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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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公司案件的裁判思路與規則(一)
一、公司資本制的效力
1.【公司資本制原則及其地位】
公司資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資本制原則包括:資本確定(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理論上統稱為“資本三原則”,其并不旨在保證注冊資本等同于公司實際資產或公司清償能力,其更強調的是規范出資人繳付出資、規范公司法人運營或調整自身資產,使公司具備和彰顯獨立財產、獨立利益以及獨立人格,以使得債權人能夠與一個足夠獨立的民事主體進行交易。
“資本三原則”重點關注“出資”的兩類動態過程:一是出資人將特定財產轉入公司名下的“權利移轉過程”;二是公司名下的資本隨著公司經營而產生的“資產變化過程”。前者主要涉及“股東出資糾紛”與“公司增資糾紛”案由,具體包含虛假出資、出資不足、逾期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后者主要涉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公司減資糾紛”等案由。
2.【股東退股中的資本維持】
股東退股涉及撤回出資,進而牽涉公司資本的減少,故基于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資本制對股東退股予以一定限制:
(1)股東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其退股、或通過主張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退股的(《公司法》第74條),須通過法定減資程序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條);
(2)股東通過公司解散退股的,須通過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條);
(3)股東通過全部出讓股權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資本減少,無須受限于公司資本管制,但出讓股東未全面出資就轉讓股權的,仍負擔補足出資義務(《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
3.【股權轉讓中的資本維持】
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股權出讓方與股權受讓方,目標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目標公司不應承擔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目標公司履行支付義務的,或約定目標公司為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擔保的,可能使目標公司資產直接受到減損,成為一種變相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最終將損害目標公司獨立財產與債權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認定該類約定為無效。
但如果該目標公司參照公司法關于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6條)履行了相應程序,且沒有明顯損害目標公司債權人利益情形的,則不應認定為無效。
4.【公司受損與股東受損的區辨】
公司外部第三人損害公司利益造成資產貶損進而致使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股權在客觀上價值遭受貶損的,該股東無權直接起訴要求侵害一方賠償損失。公司作為獨立法人,股東并不能對公司的財產直接享有自由支配權,法律上也不允許財產混同,故公司本身遭受不法損害并不等于股東同時也遭受不法損害,股東就此不直接享有獨立訴權,但股東以派生訴訟起訴的除外。
公司內部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公司法》第152條),或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公司法》第20條),受損股東據此享有獨立訴權。
5.【追索抽逃出資的請求權基礎的區別】
《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規定公司、股東均可起訴相關股東的抽逃出資行為,但公司訴請與股東訴請這兩者所依據的法律關系與請求權基礎并不一樣:對于公司訴請,股東完成繳納的出資屬于公司的法人獨立財產,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公司獨立財產的侵犯,故公司的請求權基礎本質上屬于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對于股東訴請,股東之間基于共同設立公司的共同法律行為,相互間形成持續的出資法律關系,故股東之間有權互相督促并請求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前一法律關系中,原告主體應當為公司;后一法律關系中,原告主體應當為公司股東。
當公司與股東同時起訴時,人民法院應注意釋明并固定當事人地位與訴請。如果兩者僅訴請追回已被抽逃的出資并返還公司的,可以由公司與股東作為共同原告合并審理;如果股東還另訴請相關違約責任的或公司還另訴請對于因抽逃出資造成的相關損失予以賠償的,則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向當事人釋明并由其擇一訴請。
公司與股東共同訴請特定股東出資不實、出資不足、虛假出資或逾期出資的(《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同樣應當注意請求權基礎的區別,處理方式參照本條第二款。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層次效力】
公司章程體現了較強的合同屬性,但承認公司章程的合同屬性,并不意味著將其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兩者仍有區別。公司章程本質上具有三個不同層次的法律效力,一是合同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侵權責任意義上的請求權基礎,三是司法不應直接介入的自治范圍。
本部分的內容(第7條至第10條)可以不限于對公司章程文本的理解,而是擴展理解整個公司治理結構中各方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權利義務內容。
7.【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合同效力:雙務合同關系】
公司章程的雙務合同法律效力體現在:
(1)請求給付之效力。一方面,公司有權訴請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具體包括:
①請求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以貨幣出資的,請求足額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請求依法辦理財產權移轉手續;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的,請求實際交付;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請求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0條)。
②以非貨幣出資高估作價的,或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不具有合法性、可轉讓性和可評估性的對象作價出資的,或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但又不符合法定作價出資條件的,或公司成立后股東抽逃出資或抽回股本的,均屬于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有權請求其補足或返還出資本息(《公司法》第27條、第35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公司法解釋三》第8、9條、第11、12條、第14條)。
③即使股東轉讓了股權,只要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仍有權請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另一方面,股東有權訴請公司滿足其股東權利的實現。具體包括:紅利分配請求權(《公司法》第34條、第166條);新股優先認購權(《公司法》第34條);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公司法》第186條第2款);異議回購請求權(《公司法》第74條);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71、72條);請求確認股東資格、請求簽發出資證明書并記載于股東名冊、請求變更公司登記(《公司法》第31、32條、第73條、《公司法解釋三》第22、23條);等等。
(2)對待給付之效力。具體體現為三種牽連關系:
①成立上的牽連關系,即一方的債務因無效或被撤銷而歸于消滅時,對方的債務亦因而消滅,由此涉及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問題。具體體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及合理期間后,公司可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催繳及合理期間后,公司發起人可以對該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解釋三》第6條);如果股東無法獲得出資對價即股東資格或股東權利的,股東有請求返還出資的權利,依據《公司法》第89條,公司未能完成募集設立的,認股人有權請求返還所繳股款本息。
②履行上的牽連關系,即一方履行的欠缺或瑕疵將減損該方請求對方履行的權利,由此涉及同時履行與先后履行抗辯權。具體體現為:股東在充實其認繳出資之前其股權將受到一定限制,例如,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與新股優先認購權是按照其“實繳”而非“認繳”的出資比例享有權利(《公司法》第34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有權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公司法解釋三》第16條);股東出資應當完成實際交付,未實際交付的可能無法享有相應股東權利,但完成實際交付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仍可以享有相應股東權利(《公司法解釋三》第10條)。
③存續上的牽連關系,即一方的給付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而減損或滅失后,另一方的給付義務是否受影響,由此涉及風險負擔的問題。雙務合同的風險負擔規則原則上采“交付主義”(《民法典》第604條)。股東出資應當移轉所有權并實際交付,只要股東完成了交付出資的義務,風險即轉移給公司,即使交付公司的財產發生減損或滅失,股東也有權要求公司認可其股東資格并給付相應的股東權利。
(3)固有權利之效力。公司章程的自治邊界在于至少要保持出資法律關系的對價屬性或雙務屬性。公司章程不應排除股東固有權利,公司為股東提供的股權應當保有最基本的財產屬性,具體體現在:股權的轉讓權能不得排除;股東知情權不得排除。
8.【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為】
就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出資義務(包括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而言,涉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共同法律行為,這一內容實質上來源于發起人之間的發起協議或出資協議,反映了發起人之間的共同合意。這種共同法律行為的效力體現為:
(1)發起人是指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公司法解釋三》第1條)。
(2)發起人股東之間就出資義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出資包括貨幣以及非貨幣財產形式,但非發起人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公司法》第30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
(3)發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構成對發起協議的違約,已按期繳足出資的發起人有權請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并依據發起協議或章程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
(4)通過公司增資或股權轉讓成為新股東的,也可視為對發起協議或出資協議的加入,但后入股東卻無須與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5)發起人之間對公司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對返還認股人已繳股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94條、《公司法解釋三》第2條至第5條)。
(6)對于股東之間在章程中約定的營業期限或其他公司解散事由,任何股東均可訴請人民法院對公司予以強制清算(《公司法》第183條、《公司法解釋二》第7條)。
9.【侵權責任意義上的請求權基礎】
除合同屬性之外,公司章程包含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主要涉及:
(1)就公司章程中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職權或職責而言,涉及公司與董監高人員、股東與董監高人員之間的關系,這一內容來源于董監高人員的受信義務,即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公司法》第148、149條),當他們在履職時違反受信義務損害公司利益或損害股東利益的,公司或股東對他們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就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不得侵害公司利益的規定,涉及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造成公司損失后,公司對股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救濟權利源于法人的獨立財產權,本質上屬于財產權侵權法律關系(《公司法》第20條)。
(3)就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不得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規定,涉及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造成其他股東損失后,受損股東對濫用權利的股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救濟權利以競合的方式來源于股權的財產權屬性以及股東之間基于共同出資所形成的合同關系(《公司法》第20條)。
10.【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界限】
公司章程可分為兩類章程記載事項:一類是明確含有請求權基礎的例如股東出資義務、股東個人權利及其實現規則、董監高人員職權與職責等內容;另一類是關于公司內部治理的機構規則、程序規則、運行規則或其他公司情況說明。就后者而言,原則上無需司法介入,不得直接訴請人民法院予以執行;而僅提供事后司法救濟,即對于內容上或程序上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股東有權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或確認不成立。
三、公司治理的相關規則
11.【股東會決議與司法介入的界限】
股東會對于公司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的決議,原則上不得由股東或公司直接訴請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并執行。公司股東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其有能力實現其自身事務的計劃與安排,一般無須司法介入。
例外需要介入的情形主要有:
(1)當決議涉及的相關公司財產、章證、賬冊、文件等被不當侵占時,公司或股東可以憑借侵權之訴要求返還與賠償;
(2)在負有實施股東會決議職責的主體違反忠實勤勉義務且對公司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公司或股東可以訴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3)當公司決議通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可依據公司盈余分配糾紛訴請執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15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
(4)其他明確規定請求權基礎的情形。
至于“公司決議糾紛”案由,其涉及的是公司決議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或不成立的情形,而并非股東或公司可以任意要求對決議內容予以司法確認的依據,人民法院要注意正確適用該案由。
12.【股東與高管身份重疊時的責任認定】
公司正式任命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時也是該公司股東時,其在管理和經營公司過程中,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以《公司法》第148條、第149條規定的忠實與勤勉義務為認定其責任的標準。公司沒有正式任命的股東,或任命的職務與實際職權不相符的股東,利用其實際影響力與地位,或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便利,在管理和經營公司過程中,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也應當以忠實與勤勉義務為認定其責任的標準。
上述規則的原理在于:公司股東權利主要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前者主要表現為參會權、表決權、知情權、質詢監督權等,后者主要表現為股利分配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財產性受益權,故公司股東并不當然享有直接管理和經營公司的權力和地位。股東利用其職權、便利或實際影響力與地位,在管理和經營公司過程中損害公司利益的,這并非屬于濫用股東權利,該行為的發生并非基于股東身份而是基于其實際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其涉嫌的不當行為實質上屬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失職行為。
上述規則區別于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股東濫用權利一般表現為:控股股東或部分股東利用股東會多數決規則通過實際上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會決議。
13.【股東知情權的性質】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共益權,旨在方便股東了解公司情況,參與股東大會的表決,監督公司的運營。賦予股東知情權的立法目的并非直接滿足股東個人利益需要,而是維護和促進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整體利益,故股東知情權應限于一定的權利邊界,即以不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為前提。
14.【股東知情權與公司利益沖突時實質性競爭關系的判定方法】
股東向公司主張知情權,而公司認為股東行使該權利會損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在雙方之間分配舉證責任。首先,股東應舉證證明自己的股東身份及有權行使知情權。其次,公司一方在拒絕股東行使知情權時應就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受損進行舉證,其中一種受損情形是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公司一方應當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再次,當公司一方已初步證明雙方經營業務存在實質性競爭關系且公司利益可能受損時,應轉由主張知情權的股東承擔反證義務,就其不具有不正當目的以及行使查閱權不會損害公司利益進一步舉證,以自證清白。
15.【股東協議與股權登記存在沖突的情形】
股東之間協議確定的股比與股權登記中記載的股比存在不一致的,在處理公司與股東之間或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內部糾紛時,應當以股東之間的約定為準。理由在于:股東之間關于股比調整或股比變動的約定,具有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其可以在內部生效并約束訂約當事人股東;而股權登記效力屬于對抗效力,主要保護外部善意的公司債權人,其不必然與股權的實際權屬或實際股比完全一致。
16.【在公司解散糾紛中如何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在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這一要件時,應注意從兩個維度判斷:
(1)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等機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側重點在于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因矛盾激化而處于僵持狀態,造成公司管理層無法有效開展經營管理。
(2)注意排除一種特殊情形:即使股東會或董事會發生運行困難,但執行董事或經理層等仍然能夠正常作出經營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經營實際上也能夠正常運行。公司應當同時存在公司內部機關(股東會或董事會)僵局以及日常經營完全癱瘓,方符合“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要件。
股東因與其他股東分歧而被排斥參與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著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的股權并不當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權能,某些股東無法參與日常管理的情況屬于股東之間的自治范疇,如果涉及侵害股東權利,例如參會權、表決權、知情權等,則另有法律救濟制度或異議股東退出機制,但股東無權直接請求解散公司。
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17.【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變動的區別】
股權變動效力不等同于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股權轉讓合同本身屬于權利變動的原因行為,其直接效果在于約束合同交易雙方如約進行交易,而不是當然地產生交易效果或實現交易目的。因此,股權合同生效時間不等同于股權變動時間,股權是否能夠依約發生變動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18.【股權變動時間點的判斷】
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后,應當自公司認可新股東資格時發生股權變動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股權轉讓除外。其原理在于:股權主要作為一種相對性的權利、一種對人權而非對物權,須具體向公司或其他股東主張,故股權受讓人要替代性地進入與公司及其他股東之間的出資法律關系之中,應當經過公司及全體股東的知曉或確認環節,受讓人才能完整獲得股東成員資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權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
個案中應以公司確認該次股權轉讓的時候為變動時間點。具體的時間點一般為公司開始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公司章程記載事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等變更手續;或在個案中新股東在事實上已開始行使股東權利的,也可視為公司對新股東成員資格的確認,并以此為股權變動時間點。
公司變更股東名冊雖然不是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唯一的時間點或形式要件,但如果股權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已經得到了該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則可以據此認定受讓人已經取得了股權。
19.【股權轉讓合同明確約定股權變動時間點的情形】
股權轉讓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可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明確約定股權變動時間點的,一般而言,該時間點既可以是支付股款或支付某期股款等合同履行行為,也可能與公司變更股東名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公司確認該次股權轉讓的時間相一致。如果當事人約定股權變動時間點早于公司確認該次股權轉讓的,則僅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益轉移效力,此時股權受讓人可獲得的具體效力包括:
(1)辦理變更手續請求權。即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簽發出資證明以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權利;
(2)股權收益權。即向股權出讓人請求給付該出讓人在權益轉移時間點之后仍從公司獲取的財產性權益。
20.【股權變動的對抗效力】
工商變更登記并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即股權發生變動不必然等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時,工商登記真正的效力類型是針對善意第三人的對抗效力,這意味著股權受讓人可以憑借工商變更登記防止原股東或公司與第三人以后再來侵害其已獲權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一般意味著股權轉讓交易最終完成。
21.【外部轉讓時其他股東是否同意的效力影響】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出讓股東須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此條件為出讓股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之一。該生效要件是股權外部轉讓時相較于內部轉讓多出的一個生效要件。
該要件是否滿足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可以依法成立生效,出讓股東未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的,受讓方可以依據有效的轉讓合同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出讓股東在完成相關股權轉讓變動手續之后才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的,可以自取得同意之時始發生股權變動效力。
22.【其他股東表示同意的方式】
其他股東同意轉讓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具有多樣性,除明示表達之外,還可能以共同參會、共同決議等方式,以其行為默示地表達出接納、認可新股東的意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認定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事實。
但就公司外部關系而言,仍應遵循《公司法》第32條第3款之規定,即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3.【外部轉讓時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影響】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該權利并非保障直接取得出讓股權,該權利不具有強制締約效力,不能直接形成與出讓股東之間的轉讓合同關系。此時,出讓股東可以選擇或不選擇向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出讓股權;但即使不選擇,也不得在同等條件下再向第三人轉讓股權。
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導致轉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股權買受人可以依據有效的轉讓合同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
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事實,并非股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而應將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視為股權變動效力的法定附解除條件:當其他股東向出讓股東發出優先購買要約且得到后者承諾時,股權未向第三人變動時,應優先向該股東發生變動;股權已向第三人變動的,該變動效力被解除。選擇該效力類型的理由為,在《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的情形下,可能會出現一個“真空期”:當出讓股東沒有明確通知其他股東或其以欺詐等方式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時,善意第三人作為受讓人可能在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后較快地參與并融入了公司治理,一方面該第三人的“新股東”身份隨時可能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消失,另一方面其可能已開始行使了參會、表決等共益權以及分配股利等自益權,若不處理好這段時間內的股東資格問題,則會出現相關股東權益無處歸屬或決議效力未決的“真空期”。因此,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效力解釋為股權變動的附解除條件,并承認這段時間內股權向善意第三人變動的有效性,則可以較好地解決“真空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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