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聯系我們
- 律師:林長宇
- 手機: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郵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 地址:上海市靜安區江場三路181號盈科大廈
以“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請求解散公司具體包括哪些情形?
一、引言
股東在起訴公司解散訴訟中的常用事由為《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也是法院在解散公司訴訟中的審查要點,但何為“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公司法》第182條沒有明確的定義,導致司法適用過程爭議較大,本文嘗試從以下方面對該點進行解讀,希望對實務爭議有所裨益:
(1)“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內涵?
(2)“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
(3)“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成因?
(4)“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應對機制?
針對以上爭議焦點,本文結合法律規定及實務案例予以分析探討。
二、“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內涵
對“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理解,大體存在兩種觀點,分別是“管理困難說”和“并存說”,前者強調公司內部機構的運行狀態,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機構無法正常運轉,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后者則強調經營困難與管理困難并存,即公司經營狀況出現了嚴重問題,同時股東間或董事間亦存在難以化解的矛盾沖突,使得公司人合性喪失,運營管理陷入僵局。
管理困難說認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是專指公司內部管理決策層面出現困難,不能簡單就字面意思理解為“經營困難”與“管理困難”。理由在于,公司出現資金匱乏或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僅是經營能力不足的體現,并不能說明公司管理能力出現問題;“經營困難”可以通過改變公司經營理念,提高管理層能力或是申請破產等方式解決,這些情況并非不可調和的公司僵局,故不屬于司法解散的范疇。對此,劉俊海教授提出,管理困難可分為股東會失靈、董事會失靈、經營層失靈三個方面,并認為公司經營上的財務困難實質上是因公司內部治理困難即管理困難所導致的。[1]
并存說認為,“經營管理”應包括外部經營和內部管理兩個方面,故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應指兩者同時存在重大問題。該觀點認為,從法律文本來看,“經營管理”這一用語并不能體現出對“管理”的側重,反而表明“經營”和“管理”系獨立、并存關系。如立法者僅表達“管理困難”之意,則不應將“經營”二字插入其中,否則易引發歧義。對此,周友蘇教授認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司法解散標準之一,理應包含管理困難和經營困難兩個方面,但在困難程度的判斷上,須達到嚴重程度。[2]
筆者贊同管理困難說,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的盈利情況通常是動態變化的,所以在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時,應將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礙”放在首位,因為即使公司處于盈利狀態,部分股東的利益也可能因公司僵局而處于嚴重受損狀態。若此時僅因公司盈利而不解散公司,那么對于通過其他途徑無法退出的股東而言,其權益將難以得到救濟。這也反映出司法解散制度與公司破產制度在立法目的上呈現互補關系,即因虧損等原因導致資不抵債的情形應適用破產解散相關規定,而股東間或董事間出現矛盾導致權力機構癱瘓、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則適用司法解散相關規定。
其二,《公司法》第182條雖未明確“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內涵,但從司法裁判的角度來看,最高院第8號指導性案例在裁判觀點中提出,要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判斷,(2017)最高法民申2148號案的裁定也體現了該指導案例的裁判觀點。此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亦持相同觀點,該文件第13條指出,“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公司是否處于盈利狀況并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span>
綜上,“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礙”是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的首要考慮因素,而“是否處于盈利狀況”并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
三、“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
根據《公司法》第182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認定“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時,一般需考量以下具體情形: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
1.關于“持續兩年以上”
為避免錯將股東暫時的矛盾認定為公司僵局,法院通常秉持審慎原則,將“持續時間達到兩年以上”作為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判斷標準之一。在(2018)京01民終3628號案中,二審法院便認為:對于成立僅三個月的公司,其正常經營活動尚未全面開展,很難說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股東之間爭議長期得不到解決,故一審法院認為股東不宜動輒解散公司,而應盡可能通過協商化解糾紛,并無不當。
2.關于“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
“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是指應當召開而不能召開。是否應當召開股東會,應根據《公司法》第39條、第100條的規定來確定?!豆痉ā返?/span> 39 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薄豆痉ā返?/span> 100 條規定:“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span>
首先,“應當召開”系前提條件。有限公司的定期會議系依據公司章程而召開。假設某有限公司的章程規定每3年召開一次股東會,若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出現持續兩年以上沒有召開股東會的情形,一定情形上并不構成“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這一要件,因為此處不存在“應當召開”這一前提條件。[3]
其次,要注意區分兩種情形:即應當召開而“不能”召開與應當召開而“不”召開,前者系“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情形,后者則不構成該情形。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318號案中,昆侖能源遼寧公司作為昆侖能源鞍山公司的大股東,在占有董事會多數席位的情況下,不主動召集股東會,反而以無法召開股東會為由主張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從而申請解散公司,對于該情形(即應當召開而“不”召開),法院認為其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若公司股東(大)會能夠正常召開,只是單純未予以召開,則不能構成“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情形。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持股比例各占50%的兩派股東意見相左”“股東之間意見分散,無法形成多數決”“特殊表決事項無法得到代表2/3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公司管理者僅接受個別股東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務”“公司章程規定不合理”等。
例如實務中章程約定常出現的情形,“股東一致決”約定,雖然在形式上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但違反了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客觀上造成少數股東的意見左右股東會甚至決定了股東會的意見,大概率難以形成有效決議,容易導致公司僵局。
(2018)最高法民申280號案件就是如此,法院認為:龍潤公司股東之間已存在無法調和的矛盾。同時,根據龍潤公司《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全體股東表決通過”的規定,龍潤公司已難以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進而認定龍潤公司陷入僵局。
總之,即使公司能夠正常召開股東(大)會會議,但若公司出現了“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情形,該情形亦屬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
“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又稱董事會僵局,主要通過兩方面因素來認定:一是董事長期沖突,主要表現為董事會無法召開以及無法作出有效決議兩種情形,例如,所召集到的董事人數不足章程約定的參會標準,導致該會議無法有效召集,再如,部分董事不出席董事會會議或出席后投棄權票,導致董事會決議無法有效作出。二是前述狀況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
在(2017)最高法民申2148號案中,最高院在認定東北亞公司是否陷入經營管理的僵局時,主要考察了三方面因素:其一,該公司已有兩年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早已不能良性運轉;其二,長達兩年沒有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更不能通過股東會解決董事間激烈的矛盾,股東會機制失靈;其三,成立至今從未召開過監事會,監事亦沒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監督職權。綜合前述因素,最高院認為,該公司董事會已由董占琴方控制,吉林薈某投資有限公司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利,無法通過委派董事加入董事會的方式參與經營管理,故可以認定東北亞公司的內部機構已不能正常運轉,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僵局。
前述案例表明,在認定是否存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時,法院可能會結合董事會僵局、股東會僵局甚至監事會的職能履行情況綜合判斷。
另外,關于“公司董事長期沖突”,法律并未規定所謂“長期”具體指代多長時間。但根據前述案例中“該公司已有兩年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早已不能良性運轉”這一闡述,可以認為最高院將其理解為“兩年”,而且,《公司法》第110條的規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與之印證。該條款規定:“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
此處“其他嚴重困難”系兜底性條款,目前而言尚未出現已被廣泛認同的能夠構成“其他嚴重困難”的情形,但隨著商事經營和司法實踐的發展,能夠符合該兜底性條款的情形想必也會逐漸出現。
四、“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成因
(一)公司創辦初期
1.股權比例設置不合理
不合理的股權比例是形成公司僵局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通常以其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中的一些重大事項需要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他事項則需要二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的人通過。[4]在實踐中,股權的設置通常有幾種:一是大股東直接占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二是兩方相對均等,具體股份占比時有不同;三是均分股權,比較常見的是各占比33%;四是過于分散的散股,各股東占比均不超過30%。除了第一種股權設置不易產生公司僵局,其他股權設置都因無法形成多數有效的決議而產生公司僵局。但這并不絕對,大股東也很有可能通過自身的股份優勢故意排擠小股東,再買進小股東的股份使自己獲利。同時,如果某些企業成立之初為了保護小股東的權益給予小股東某些事項的否決權,當股東之間出現矛盾時,可能會出現議案都被否決的局面,故制定一個有效決議機制十分重要。[5]
2.公司章程設置不合理
在實踐中,很多企業,特別是新興企業,可能會效仿其他知名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或直接使用登記機關給出的范本當做公司章程,這種做法實際上極易形成僵局。另外,中小企業設置公司章程有時相對草率,恰如最高人民法院第8號指導性案例,凱萊公司僅有戴小明與林方清兩名股東,兩人各占50%的股份,同時,凱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該“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數,因此,凱萊公司只有在兩位股東意見一致的情況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凱萊公司的持股比例與議事規則無異于賦予股東一票否決權,只要兩位股東的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決議,進而影響公司的運作??梢?,凱萊公司關于股東持股比例、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的制度設計本身就使得該公司更易于出現表決僵局,而且僵局狀態一旦形成就難以打破。
(二)公司運營時期
1.股東大會運行不合規
如果公司有很多重大事項及緊急事件,則需要在常規會議之外召開更多臨時會議。如果股東會議的召開過于頻繁,說明股東大會工作效率低下;反之,如果長期未召開股東大會,則可能出現公司僵局。上述案例中,凱萊公司已長達四年沒有召開過股東大會,仕豐公司股東也因遭受排擠沒有參與股東會決策。股東大會運行不合規導致工作效率低下,難以作出有效決議,從而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2.獨立董事缺失
獨立董事制度的設計目的在于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因內部控制行為損害公司整體利益。[6]證監會發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7]表明,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當獨立董事人數達不到標準比例時,應當補足人數。筆者認為,獨立董事制度能夠有效預防大股東和管理層對于公司以及中小股東利益的損害。獨立董事所占比例越高,對各方的制衡作用效果越明顯。在(2011)民四終字第29號案中,法院調解時也曾派出一名人員擔任獨立董事試圖來打破公司僵局,但由于富鈞公司后續的不配合行為,導致協商失敗。但不可否認的是,獨立董事的存在對打破公司僵局作用明顯。
五、“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應對機制
實踐中,不同公司應對“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策略不盡相同,原因在于不同公司的規模、股權比例及經營能力均存在差異。筆者根據前述“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成因,試圖為該困難的解決提出自己的淺薄建議。
(一)事前預防
1.設置合理的股權結構
(1)盡量避免持股比例對等或相互掣肘
公司僵局往往高發于兩方股東表決權對等(如50%對50%)或者表決權相互掣肘(如40%對60%,須2/3以上表決權通過的決議實際上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公司。當股東間矛盾激化時,如果雙方出資相等或者股權相互牽制,則可能演變成股東間的對抗和僵持。因此,可以考慮采用同股不同權的方式預防表決僵局,例如即便兩位股東各持股50%,章程依舊可以約定在某些事項上某一方擁有51%的表決權。[8]
(2)設置雙層股權結構
雙層股權結構即同股不同權,公司對外發行的股票中存在特別股與普通股兩種類型股票,如公司創始人等特殊股東主體持有特別股股票,享有超級表決權。持有普通股股東僅具有公司盈余利潤的分配請求權,其所占有的公司股份無論多寡,其投票表決權均遭受剝奪。持有特別股的股東通過自身所掌握的超級表決權,可以輕易選定進入董事會、監事會的人員名單,繼而影響高級管理層人員的選任,從而使各機構成員成為緊密的利益共同體。由此可見,雙層股權結構下,持有特別股的股東因自身享有的超級表決權,可以憑借較少的股份實現對公司的實際掌控,同時可以輕易地實現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絕對掌控。[9]
2.健全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所有職工的行為守則,對公司的內部運營影響極大。股東在企業創立之初便可協商好申請司法解散的情形,設定好強制收購股權的方案,明確股權收購的股價計算方式,并且將公司章程預先在工商局進行明確具體的備案,盡可能實現有限資源的效用最大化。筆者認為,擬定一份合適的公司章程,對防止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嚴重困難大有裨益。在公司章程中,筆者建議可以通過“科學設計表決權”、“預設打破僵局的機制”、“公司章程約定解散事由”、“預設股權回購或轉讓條款”等方式進行風險預防,以此來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現,并盡可能減少對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損害。
(二)事中控制
健全和完善公司的內部管理制度,確保股東大會合規召開,作出合理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加強監事會成員切實履行監督職責的能力,完善獨立董事制度,設置突發事件臨時管理人制度,減少形成公司僵局的隱患。規模較小的公司,可借鑒規模較大公司健全的財務流程和內控制度,吸納擁有良好職業操守、專業素養和豐富實踐經驗的人士成為監督者,減少出現人合性危機的概率,以加強內部控制平衡各方力量來減少觸發公司僵局的概率。
(三)事后破解
1.股東出讓股份
股東之間的矛盾使得公司陷入僵局,一方股東的退出可能會使這樣的僵局得以緩減,而退出的主要途徑就是出讓股份,由另一方股東收購股份或者由公司收購不愿意繼續經營公司的股東股份。
恰如在(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82號案中,公司股東之間存在矛盾,根據股東會決議,大股東愿意收購異議股東的股權,且愿意采取評估價值較高的價格作為股權收購價,這樣既不損害異議股東的利益,又實現了另一方股東愿意繼續經營公司避免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恢復到原來的完滿狀態,從而以較小的代價化解了公司的僵局,進而保全了公司的主體經營資格。
2.公司減資
在原告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時,如有部分股東認為不應該解散又不愿意收購非合作方的股份,這時公司也不能或者不愿收購該股份的,在這種情況下,讓不愿經營的股東結算退出也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方法之一。法院在調解過程中,在各方同意情況下,不愿經營的股東將自己在公司中的權益抽走,公司實行減資程序,而使得公司得以存續。[10]
公司減資亦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要件來進行。主要包括四個要件:第一,需要股東大會作出有效的減資決議,并對公司章程進行修改;第二,需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第三,應當進行債務清償或者提供擔保;第四,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減資登記手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公司減資來化解僵局的情況較為罕見,因為前述條件不易滿足,缺乏可操作性。
3.公司分立
在實踐中,公司分立比公司解散更合理,第一,公司的分立不會造成公司的清算,可以有效節約司法資源與社會資源;第二,公司的分立可以使得公司繼續保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地位;第三,公司解散是致使公司走向終結的方式,公司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只能以公司清算后的財產來進行清償,而公司的分立能夠緩和雙方的矛盾,平衡各方的利益,促進市場發展;第四,公司法人地位的存續可以免去還債程序的開啟,給公司提供較好的自我發展的機會。[11]
在(2017)川07民初174號案中,法院認為,通過召開股東會形成公司分立的決議的,公司也確實處于分立階段,后股東又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將不予支持。與之類似,在(2018)云31民終600號案中,股東之間出現矛盾后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同意對公司進行分立,后又向法院訴請司法解散,法院認為公司股東已經通過股東會決議方式進行公司自愿解散(公司分立),公司股東又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訴的將不予支持。
4.引入第三方進行救濟
在“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況下,股東之間的矛盾已經非常劇烈,任何一方都不愿意妥協,這時可以讓中立的第三方介入進行協商解決,可有效的維護股東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讓公司重回經營正軌。引入第三方救濟主要包括調解以及由獨立第三人暫時接管等方式,例如在(2018)津01民終4362號案中,雙方當事人便是在法院的多次調解下結案。
由獨立第三人暫時接管公司的做法可以有效緩減股東之間的矛盾,減輕公司的損失,維護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里要注意的是:臨時管理機構應該是由專業管理人員組成,并且應當對所負責的公司履行忠實義務和保密義務。[12]在(2019)最高法民申284號案中,公司治理結構失靈,經營管理已經出現嚴重困難,當地政府介入處理公司事務,并召開專題會議和成立遺留問題辦公室,該公司在政府監管下實現了相對平穩的存續。
六、結語
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訴中,法院會對涉訴公司的經營管理情況進行實質審查,以此判斷公司是否應當解散。但由于司法解散實務復雜,且現行法律的規定不夠詳盡,實務中對“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存有諸多爭議。
本文分別從理論和實務兩個角度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內涵進行理解,并結合《公司法》第182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進一步梳理和分析了“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具體情形。而“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經營管理與公司章程方面的疏漏是導致公司僵局的重要因素。為應對公司僵局這一難題,股東要善用股權轉讓、公司分立、第三方調解等處理方式,以實現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共贏。

在線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