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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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中刑事詐騙的認定
近年來有一類刑事詐騙案件尤為引人關注,即伴有經濟糾紛的詐騙案件。這類案件的受害人或企業在維權道路上十分艱辛,民事救濟屢屢敗訴,刑事控告往往又被認定為民事經濟糾紛而無法啟動,最終導致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故如何清晰明確的認定經濟糾紛背景下的刑事詐騙尤為重要,筆者以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0月26日公布的一則典型案例-周某等人虛假訴訟詐騙案為切入點,和大家一起探討如何在經濟糾紛背景下認定刑事詐騙案件及受害人的救濟途徑。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女,原系杭州H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又系杭州J公司實際控制人。2012年4月,浙江R集團出資1200余萬元向周某收購H公司股份(含商會大廈房產),并簽訂并購協議約定H公司對J公司的債務由周某負責償還。2013年至2015年期間,周某指使J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曹某某等人通過虛增借款、虛增交易環節、歸還金額不入賬等方式,制造H公司欠J公司巨額債務的假象,利用虛假債權起訴R集團。周某還通過偽造證據,制造H公司在被收購前已將商會大廈房產轉讓給胡某某的假象,指使胡某某起訴R集團,訴訟金額共計2100余萬元。R集團民事訴訟敗訴,截至案發,已被法院執行700余萬元。2019年7月至9月,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對涉案人員以詐騙罪提起公訴。2020年3月至8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周某有期徒刑10年6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判處肖某某有期徒刑7年并處罰金7萬元,判處胡某某有期徒刑4年6個月并處罰金4.5萬元,判處曹某某有期徒刑3年2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2021年1月21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上述案例系一起較為典型的經濟糾紛背景下刑事詐騙案件,我們不難推導出在R集團在周某處收購h公司股權時,周某可能就已做好套路R集團的準備,股權收購完成后,周某伙同他人利用虛構的債務發起多輪虛假訴訟,通過法院判決和執行獲得非法巨額利益。周某在虛構隱瞞大量債務、虛假交易的情況下引誘R集團進行投資、收購項目,而在項目收購完成后又提起大量民事訴訟,進而導致投資人的投資款血本無歸,甚至還要承擔天價債務的清償義務,受害人在窮盡民事救濟途徑后不得不啟動刑事救濟,而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經濟犯罪案件報案難、受案難、立案難的現狀致使受害人走刑事救濟道路也并非易事。經濟糾紛背景下刑事詐騙是否認定的本質在于民事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的區分。
一、明確經濟糾紛中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別
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人身和財產權益發生的權利沖突,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保護其合法權益。經濟糾紛有多種類型,其中與刑事詐騙具有相似性的是民事欺詐引發的經濟糾紛。《民法典》第148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據此,民事欺詐指的是行為人以欺詐的手段,使得對方當事人陷入錯誤認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作出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刑事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兩者從構造上來看,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均是行為人以錯誤信息相告,使得對方產生錯誤認識,繼而意思表示不真實,作出一定利益處分行為的過程。并且,刑事詐騙行為一般也會引起相對方遭受經濟損失,引發經濟糾紛。由此可見,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在欺詐手段、經濟損失這兩點上常發性地具有關聯,形式上存在交互重疊。筆者認為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是否都獲得一定的民事利益。
民事欺詐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利益,雙方當事人仍然存有民事利益;而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從根本上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只是想讓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物,對雙方當事人而言無所謂民事利益。
如前所述,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雖然在主觀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的動機卻完全不同。民事欺詐是行為人用夸大事實或虛構部分事實的方法,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以此謀取一定利益,通俗點講是“賺便宜”,其行為不必然體現出主動性;而刑事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詐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換句話說是“騙錢”,行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對價或付出極少的對價而獲取對方財物,其行為表現具有主動性、積極性,主觀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行為動機的不同是二者的最主要最本質的區別,上述案例中周某的行為之所以被法院認定為刑事詐騙系其作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虛增借款、虛增交易環節)的行為后,作為收購H公司的R集團在民事層面未獲取任何民事利益,不但1200萬的股權收購款付之東流還要承擔其巨額債務,而周某為此并沒有付出任何對價,其轉讓的H公司的股權也無任何價值(H公司商會大廈房產已被周某虛增交易環節進行轉讓)。
二、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由于不能直接探知行為人的心理意圖,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須在確定詐騙行為的基礎上,以其客觀表現作為判斷基礎,進行司法上的合理推定。涉及經濟糾紛的刑事詐騙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結合其在經濟交往中的表現,比如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合同的履行狀況、對涉案標的物的處置情況、不能履約的原因以及行為人是否有補救措施等等。之所以要考慮這些因素,主要是因為刑事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體現的是行為人主觀上的可譴責性,亦即行為人就其客觀詐騙行為給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不可原諒性。經濟交易是利益的交換與變更,而市場瞬息萬變,期間伴隨著諸多不確定風險。行為人與相對方在經濟往來的過程中,就某一事項產生了糾紛,由此給相對方造成了損失,行為人對損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值得被刑法譴責,需要從事先的交易保障、事中的履約情況、事后的補救措施三個階段綜合考察。結合前述提到的考察要素以及考察階段,對經濟糾紛中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判斷:
第一,行為人欠缺履約能力,無法對交易的完成予以充分保障,在此種情形下仍舊與對方簽訂合同進行交易,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不具備相應的履約能力卻承擔了自己無法實現的合同義務,那么造成對方的損失就是高概率的。此時,行為人獲取對方支付的對價便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在履約過程中,行為人在取得對方支付的對價后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對合同標的物肆意處置,不為合同目的的達成付出努力,對他人遭受損失漠不關心,應該受到譴責,應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履約情況應綜合其在經濟往來的連續表現來判斷,不可片段式的孤立評價,例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中,周某在向R集團轉讓完成H公司股權后,不但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由其控制的J公司承擔H公司的對外債務,反而虛構H公司欠J公司巨額債務的假象,利用虛假債權起訴R集團,并制造H公司在被收購前已將商會大廈房產轉讓給胡某某的假象,周某對合同標的物肆意處置,不為合同目的的達成付出努力應當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第三,在造成對方損失、產生爭議后,行為人并未采取補救措施,而是置對方的損失于不顧;或者故意隱瞞自己的資產,佯稱不具有支付違約金、返還定金、賠償損失的能力,此時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的事后表現不足以影響其客觀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也無法改變其在實施詐騙行為時的主觀心態。但是,在經濟糾紛中難以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參考其事后是否具有補救措施不失為一種輔助的判斷方法。如果行為人事后積極進行補救,表明其對于他人遭受經濟損失并非漠不關心,其積極維護平等主體間的公平交易,對他人的財產顯示出極大的尊重,則難以認定其在損失發生的過程中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否窮盡民事救濟途徑
《刑事審判參考(第114集)》中虞偉華撰寫的《如何認定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提到:詐騙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的行為,只有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有較大社會危害的騙取財物行為,才構成詐騙。將能夠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騙取財物行為排除在詐騙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之所以把詐騙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因為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犯罪分子騙取他人財產或者隱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沒有留下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證據,或者將騙取的財產揮霍、藏匿等,被害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民事救濟途徑維護其權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也就是說,正是在民法不適用的情況下,才產生了刑法。因此,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欺騙行為尚不嚴重,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一般不宜認定為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應當把被騙的財產損失能否通過民事救濟途徑予以挽回作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判斷標準。因此,根據立法精神及立法原意,區分詐騙罪與經濟糾紛最關鍵的要點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在通常情況下能否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如果在通常情況下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則沒有必要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罪。
伴有經濟糾紛的刑事詐騙案件本身較為復雜,且(合同)詐騙罪在實踐中極難立案,受害人可委托專業律師團隊梳理證據材料、分析案件、撰寫控告文書、提出相關法律分析及案例支撐,代為與辦案機關溝通交流意見,以提高案件控告成功可能性。
綜上筆者認為在經濟糾紛下正確認定刑事詐騙犯罪,既要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也要避免以偏概全,將所有具有經濟糾紛特征的刑事詐騙犯罪均認為系民事經濟糾紛而不被刑事追訴,從而導致大量民營企業或個人的損失得不到彌補。正確理解二者關系,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平等、自愿、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文/羅毅 張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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