利、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認可原告的股東資格、是否參與分紅等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股東資格作出認定。
在貴州捷安投資有限公司訴貴州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等股權確認糾紛案中【( 2007 )黔高民二初字第 28 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工商登記僅是宣示性登記,而非設權性登記,只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資格爭議時,不應僅以工商登記為準,還應對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性條件如是否出資、是否有成為股東的意思、是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是否享受股東權益和承擔股東義務、其他股東是否明知等事實進行審查,具實作出認定。本案一系列事實表明,捷安公司不僅對黔峰公司出資,而且以自己的名義參與經營管理,并為其他股東所知悉和認同,因此,法院根據真實主義原則,認定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股東。
《公司法》第 32 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所以股權變動生效不以公司登記機關為準,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效力在于對抗第三人,而非股權變動的效力。
我國公司股權立法奉行的商事外觀主義是登記對抗主義,不是登記生效主義。未經(公司登記機關股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同于房地產的登記取得房地產所有權,股權未經登記也可以取得股東資格,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張三將股權賣給李四,雖然沒有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公司章程已經修訂,李四成為股東,李四參與股東會決議,則李四取得股東資格。如果張三將股權賣給李四,并未辦理變更登記,同時,張三又將股權賣給王五并辦理了變更登記,此時,王五支付了對價,并對張三股權一物二賣不知情。此時,股權所有權誰優先?誰具有股東資格?李四就不能對抗王五這個(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權),股權所有權歸王五,李四不能取得股東資格,但可以依據與張三的股權轉讓協議追究張三的違約責任。登記對抗主義實質是在兩個利益沖突的主體間進行利益衡量,將利益賦予更需要保護的人。外觀主義的目的在于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旨在促進經濟流轉,因此在兩者出現矛盾時犧牲實際權利人的利益,適用范圍通常限定于交易領域,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并不適用。
從我國現有案例來看,對于“第三人”的范圍界定并不統一。
一種觀點認為,對抗權利的性質相同,如所有權、他物權或債權之間的沖突,而不同性質的權利之間并不能產生任何沖突,也就無所謂對抗。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產生的能否執行的沖突,不是法律上的沖突,而是利益沖突。如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對抗云者,系以權利依其性質有競爭關系為前提,例如在同一標的上有動產抵押權或質權存在時,始生對抗問題”。未經登記的股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因顯名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而產生的權利,排除了一般債權。故顯名持股人的債權人要求以名義股權變現清償其債務,在隱名股東提出異議后,顯名股東債權人(第三人)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因為第三人的法律行為并不是基于對登記股權的信賴而引發的,并無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 25 條適用的空間(但是如果有以股權質押作為交易的擔保,則一般債權轉化為擔保債權,權利性質均為物權,則質押權人則成為實際股東不得對抗的第三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包括顯名股東的一般債權人。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不應停止執行,隱名股東的股權將被拍賣,隱名股東只能另行向顯名股東追償。
第三人的范圍究竟包括哪些第三人?一切合法主體皆為第三人?還是應限縮解釋第三人?筆者認為,第三人的權利范圍應限于基于信賴登記而產生的,與未經登記的物權、股權構成直接沖突的權利,應屬于物權或準物權,不包括一般債權。故顯名股東的一般債權人主張拍賣隱名股東的股權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此不能適用。
在崔海龍、俞成林與無錫市榮耀置業有限公司、燕飛等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 2006 )民二終字第 1 號】,法院認為,世紀公司股東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偽造股東崔海龍、俞成林的簽名,將崔海龍、俞成林在世紀公司 60% 的股權轉讓給自己,并辦理變更登記。后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又將登記其名下的世紀公司 80% 的股權轉讓給孫建源等五人。因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并非股權所有人,系無權處分。孫建源等五人與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曾經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閱過世紀公司的股權登記,對于榮耀公司和燕飛等四人是否享有該公司股權盡了審慎審查的義務。在協議簽訂后,孫建源等五人已經向對方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屬于善意取得,應認定其取得世紀公司的相應股權。
善意取得的主體必須是基于對工商登記的信賴而進行股權受讓行為,工商行政部門的登記具有公信力,從權利外觀而言,孫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股權的所有人是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公司內部股權糾紛須按照實質審查認定,如果本案不存在孫建源等善意第三人,則崔海龍、俞成林與榮耀公司等內部股東糾紛,崔海龍、俞成林可以申請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以侵害其股權所有權提起侵權之訴,法律會保護其利益。但一旦有善意第三人介入,在崔海龍、俞成林與孫建源等五人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根據法律判斷誰將擁有股權(類物權),根據對外應當遵循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側重于保護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規定,將股權所有權賦予了善意第三人孫建源等五人。
這里的孫建源等人主張的是基于股權轉讓行為而享有的股權,而崔海龍等原股東亦主張股權歸其所有,雙方的權益對抗均在股權權利,依其性質都是股權之爭,對抗權利的性質相同。如果基于顯名股東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股權,隱名股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債權人與隱名股東的權利性質分別是債權和股權,非同一性質的權利沖突,因此,第三人應限于基于信賴登記而產生的第三人,債權人不屬于“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
三、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應對
股權轉讓分為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股東可以內部自由轉讓股權,但對外轉讓股權,則強調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 71 條規定,股東向外部轉讓股權時,應當經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接到擬轉讓股權股東的書面通知 30 日內不同意,則應購買股權,不購買視為同意。其他股東接到通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上述《公司法》的規定,從程序上為股東股權外部轉讓進行了規制,賦予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規定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其他股東擬對外轉讓股權享有的優先購買的權利,是一種為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股東的權利。如果股權對外轉讓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此種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可撤銷,法律將主動權交給了優先股東,優先股東可以申請合同撤銷(自己買),也可以不撤銷(自己不買)。行使優先購買權,申請合同撤銷后,因股權轉讓的基礎喪失,已轉讓的股權應當返還,再由優先股東按原協議規定的同等條件優先受讓。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取得股權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追究股權轉讓方的民事責任。
在陳衛、許廣文、李衛平與向陽、貴州漢世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8 )黔民終 1025 號】,陳衛等人將持有的烏江公司股權轉讓給向陽后,向陽未履行股權轉讓款,又將股權轉讓給漢世公司,陳衛等人要求法院確認向陽、漢世公司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確認陳衛等人有對向陽持有的烏江公司 80% 股權在同等價格下有優先購買權。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針對公司的股權主張享有優先購買權,并不導致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系選擇適用和推定適用的任意性規范,退一步說,即便將其認定為強制性規范,該規定也屬于強制性規定中的賦權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在違反法定規則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合同的情況下優先購買權并未喪失,仍可以行使,這并不能說是已經侵犯了優先購買權而應當使合同歸于無效。且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具有不確定性,如果認定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當事人選擇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雙方則須重新締結合同,這明顯違反商事經濟、效率的原則。
其次,基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處分行為無效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股權轉讓合同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變動。即使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也并不必然對優先購買權產生實質性侵害,如果當事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該股權轉讓合同將難以實際履行,也就是說,股權轉讓的限制僅僅構成對股權物權性的限制,不會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
最后,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僅產生內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也只具有外部效力從而影響出賣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但該外部效力并不影響出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合同的效力,僅對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產生作用。故,一審判決認定向陽與漢世公司的《礦山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繼而認定陳衛、許廣文、李衛平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該判決回答了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并非無效,同時因股權 100% 轉讓,轉讓股東已不具有股東身份,故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 21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提出申請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等請求,應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撤銷權和優先購買同時主張,如果僅行使撤銷權,但不購買,則出讓方需重新尋找買家,股權轉讓雙方須重新締結合同,這明顯違反商事經濟、效率的原則。
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股東優先購買權從公司股權變更時起一年內不行使的,該優先購買權予以消滅。這樣規定在于督促權利方在法律規定期限內積極行使權力,以促使公司穩定經營,有利于公司內部法律關系的穩定。
四、公司章程限制規定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公司法》第 71 條第 4 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賦予了股東自治權利,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權轉讓事項作出限制性規定。例如規定股東幾年內不得退股的“鎖定期”或“人走必須股退”的規定是否合法?
在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法院對章程 “人走股退” 約定的效力進行了確認。
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成立于 1990 年 4 月 5 日。2004 年 5 月,大華公司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宋文軍系大華公司員工,出資 2 萬元成為大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大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該公司章程經大華公司全體股東簽名通過。2006 年 6 月 3 日,宋文軍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 2 萬元股份。2006 年 8 月 28 日,宋文軍領到退出股金款 2 萬元整。后宋文軍以大華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等,請求依法確認其具有大華公司的股東資格。
本案焦點在于大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關于“人走股退”的規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法院認為,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大華公司關于人走股留的規定,規定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宋文軍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視為其對前述規定的認可和同意,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文軍均產生約束力。法院判決駁回宋文軍的訴訟請求,肯定了公司章程“人走股退”約定的合法效力。
在北京華新電工設備有限公司訴袁煜飛股權轉讓糾紛案中,修訂章程(非原始章程)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進行限制,法院做了否定性評價。
2009 年 7 月 9 日華新公司解除與其股東袁煜飛的勞動合同,后公司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需董事會同意”的條款為“股東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必須向股東會指定的股東轉讓其股權”。該章程修訂案袁煜飛不同意未簽名。后華新公司起訴要求袁煜飛轉讓出資并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法院認為若公司初始章程對全體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表明股東一致同意接受此限制,而“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條款系后續修改的章程規定,袁煜飛作為股東并不同意,此資本多數決原則表決通過的條款與充分合意的契約行為(初始章程)并不相同。有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之嫌,容易導致公司在大股東控制下隨意作出決議損害小股東的利益。故駁回大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兩案對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評價不同,前者因章程系初始章程,因此對所有股東有約束力;后者則因章程修正案股東不同意,從而無法約束不同意的股東。
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但這種約定不得突破法律強制性規范,對于任意性規范,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對于強制性規范,公司章程不能自由約定。如章程規定禁止轉讓股權條款,違反了股東轉讓股權的基本權利,也違悖了股東投資的初衷,與公司法的主旨相悖,違反了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有些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性,如“人走股退”條款,“三年后才可以對外轉讓股權”條款。如何判斷這些章程條款是否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股東違反章程條款的轉讓股權協議是否有效?首先需要判斷哪些是強制性規范還是任意性規范。
較有說服力的一個判斷標準為:當《公司法》強調公司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享有意思自治和行為自由,即當某個規范所規定的問題屬于公司內部問題時,通常可以作為任意性規范;當某個規范所規定的問題屬于公司外部問題時,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時,則作為強制性規范。股東們基于風險防范的考慮,通過章程限制公司內部股權轉讓的條件,規定公司股權人走股退,并沒有涉及第三方利益,沒有突破法律強制性規定(禁止股權轉讓),屬于任意性規范。
任意性規范包括契約規范和自治規范,契約規范必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自治規范,股權多數決通過,可以約束持反對意見者。如案例一,大華公司章程“人走股退”條款規定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全體股東簽名,屬于契約規范。如果股東不同意,可以用“腳”投票——選擇退出公司。自治規范不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反映的是公司意志。如果涉及股權處分等股東切身利益的權利禁止或限制,如適用多數決原則作出的章程修訂,只有得到相關股東同意后,才能對其股權處分權進行限制,否則就有處分他人權利或大股東濫用權利之嫌。
因此,公司章程條款突破公司法的規定,首先應當是任意性規范,如果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范則無效。再則,如果需要全體股東都受到約束,必須是初始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股東全體簽字,否則,涉及到股東切身利益的條款可能因個別股東不同意而對其不發生約束力。
五、股權轉讓時
約定公司債權債務歸屬一方的法律分析
股權轉讓協議中,經常會出現“股權轉讓前,公司債權債務由轉讓方承擔,股權轉讓后,公司債權債務由受讓方承擔”的條款,這樣的條款法律效力如何?
1、“公司債權由轉讓方承擔”
探尋該條款雙方的真實意圖,想表達的意思可能是:(1)在股權轉讓的時點前,轉讓方對“公司債權”有所有權;(2)轉讓方可以從公司分紅或分取利益。
如果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公司債權歸一方所有,該約定違反法律規定無效。《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債權屬于公司所有,不屬于股東所有。
廖志明與南昌正源鐵路機械廠不當得利糾紛案【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5 )南鐵中民終字第 1 號】中,南昌正源鐵路機械廠股東廖志明將其 50% 的股權以 300 萬元轉讓給胡華春,并約定機械廠 2010 年 3 月 31 日之前的債權債務與胡華春無關,由廖志明承擔。因機械廠收回南昌鐵路物資公司(發生在 2010 年 3 月 31 日以前)的債權 86832.94 元。廖志明主張根據雙方約定該債權應屬其個人所有,訴請機械廠不當得利返還。
法院認為: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企業的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債權債務均屬企業享有,應由企業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廖志明與胡華春在股金轉讓協議中約定“股權轉讓前相應的債權債務及糾紛均由甲方(廖志明)承擔,與乙方無關”的條款,違反《公司法》禁止性規定,損害了被告的利益而無效。機械廠收回南昌鐵路物資公司的應收款系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屬于不當得利的行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股權不但具有股東資格屬性,更具有公司財產屬性,公司資產、債權、債務均被股權涵蓋。股權轉讓協議中,轉讓人(原股東)與受讓人(新股東)均無權也不應對公司資產進行處分,不得約定公司財產、債權(應收款)債務、知識產權等歸原股東個人所有,如此約定事實上造成了公司資產的減少,損害了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權益及債權人的利益,其實質均為處置原屬于公司的財產,這種約定已超出雙方當事人利益范圍而涉及公司的利益,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無效。
如果“公司債權由轉讓方承擔”想表達的意思是:公司債權收回來后,轉讓方還有從公司分紅(股權轉讓前的時間節點)的權利,則該約定能否實施還要看股權轉讓后的全體股東的意見,公司全體股東將根據公司章程關于分紅的規定表決,如果同意分紅,其實質是股東將自己可以分紅的部分讓渡給了老股東,則可以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給老股東分紅,如果表決不同意,則老股東不能分紅。
因此“公司債權由轉讓方承擔”的表述意思表示不清晰,極易引發該條款無效的認定。如果是公司債權老股東擁有分紅權,落實該條款取決于其他股東的意見,因此,公司債權由轉讓方承擔(老股東可以公司債權分紅)的約定沒有實質意義。
2、“公司債務由轉讓方承擔”
探尋該條款雙方的真實意思,股權轉讓價格已經確定,公司承擔對外債務后,公司資產相應減少,進而影響到受讓方股東的股權價值,導致其利益受損。由轉讓方將公司承擔的債務補償給公司,從而保障受讓方的利益。
這樣的約定在實踐中,有外部和內部責任承擔兩個層面,外部,公司債權人向公司追償債務,起訴的是公司,不會起訴轉讓股東。對于公司債務由一方承擔的約定,屬于內部約定,股權轉讓協議為內部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由于股權轉讓雙方關于公司債務承擔的約定沒有經得公司債權人同意或者通知公司債權人,因此不屬于債務轉移或債務加入。股權轉讓后,公司債權人不知道甲方與乙方的內部約定,會向公司追索債權,法院會徑行判決公司對債權人承擔債務。
公司償債后,受讓方可以依據“公司債務由轉讓方承擔”的約定,以公司名義向轉讓方追償。轉讓方承諾公司債務由自己承擔,實質是用自己的財產替公司償還債務,性質上屬于贈與,法院一般會支持公司的訴訟請求。需要注意的是,受讓方不能以自己名義直接起訴轉讓方,因為轉讓方承擔的是公司債務,應由公司主張和受益。
上述承債式股權轉讓的稅負承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 2007 〕 244 號)》予以明確:公司原全體股東,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轉讓公司全部資產方式將股權轉讓給新股東,協議約定時間以前的債權債務由原股東負責,協議約定時間以后的債權債務由新股東負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原股東取得股權轉讓所得,應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一)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后,根據持股比例先清收債權、歸還債務后,再對每個股東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 = (原股東股權轉讓總收入 - 原股東承擔的債務總額 + 原股東所收回的債權總額 - 注冊資本額 - 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有關稅費) × 原股東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東承擔的債務不包括應付未付股東的利潤。
(二)對于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后,根據持股比例對股權轉讓收入、債權債務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 = 原股東分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 + 原股東清收公司債權收入 - 原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支出 - 原股東向公司投資成本。
六、股東轉讓未實繳出資股權的責任承擔
未實繳出資股權的轉讓包括超出認繳期限未實繳出資(已屆期出資)股權轉讓和認繳期限內未實繳出資(未屆期出資)股權轉讓兩種情況。
1、超出認繳期限未實繳出資(已屆期出資)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8 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后的出資責任歸屬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依據該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 13 條第 2 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老張和小李于 2018 年成立甲公司,注冊資本 1000 萬元,老張認繳 600 萬元,占股 60% ,小李認繳 400 萬元,占股 40% 。出資均未實繳到位。公司章程規定的最后出資期限已屆滿。2021 年 3 月,老張將其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了王五,王五知道其認繳股權并未實繳出資。
甲公司欠乙公司 800 萬元,乙公司起訴甲公司和老張、小李、王五,要求甲公司承擔欠款責任,并由老張、小李在認繳出資與實繳差額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王五對老張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當王五知道老張未實繳出資,王五要對老張的未出資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王五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老張追償。如果王五不知道老張未全部履行出資義務,如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材料顯示股權交易時注冊資金到位,且王五有證據證明其確不知情,亦支付了合理對價的,則王五不需要承擔責任。
2、認繳期限內未實繳出資(未屆期出資)的股東責任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中的規定,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1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 2 )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九民紀要》規定了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可以剝奪現有股東的認繳出資期限利益,加速到期清償公司債務,乙公司起訴甲公司后進入執行階段,甲公司沒有資產可執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甲公司也不申請破產,此時,乙公司需要重新起訴王五,通過生效判決,由法院強制王五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用以清償公司債務。顯然,乙公司要想執行王五加速到期的認繳出資,需要兩次訴訟,訴訟周期和成本都很大。
2021 年《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這里賦予債權人要求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加速到期更大范圍,沒有要求法院窮盡執行措施仍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已具備破產,但不申請破產為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在起訴時只要股東滿足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以向股東一并提起訴訟。
3、認繳期限內未實繳出資(未屆期出資)的股權轉讓
2021 年《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八十九條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該規定明確對于轉讓未屆繳資期限股權的,由受讓方承擔出資義務。
根據上述法律修訂精神,上述案例中,老張將認繳期限未到期的股權轉讓給王五,王五在受讓股權時,一并受讓了老張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該出資義務由王五承擔。乙公司起訴時,如果有證據表明甲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乙公司可以同時起訴王五,由法院強制王五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乙公司不能向老張主張連帶責任。
綜上,股權轉讓時,受讓人應審查注冊資本金到期和繳納情況,在認繳期限未到期的情況下,受讓人可能在受讓股權后,標的公司不能清償外債時,承擔出資加速到期清償公司債務的情形;在股權認繳期限已到期沒有實繳到位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協議中要明確未實繳出資的出資義務,否則,受讓方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約定了出資義務由轉讓方承擔,一旦受讓方對外承擔了責任,對內還可以向轉讓方追償。
文/錢東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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