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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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公司案件的裁判思路與規則(二)
24.【附生效條件視為成就的例外情形】
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在某一交易環節或交易步驟中需雙方共同協作才能完成的,例如約定雙方應共同核定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的債權債務以便確定最后的股權轉讓總價,這類約定屬于附生效條件的條款。這類約定的特殊性在于,即使一方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也由于共同協作的成果難以擬制,而不宜直接認定為所附條件已成就,應當依據違反誠信原則追究該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五、有限責任公司的增資
25.【完成增資的必備前提】
公司完成增資擴股的必備前提是相關當事人之間存在增資合意的事實:一是公司或者股東具有增資意愿以及接納或認可新股東身份的意思;二是投資人具有投資入股或認購股份的意思。只有當事人之間的表意、行為或相關事件能夠體現出這兩方面的表意事實,才算完成了公司增資的必備前提;反之,即使當事人與公司之間存在支付相關款項、交付轉移財產、變更名冊或工商登記等行為,若沒有以明示或默示等方式體現這兩項表意事實,則不應當認定當事人的新股東資格。
26.【完成增資的判斷方法】
在當事人具備增資合意事實的情況下,法律并未具體規定完成增資及新股東身份生效的時間點。公司增資并吸納新股東通常表現出三個階段:一是公司與投資人之間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股權認購協議;二是投資人向公司依法繳納出資或股款,或交付、移轉非貨幣財產;三是公司為投資人依法完成吸納、認可新股東的法定程序。這些階段中的法定程序具體包括:公司就增資事項通過代表2/3以上表決權或出席會議所持表決權2/3以上的股東會決議;向新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并修改公司股東名冊;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等。單一的看,這些法定程序并非每一個都是增資并吸納新股東的必備要件,但都是公司股東重要事項的實質變更,應結合這些程序或手續的辦理情況與認繳或實繳情況,綜合判定公司是否在整體上完成增資效果。
27.【完成增資的通常方式】
公司增資在實踐中可能體現為四種完成方式:
(1)先由公司股東會作出對外增資的決議,公司再依此與具體的投資人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股權認購協議,隨后雙方依約履行認繳或實繳出資、出具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名冊以及辦理變更登記等義務;
(2)投資人與公司先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投資意向書,公司股東會就該增資事項作出決議,隨后雙方依約認繳或實繳出資,并繼續完成余下法定變更程序;
(3)控股股東或大股東代表公司與投資人訂立投資入股協議后,該投資人即開始認繳或實繳出資,公司也隨后履行增資的法定變更程序,但公司從未就增資事項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
(4)投資人既未與公司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相關意向書,該公司也從未就增資事項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但投資人與公司之間又存在支付與接受款項、交付與轉移財產、變更名冊或工商登記等符合增資程序的行為。
就(1)(2)類方式而言,投資人與公司股東會的表意事實可能互有先后地完成,就此應以在后發生的表意事實作為起始點,進而結合關于增資的履行行為或法定程序完成情況,具體判定投資人獲得股權即股東身份的時間點。
就(3)(4)類方式而言,涉及對當事人默示表意的判斷,公司、股東以及投資人可能在相關增資變更程序或公司內部治理過程中,體現出投資人意在出資入股、公司意在接納新股東的客觀表象,人民法院須就此結合相關事實綜合認定。例如,公司股東會就公司章程的股東變動事項予以審議表決、投資人在支付款項時明確表達出資入股的用途、投資人開始參與公司股東會決議并依據相關股權比例行使共益權、公司開始依據投資人的相關股權比例對其分配股利,等等。總之,應在這類個案中找出體現默示表意的關鍵事實,進而結合相關履行行為來判定完成增資的時間點。
28.【向公司投資行為的實質性判斷】
股東或投資人直接向公司投資或向公司名下的項目投資,但又未經法定增資程序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是否屬于增資時,應注意以下參考要點:
(1)資金是否進入公司賬下或財產是否轉為公司名下,資金是否不記為公司負債,新增資金所投入的項目是否明顯形成目標公司的新增財產外觀,該項目是否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聯系;
(2)新增投資的股東或投資人在事實上是否依新增的投資額及新的股比結構行使共益權或自益權;
(3)股東之間、投資人之間或股東會是否對新增投資的用途、性質、收益方式、風險承擔等作出過協議、表態或決議。
當個案中越多地符合以上情形時,就越可以認定該股東或投資人已實際上完成對公司的增資,股東或投資人不能像收回借款那樣直接從公司取出相應資產,若股東或投資人要收回相應投資就必須完成減資程序,否則可能構成抽逃出資。
當個案中較少符合以上情形并據此無法認定付款人對公司增資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釋明引導當事人依據借款關系或合伙關系訴請相關權利。
六、隱名出資(代持股)的適用規則
29.【隱名出資關系的定性及其理由】
關于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關系定性問題,在理論和實務上的提法或定義大致有兩種:即“隱名出資”關系或“代持股”關系,兩者分別傾向于“形式要件說”與“實質要件說”,根本區別是:前者堅持主要以合同關系來定性隱名出資,認可的是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后者則認可隱名股東才是真正的股權所有者且否定名義代持人的股東資格。
原則上應當堅持“形式要件說”與合同關系的定性。原因在于:
(1)兩種定義在實體結論上并無根本沖突。“代持股”的定義主要針對的是公司或其他股東知悉代持情況的案例或情形,且所涉糾紛主要涉及公司內部關系,而在這些情形中“隱名出資”定義下的相關形式要件也可以弱化,其實無論采取哪種定義,實體結論上就是要承認隱名出資關系或代持股關系在公司內部治理中的實質效力,且登記顯名的外觀不具有對內的對抗效力。
(2)承認隱名人具有實質股東資格,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實際出資人的真實意圖。所謂間接出資,就是打算排除自己的股東資格,這既可能旨在合理避開行政管制對某類公司的股東身份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是基于特定的投資目的或經營安排。總之,實際出資人可能本來就打算利用與顯名人的私下關系來實現特定的投資安排,其本身也完全能夠預見此種投資模式的風險,故堅持主要以合同關系來定性隱名出資,不僅是合同相對性原理的自然體現,同時也符合市場交易規律,反之還存在司法過度干預之嫌。
(3)“實質要件說”實際上混淆了出資法律關系與一般合同關系,弊大于利。基于實際出資人的委托,名義股東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所形成的公司法上的出資法律關系,與一般的合同關系所不同,不宜簡單類比適用代理規則,否則即使僅在公司內部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這種股東資格的不確定性也極易泛化,這將嚴重削弱股東集體表意或公司法人意志的安定性,同時破壞公司內部運行機制與治理模式的穩定性。
(4)隱名出資模式的現實樣態較為多樣,“代持股”的定義所著眼的案件類型僅為其中一種,即公司內部知悉的情形,該定義在其他情形或類型中可能形成不公平、不合情理的裁判結論;而“隱名出資”的定義不僅能解釋公司內部知悉的類型,還可以涵蓋公司或股東不知悉的情形,進而構建更為自洽、協調的規則體系。
30.【隱名出資的一般性規則】
(1)合同效力問題。隱名出資合同(也可稱為代持股協議)的當事人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雙方約定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但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承擔投資風險。該合同為非要式合同,不以具備特定書面形式為要件。該合同生效不以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為條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東內部協議禁止股東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導致名義股東對公司或其他股東承擔相應責任,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的合同效力仍可不受影響。
(2)股東資格問題。名義上的出資人實質上具有股東資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東權益并承擔股東義務與責任,其原則上不得以隱名出資關系對抗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向其主張相關股東義務與責任;而實際出資人實質上并非公司股東,其不享有公司股東權利,原則上不得憑借隱名出資關系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其僅有權依據隱名出資合同或代持股協議向名義股東主張合同權利。
(3)公司治理問題。在公司內部治理中原則上只能由名義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實際出資人直接以自己名義在股東會決議等公司文件上簽名的,可能會導致該公司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
(4)出資義務問題。實際出資人原則上應先將所出資財產轉讓給名義股東,再由名義股東轉讓給公司。實際出資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代為履行,其以名義股東繳納出資的名義直接向公司轉讓相應財產權利的,履行出資的效果可歸于名義股東;但出資財產存在瑕疵而導致出資不足或不實的,仍應由名義股東直接承擔補足義務。
(5)知情權問題。實際出資人不具備股東資格,表面上無權依據《公司法》第33條直接向公司主張查閱權與復制權;同理,行使了知情權的名義股東也不得直接將獲取的公司內部信息轉達給實際出資人。但至少在以下兩種情況中,名義股東可向實際出資人轉交查閱與復制結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東多數同意的情況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關公司信息;二是隱名出資的投資模式已經為全體股東所知曉或認可,甚至實際出資人一直以登記股東的名義實際參與著公司經營管理。
(6)“隱轉顯”之問題。隱名出資法律關系并不當然包含實際出資人是否有權或如何成為顯名股東的內容,隱名出資合同終止后并非意味著實際出資人當然地獲得股東資格。實際出資人想要成為顯名股東或真正的股東,實質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權轉讓關系,即由名義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具體有兩類情形:
①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隱名出資關系解除時名義股東應將股權轉給實際出資人,則可視為雙方已達成股權轉讓合意;其中,若實際出資人并非公司股東的,“隱轉顯”本質上屬于股權的外部轉讓,故應取得其他股東的半數同意(《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若實際出資人本身也是該公司股東的,則“隱轉顯”屬于股權的內部轉讓,無須取得其他股東同意。
②若當事人在隱名出資合同中沒有約定關系解除時應如何處理名義股東的股權,雙方在解除關系后也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的,原則上實際出資人不得直接以其隱名出資合同權利向名義股東或公司請求變更股權,名義股東僅向實際出資人承擔隱名出資合同中的補償或賠償責任;但根據隱名關系存續中的相關約定或行為能夠推定雙方存在隱轉顯合意的除外。
(7)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問題。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屬于有權處分。人民法院在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時,不應直接引用物權善意取得的相關法條,而應當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況,若屬于名義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利用出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害實際出資人利益的,可依據《民法典》第154條認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行為無效。
31.【隱轉顯的要件辨析】
股權轉讓分為對內轉讓與對外轉讓,《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關于“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實質上屬于外部轉讓規則。若某一股東作為另一股東所持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其要自己成為該份股權的顯名股東,應適用《公司法》第71條第1款關于股權內部轉讓規則的規定,而無須經其他股東同意,無須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
32.【內部公開型隱名出資規則】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關系已為公司及其他股東所熟知與認可的,應在不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的前提下,就相關公司內部規則進行一定調整:
(1)在公司內部治理中,要求實際出資人獲得名義股東授權并以名義股東名義行動的規則應適當放寬,實際出資人參與股東會并行使股權的形式手續無須嚴苛,特別是糾紛僅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應盡可能以股權權益的實質歸屬來認可實際出資人直接參與公司內部治理的行為。
(2)就出資義務而言,實際出資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轉讓相應的財產權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歸于名義股東;出資財產存在瑕疵而導致出資不足或不實的,公司或其他股東可直接向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
(3)名義股東可以將行使知情權的結果直接向實際出資人轉交或報告,而無須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同意;反之,若公司或高管允許該實際出資人直接就相關資料或賬冊進行查閱復制的,人民法院也不應機械認定實際出資人因不具有股東知情權或公司高管因瀆職行為而損害了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
(4)實際出資人 “隱轉顯”的過程可以簡化,特別是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曉的,就此可以不再專門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也無須由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當實際出資人通過隱名出資關系的終止而將合同權益轉為股東資格時,可推定其他股東在“隱轉顯”的過程中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即使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不存在關于顯名化或隱轉顯的書面協議,個案中仍可鑒于雙方在公司內部的實際關系、地位、態度以及默示行為等情形,認定雙方之間事實上存在顯名化或隱轉顯的合意約定,實際出資人有權訴請顯名并變更登記。
(5)當公司直接向實際出資人給付相關利益時,名義股東不得以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所登記、置備或公示的外觀來對抗公司或否定公司行為。人民法院可以依據隱名出資合同或代持股協議在公司內部的實質效力,視情以隱名出資關系限制名義股東的權利行使。
(6)以上規則在適用時還應注意適用范圍,例如發起股東與后加入股東的認知情況與態度可能存在差別,故名義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部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注意區分對待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的其他股東。
33.【實質股東型隱名出資】
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等非公司制企業改制為公司時,由于公司制度對于股東人數的限制,采取了公司高管、主管或職工持股會等主體代原企業職工持股的治理模式。對此,雖然廣大職工隱名于公司章程與工商登記,但這種情形一般為社會所知悉,故處于隱名的企業職工應認定為“實質股東”,即真正地、直接地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原則上不適用上述隱名出資關系的一般規則。
這類公司的章程或內部規約往往會對股東共益權或自益權的行使與實現予以一定限制或特別規定,這類規定在公司內部具有法律約束力,故企業職工應當依據相關公司章程或內部規約行使其權利,其直接以其股東資格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一般公司法規定判令公司為其顯名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董事高管違反勤勉義務的責任
34.【責任主體的范圍及實質判斷標準】
勤勉義務的法定主體限于: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公司法》第216條)。
但任何實際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職權的人員,都可以屬于勤勉義務的責任主體。具體有兩類情形:
(1)名義不適格但實質適格。例如,名為公司部門經理(負責人)或辦公室主任(負責人),但實際上享有總經理或副經理的職位或職權。
(2)不顯名的實質適格。例如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未在公司中顯名任職,但在公司經營中卻實際享有管控與決策權,他們實質上行使了公司董事高管的職權,因為股權本身并無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能,故不應簡單依據《公司法》第20條來判斷其是否濫用股東權利而承擔相關責任,而是應當以公司法及章程關于董事高管的忠實與勤勉義務作為判斷標準。
35.【合謀主體的排除】
董事高管可能并非獨自完成侵害行為,其可能與《公司法》第147、216條所列明的勤勉義務法定主體之外的人員主觀合謀或行動上一致配合,對此應結合侵害方式區分對待:
(1)董事高管不忠于公司最佳利益、利用職權之便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該種行為本質上屬于故意侵權,與一般侵權行為無異,董事高管與其他人員進行主觀合謀或行動上一致配合的,兩者可以構成《民法典》第1168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
(2)董事高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勤勉義務,造成公司利益受損,對于參與合謀或協助的其他人員,例如公司其他一般職員、股東或公司外第三人等,他們既不享有公司決定性管控權,也不受勤勉義務的規制或督促,故不應與董事高管共同承擔違反勤勉義務責任。就其行為可另行評價,法院應依其過錯及因果關系等要件判斷其是否承擔一般侵權責任。
36.【侵害行為的特定性】
董事高管人員違反勤勉義務侵害公司利益的方式具有特定性,正是由于他們擁有超出其他人員的對公司各項事務的決定性管控權,故特定的侵害方式體現在董事高管人員實際運用該決定性管控權侵害公司合法利益。
37.【勤勉義務的基本依據】
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原則上應限于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職責職權,但人民法院在適用相關職責規范時,可通過解釋與類推方法適當地擴展、細化,并適當加入對行為人善管義務、注意義務的裁量判定。
38.【交接中的勤勉義務】
董事高管人員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準,其是公司經營管理事務的直接責任人,即使董事高管人員處于職位交替階段,也應相互處理好交接事宜,勤勉維護好公司利益。就新任董事高管人員而言,其在被任命之時即負有勤勉職責,應積極與原任進行接洽并主動提請和辦理交接事宜,故新任董事高管人員負有實現交接行為的積極義務;就原任而言,其在離職時也應維護好原職務中的公司利益,這是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合理延伸,其應中止積極的經營決策行為,轉而以保全現有利益為主要職責,同時協助新任處理善后事宜,負有配合交接、說明及照顧等被動義務。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交接義務,在因新舊董事高管人員交接不當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損的糾紛中,妥善認定各方的義務與責任份額。
39.【因果關系規則】
判斷職務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原則上可不采納一般侵權責任中的“相當因果關系”規則,而應主要采“事實因果”或“條件因果”規則,即決策行為與公司利益損失具有事實上的直接因果關系即可,而無須具備“相當性”所要求的通常性或高度蓋然性。
40.【利益損失的已然性】
承擔違反勤勉義務責任的前提是公司已實際遭受利益損失,這不僅指物權、知識產權等公司固有利益遭受實際損失,也包括債權性利益達到已遭受損失的程度。
債權性利益屬于金錢給付或可轉化為金錢給付的債權,金錢之債的債務人暫遇經濟困難而無資力給付的,僅導致履行遲延,并無給付不能。只有當債務人確定無可供執行財產或遺產之后,或在確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確定重整清償率之后,未完全受償的金錢本息債權才具備“已然性”,就此方能認定相關董事高管的職務行為已導致了公司利益損失,進而明確損失具體數額。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
41.【構成要件】
在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時應當注意檢驗案件是否符合以下四個要件:
(1)主體要件。原告應當是公司的債權人,而不應是股東自己對公司主張法人人格否認;被告應當是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而不應是其他無辜股東。
(2)主觀要件。實施相關濫用行為的股東應當是故意為之,其目的是逃避債務,主觀上有明顯過錯;如果股東主觀上沒有過錯,或者過錯不明顯,屬于過失,未達到“濫用”的程度,就沒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
(3)結果要件。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受到的損害必須達到“嚴重”程度,即不僅公司對原告的債權喪失清償能力,且其他法律依據也無法保護債權人利益;例如,雖然控股股東存在相關濫用行為,但如果公司名下資產較為充足,也不宜由債權人直接訴請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又如,有證據明確顯示控股股東從公司無償拿走3000萬,沒有做賬,應直接訴請追回即可,只有是控股股東與公司財產完全混同,根本無法算清其從公司無償抽走的具體數額的,才可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4)因果關系要件。雖然債權人受到“嚴重”損害,如果不是股東“濫用”行為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如市場變化、交易風險、公司經營管理不善等,那么就不應突破公司的法人獨立人格。
42.【法人人格否認的既判力范圍】
公司人格否認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的既判力僅約束該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不當然適用于涉及該公司的其他訴訟,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存續。
但如果其他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3.【公司人格否認之訴與破產程序的銜接】
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以后,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審理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該公司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44條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該公司財產的除外。
該公司破產宣告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或者第108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審理該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恢復審理。(《企業破產法解釋二》第21條)
九、對賭協議的效力審查
44.【對賭協議的基本認識】
含有“對賭”模式的股權投資交易,其基礎法律關系仍為股權轉讓合同,不宜將對賭協議作為單獨的法律關系處理。
一般股權轉讓交易中,股價與股權份額互為對價;但在含有對賭交易模式時,股價所對應的合同對價在訂立合同之時暫不確定,該對價可能既包含出讓特定股權份額,還可能包含金錢補償或溢價回購等內容,這需在約定條件成就時方能最終確定。
對賭條件作為“或有債務”而存在,屬于交易對價的組成部分,屬于股份出讓方(對賭承諾方)的主合同義務的一部分。
45.【回購條款的性質】
股權轉讓交易中采用對賭協議模式的,其設置回購條款通常旨在抽回投資,即收回“借款”或“融資款”,人民法院應當對此進行公司資本制層面的審查,即回購是否遵守法定減資程序,以保證抽回出資或收回“融資款”背后的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護。
但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其股份,同時訴請目標公司履行減資程序的,基于公司減資程序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司法不予介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名為對賭實為借貸的認定】
若對賭目標在客觀上不可能或幾乎不可能達成,則實質上消除了所附條件的“不確定性”,其約定的違約責任就成為必然發生的結果,該部分收益即為投資方獲得的固定收益,該內容已不再符合“對賭”的性質,對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認定為借貸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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