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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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化經濟案件審理規則與思路
一、數字經濟的法律特征與影響
數字經濟是以實現數據應用和數據技術為目的,以數據為核心生產要素,依靠數字技術進行貨物和服務生產的一系列經濟活動。它有兩個重要特征:首先,數據成為最核心的生產要素;其次,數據要素驅動傳統生產要素數字化轉型。同樣,公共管理服務也正在利用數字技術提高政務服務效率,提升政府公共服務供給能力和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為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保障。數字化最終的應用場景是“萬物互聯”,所有的終端、技術、應用場景和商業模式的創新,都圍繞如何更高效地感知數據、轉化數據、利用數據來提升各種要素資源的配置效率,從而推動生產力的發展、提供更便捷的生活服務、提高城市管理現代化水平。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之下,傳統的權利客體和主體、法律關系都呈現“數字化”特點,也帶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
(一)行為及主客體的“數字化”
首先,數據信息的處理和應用可能會滲透到各種傳統的法律行為中,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和不法侵害行為。糾紛的重點也從互聯網上的數據流動,向數據的“采集”和“應用”兩端延伸。其次,不僅是數字貨幣和虛擬財產,公共信息、個人信息及肖像、姓名、隱私、名譽等精神性人格權益,知識產權、網絡虛擬財產、商業信息等競爭性權益都會通過數據形式儲存和流通。也就是說,數據信息可能成為上述傳統人身或財產權利客體的數字化載體。再者,個人信息被用于各種場景的打分、分類、資源分配等活動,構成了數字人格的評價基礎;互聯網平臺降低了企業進入市場的門檻,吸引大量個體參與到經濟生產活動中,同時造成的主體分散化、不特定化特征也日趨明顯。因此,網絡糾紛中涉眾型案件比例更高,確定責任主體的難度更大,化解矛盾的社會成本更高。
(二)法律關系的多元化
數據在流通中產生價值,在這個過程中,數據權益可能屬于個人、信息處理者、平臺、公眾,也可能為上述主體分享。“如何合理分配數據資源及與之相關的成本、收益,以及如何調整大數據提供的公共服務質量和個人信息與隱私保護之間的張力,是大數據時代必須面對的正義問題”。在數據處理產生的法律關系中,有幾類群體的利益需要協調平衡:一是產生數據信息的個人及用戶。如何適度保護個人信息及企業數據在收集、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的人格與財產權益,同時促進個人信息和公開信息的依法、合理利用。二是數據收集、加工者和使用者。如何保護他們通過收集、加工數據可以獲得的利益,以鼓勵資本投入和技術創新的積極性,同時依法規范處理數據的行為。應當看到,關于數據的財產性權益,其所有權歸屬并非關鍵。數據經營者的核心訴求是數據成果的控制權和收益權,數據共享者的核心訴求則是共享數據的開發權及其收益權。電商平臺通過大數據運用而享有優勢地位,也需要在公共安全、數據安全、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等方面承擔更多的法定義務。三是市場普通經營者、勞動者和消費者。如何平衡好經營自主權與公平競爭權、用戶選擇權、消費者及勞動者權益保護之間的關系,通過促進有效率的競爭(反壟斷)而獲得溢出效應,進而從繁榮發展的數據市場中長期獲益。
(三)網絡環境治理的復雜性
互聯網平臺是兼具公共空間屬性和私人空間屬性的準公共平臺,既有助于提升政府管理的精細化水平和能級,也增加了社會管理的風險和成本。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體學習時講話也指出“我國數字經濟在快速發展中也出現了一些不健康、不規范的苗頭和趨勢,這些問題不僅影響數字經濟健康發展,而且違反法律法規、對國家經濟金融安全構成威脅,必須堅決糾正和治理”。例如,有學者就分析了需要警惕的“反噬效應”,提出數字經濟發展中面臨的數據安全風險、金融安全風險和網絡空間安全風險;
又如,網絡平臺客觀上也給傳統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新的渠道、領域、方法,形形色色的網絡犯罪已經成為數字經濟發展帶來的“副產品”。《2020網絡黑灰產犯罪研究報告》把網絡黑灰產定義為借助互聯網技術、網絡媒介,為黑客攻擊、網絡黃賭、網絡詐騙、網絡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并從中非法牟利的犯罪產業,這些均需要結合數據和網絡的特點進行“技術+制度”的治理。
二、關于現有審判理念的反思
現有司法實踐通常用“互聯網案件”來泛指與數字經濟有關的案件。但讓很多人感到困擾的問題,正是“互聯網案件”的界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了互聯網法院受理的11種案件類型。但這些案由只是更適合互聯網法院審理,并不能涵蓋全部互聯網案件。從廣義層面看,涉及互聯網空間的行為所發生的法律關系,涉及數據信息處理引發的權利義務,都可以納入數字經濟案件。目前,普通法院對于此類糾紛主要從既有的傳統法律體系中尋求解決途徑,但傳統法律體系主要因應線下社會的法律關系而設,無法全面適應線上社會數據利用中多元、復雜的法律關系形態和法益沖突。僅憑互聯網法院、互聯網庭等專業化審判機構,也無法全面建立起適應數字時代的審判理念,為數字化轉型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因此,我們需要盡快反思、調整傳統觀念,樹立與數字時代相適應的、以保護和促進數據應用為導向的數字經濟審判理念與裁判思路。
(一)穿透性審查思維
如果要確定一個最能夠體現數字經濟案件共同屬性的“關鍵詞”,那應當是與“數據信息”的處理有關。因為在數字化轉型的背景下,數據形態與大多數傳統權利客體幾乎都會有復合交叉,所有的技術和交易、服務模式創新都將圍繞數據處理而展開。從統計上看,無法通過傳統形式上的案由,來絕對區分哪些屬于互聯網案件而哪些不是——應當尋找相關案件解決的請求權基礎,以其是否基于信息數據處理產生的權利義務,作為數字經濟案件的界定標識。如前文所述,傳統的權利客體、行為方式、法律關系都呈現“數字化”特點,任何看似與互聯網無關的案件(案由)中,爭議的環節只要涉及到信息數據的處理及相關技術的應用,涉及到數字化權益的確認與保護,涉及到信息處理者、電子商務經營者在個人信息處理、特定行業監管方面的權利義務,不但會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還可能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電子商務法、數據安全法、網絡安全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規定。這些特別法兼具私法和公法屬性,其中很多規定具有管理性、強制性特點,不能通過約定任意排除。正因為這個領域內私法與公法的交叉性的特點,故而無論是在刑事審判還是民商事審判中,也無論私力救濟中原告形式上選擇的是侵權、合同還是不正當競爭等訴由,法官在非互聯網法院專屬管轄的普通案由的審理中,同樣需要與“數字化”相適應的系統知識儲備,以及“穿透性”的依職權主動審查理念和法律適用思維。
(二)客體競合的甄別
需要對“信息數據”的客體性質有一個基本的認識,認識到其與傳統人格權與財產權客體的異同。有學者指出,“信息與數據乃一體兩面,是內容和形式的關系,立法者已經將信息和數據進行了區別立法,信息是人格權的客體,數據則是財產權的客體”。筆者認為,首先,個人信息與數據是涉數字經濟案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兩類客體。一方面,民法典將個人信息規定于第111條,介于第110條具體人格權和第112條身份權之間,其主要作為人格權益的客體;另一方面,作為承載信息載體的數據,則被規定在民法典第127條,且與虛擬財產并列,因此,數據作為生產要素當然可以成為財產權的客體。其次,數據不僅是獨立的民事權利客體,同時也可以成為其他相關民事權利客體的“數字化”介質載體。例如,以數據為載體的財產性權益,可能涉及知識產權、網絡虛擬財產和無法納入商業秘密范疇的商業信息和數據;以數據為載體的個人信息,也可能與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名稱權等精神性人格權客體存在復合交叉。因此,現實中同一個行為可能觸及數據形態下多種權益客體,產生請求權聚合或者競合。而確定請求權基礎的前提,就是將這種數據外觀甄別為民法所保護的權益客體,并確定其規范適用順序。此時,需要討論的現實問題是:法律上的數據與其他權利客體是相互獨立的客體,但現實中的數據又是其他客體的介質載體,那么兩者的關系是什么?有學者對隱私、信息與數據關系做出描述:“分別處于事實層、描述/內容層和符號層”。筆者則認為,上述客體發生請求權競合時,根據特別優先于一般的原則,應當優先甄別為特定人格權或財產權客體,而狹義的數據客體可作為兜底性救濟選擇。綜上,無論數據信息以何種載體出現在具體案件的傳統或新型案由形式之下,法官必須在充分認識信息數據客體法律屬性的基礎上,準確甄別數據形態下所涉客體及權利、法益的類型,據此確定請求權基礎及具體的法律適用。
(三)法益沖突的平衡
數據與其他民事權利客體競合的特點,導致與之相關的權益保護可能跨越人格權、財產權,私益和公共利益等多種法益,在司法實踐中需要進行位階比較和平衡。首先,侵害信息數據形態權益案件經常涉及權利和法益的沖突,涉及合理性及比例原則的適用。比如,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當精神性人格權益客體受到網絡侵害時,侵權責任的認定適用民法典第998條的“動態系統論”,即“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民法典第999條明確了人格權的“合理使用”原則,即“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又如,當數據形態的財產性權益受到侵害時,無論是知識產權還是狹義的數據,無論適用侵權法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保護,也都可能涉及“合理使用”的除外情形。面對“合理性”的判斷,需要運用比例原則來衡量不同私益之間、私益與公共利益等各種法益之間的位階關系,其個案適用有賴于權衡。其次,數據的流通性需要決定了不能對其采取絕對權的保護方式,對于數據權利保護需要考慮與其他權益的平衡。以信息數據處理產生權利義務為請求權基礎的數字經濟案件的審判理念、法律適用和裁判規則,在個人信息、數據權益保護與促進數據合法流通、互聯網市場秩序維護等方面需要保持體系化的協調和平衡。因此,在涉及數據及其承載客體的處理行為及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中,法官應當區分不同場景,準確把握好私權保護與“合理使用”的邊界,妥善處理好數據流通利用與個人信息(及相關人格利益)、知識產權、數據競爭性利益、消費者權益、數據安全、公共利益、市場競爭秩序等多種法益保護之間的沖突關系。
(四)法益沖突的平衡
在線經濟的突出特點是終端法律關系簡單但基礎結構復雜,傳統的法律關系會通過技術創新實現發展和衍變。首先,數字化轉型和在線經濟時代,新的商業和技術模式層出不窮。比如,一個簡單的網絡購物合同關系,包含了物流、信息流、數據流、資金流、算法決策等,但終端只是用戶點擊和快遞小哥送貨。這其中,在傳統的買賣合同關系基礎上,衍生出平臺、快遞公司、帶貨主播、廣告推送等一系列依托網絡而生的服務性法律關系主體,通過數據、流量和技術把各方的需求和復雜的關系集成,甚至出現跨領域的商業生態體系,并且形成不同類型的法律關系。
其次,基于數據產生的“匯聚效應”所形成的平臺地位,使得電子商務平臺者在交易過程中處于某種優勢地位,法律法規因此賦予其相應的法定義務,以保護公平、健康的市場交易和競爭秩序。當代個人信息保護法的主要使命也從約束公權力機構的傳統目標轉向約束超級平臺等私法主體,以規制互聯網企業等私法主體為主要任務。同時,除作為數據信息處理者之外,這些平臺經營者在相應領域同樣需要承擔行業監管所需的特定義務。再者,中立的技術可能因為不同的應用場景而變得不再“中立”。勞倫斯·萊斯格教授在《代碼及網絡空間的其他法律》中就提出“代碼即法律”。而所謂的元宇宙也呈現“法律+技術”的二元規則體系。現實世界的法律是元宇宙治理的主要規則形式,而技術成為規則的一部分,則是網絡時代的產物。訴訟過程中,經常需要將復雜技術以及商業模式支撐的法律關系重新解構,而且任何一個環節生產的糾紛可能都與數據的處理和技術應用有關,而對技術的理解又會直接影響行為性質和權利義務。這要求所有法官必須了解數據屬性,具有一定的技術思維和產業思維,并且在案件中對“中立”技術的具體應用場景和行為做出法律評價,最好能夠與傳統法律解釋體系“在同一個話語體系內討論問題”,這樣形成的研究成果和裁判規則,才能更容易達成共識。
(五)司法理念的轉變
現有司法實踐通常用“互聯網案件”來泛指與數字經濟有關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了互聯網法院受理的11種案件類型。但這些案由只是更適合互聯網法院審理,并不能涵蓋全部互聯網案件,僅憑互聯網法院、互聯網庭等專業化審判機構,也無法全面建立起適應數字時代的審判理念,為數字化轉型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在數字化轉型的戰略背景下,涉數字經濟案件的審判理念和格局也必須與時俱進,不能僅僅局限于當下互聯網法院專屬管轄、專業化審判的格局。除了強調“互聯網案件”的專業性之外,所有法官都應當樹立適應數字時代的審判理念和思維方式,這應當成為所有審判部門和法官的基本共識。適應“數字化”轉型的審判理念和研究路徑,不僅限于主體上狹義的互聯網企業或者行為發生在互聯網上,其核心應該是圍繞“數據信息”的客體屬性及其處理和保護所發生的各種法律關系,以及相關主體的權責分配;普通法院在現有審判管轄模式情況下,也完全可以通過各條線專業化審判團隊的模式來開展系統性的研究和司法實踐。首先,在法律適用中:根據信息數據的多元化客體承載屬性和具體處理應用場景,準確甄別客體類型及權利義務關系,依法適用相應的具有公、私法性質的法律規范進行司法救濟。其次,在利益衡量中:一是要關注數字經濟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和救濟問題。根據信息——數據要素的流動規律,從個人信息處理合法性基礎的判定和相關人格利益的保護開始,到數據要素財產性(競爭性)利益的甄別與保護,平衡好數據流通利用中相關主體的各種利益沖突;根據數字經濟市場主體的結構特點,規范網絡信息傳播自由與公共秩序及他人合法權益之間的關系,規范個人信息處理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所應承擔的法定義務邊界,平等保護平臺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消費者合法權益。二是要關注網絡公共生態環境與安全的保護問題。即根據數字社會健康發展的實際需要,依法規制以信息數據為對象或利用網絡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重點打擊網絡暴力和灰黑產業,維護數字經濟市場秩序和網絡環境良性運轉。
三、司法案例的類型化研究體系
筆者認為,可以根據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的不同路徑,按照目前法院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類型和審判條線分布情況進行大類歸口,同時結合請求權基礎建立相應的涉數字經濟案件分類體系,以此作為研究和梳理裁判規則的基礎。據此分為四大類型:前三種類型均以私力救濟--民事審判為考察視角,主要關注的是數字經濟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和救濟問題。其中第一、二類主要以保護的權利客體性質(人格和財產性權益)作為界分標準,第三類主要以平臺從業者、消費者保護及平臺法定責任邊界為分類研究視角;第四種類型則以公力救濟——刑事審判視角為主,包括以信息數據為對象或利用網絡實施相關犯罪行為的刑事案件,更多關注網絡公共生態環境與安全的保護。需要說明的是,這種體系化分類方法綜合了請求權基礎、主客體及救濟模式因素,因此同一行為或案件可能同時涉及不同類型的特征,但并不影響這種分類研究體系的建立和應用。
(一)利用網絡侵害個人信息或其他人格權益的民事案件
首先,個人信息是數據要素最基礎的來源,對其處理可以視為信息數據利用的“初級流動”,對其司法救濟則主要屬于人格利益保護層面;其次,民法典將個人信息置于人格權編,并將其定義為能夠識別出個人的任何信息,因此利用網絡等手段侵害自然人個人信息與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性人身權益也可能存在競合,相應的救濟和歸責原則也有一定的相似之處。據此,可將涉及個人信息保護及利用網絡侵害人身精神性權益的民事案件歸為第一大類,進行體系化研究。
1.請求權基礎角度分析
(1)爭議主要發生在人格權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與信息處理者或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之間。而且,利用網絡侵害個人信息或特定精神性人格權益的案件中,原告通常會將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或者作為單獨被告。(2)原告的請求權基礎通常是個人信息或其他精神性人格權益受到損害。個人信息與隱私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等特定精神性人格權的數字化形態可能存在客體復合交叉,發生請求權競合時一般應當優先適用特定人格權的救濟規則。其中,個人信息與姓名、名稱、肖像等識別性、可許可他人使用的人格權在救濟方式上存在更多相似性;與隱私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不得許可利用的人格權在歸責原則等方面存在更多差別。需要注意的是,同一行為產生兩種責任競合時,原告可以進行選擇。此外,實踐中,網絡服務提供者與自然人之間往往存在網絡服務等合同關系,同時網絡服務提供者也存在處理用戶個人信息的行為,由此引發的爭議可能存在違約和侵權的請求權競合。(3)目前此類案件主要由民事審判庭審理,常見的爭議焦點包括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述人格權益的責任要件,侵害客體的性質認定,行為的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審查,網絡服務提供者所起作用及其是否適當履行了法定義務,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等問題。
2.法律適用角度分析
(1)除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外,主要涉及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網絡安全法、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特別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具體案件中,需要對數據形態下的客體性質和場景進行甄別,確定案涉客體及權益的法律性質,并準確適用相應的法律規范進行司法救濟。(2)就個人信息保護而言,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網絡安全法、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與民法典中的私法規范構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民法典以統一的“信息處理者”來囊括了在個人信息處理過程中承擔不同角色與職能的主體;個人信息保護法在整體上采納了信息處理者—信息主體的基本架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采取的是經營者—消費者的架構;網絡安全法采取了網絡運營者—用戶的架構;電子商務法則是采納電子商務經營者—用戶的模式;只有將個人信息保護法等諸多特別法、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相結合,才能形成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的原則、規則體系。(3)就其他人身權益的網絡保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就明確其適用于“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并就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行為的具體形式、責任要件和承擔方式進行了細化規定。(4)此外,民法典第1194條-1197條就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責任主體)的網絡侵權責任相關規則做出了特別規定;《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做了細化規定。據此,違反“紅旗規則”及“避風港規則”(通知-反通知-刪除義務)的,原告可以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此時,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基礎是基于平臺地位產生的注意和保障義務,而非作為信息處理者的法定義務。而且,上述規則不僅適用于利用網絡侵害人格權益類客體,也適用于利用網絡侵害知識產權及其他數據形態財產性權益客體。
3.審判理念角度分析
(1)與其他精神性人格權益一樣,個人信息本質上屬于人格權益范疇,相關法律規范很多具有強制性。其中,對于處理個人信息行為是否構成違法的判定,主要從合法、正當和必要原則三個維度來考察。就具體司法審查邏輯而言,合法性和正當性原則屬于合法性審查范疇(相對明確和剛性),必要性原則屬于合理性審查范疇(需要適用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和個案酌定)。(2)對個人信息及特定精神性人格權益的保護需要兼顧公、私多種法益的平衡,重點一是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平衡,二是個人權益保護和數字經濟發展的平衡。例如,處理個人信息合法性基礎采取的“個人同意—法定職責”二元架構模式,正是對應于私法處理者—公法處理者的二元范式。前者是基于私益因此需要信息主體的告知同意,而后者是基于公益因而無需其同意。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98-999條體現了不同類型人格權的民事責任認定的體系化規范。首先,肖像權、姓名權、名稱權、個人信息等可許可利用的人格權益與其他不可商業化利用的人格權相比權利位階較低;其次,民法在民事責任的認定上作了區分。對于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損害采取填補原則,主要適用侵權責任編的損害賠償規定;對于此外的精神性人格權則采用動態系統論,適用第998條規定的不同考量因素,由法官在具體案件中進行各因素間的互動綜合考量,以確定最終具體的責任承擔。
(二)涉及數據財產性(競爭性)權益保護的民事案件
1.請求權基礎角度分析
(1)爭議主要發生在權利人與其他信息處理者或經營者之間,原、被告多為以數據的財產性利益為經營、競爭資源的市場主體。同樣,借助網絡侵害數據財產性權益的案件中,原告也常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列為共同被告。(2)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內,數據可能成為網絡虛擬財產、知識產權及其他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信息的數字化載體或介質。相應的合同和侵權糾紛、知識產權類、不正當競爭類案件均可納入此大類。在具體案件中,需要準確甄別數據形態下的客體類型,據此確定請求權基礎并適用相應的法律規范。(3)目前此類案件主要由商事和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爭議標的涉及數字形態的財產性權益或競爭性利益。常見的爭議焦點包括原告權利的合法性及客體的性質認定,數據財產性權益類型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述財產性權利或不正當競爭的責任要件,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適當履行了法定義務,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等問題。
2.法律適用角度分析
除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外,主要涉及著作權法、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市場秩序規制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1)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其中分別細化列舉了部分通過網絡實施侵害企業知識產權,以及侵害未公開的商業秘密、已公開的數據類型競爭性經營資源的侵權或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明確了相應的民事責任。(2)上述法律體系對應著不同層級的數據財產性(競爭性)權益的救濟模式,司法保護強度呈現“由強到弱”的趨勢。一是網絡虛擬財產,可以參考物權方式予以保護;二是著作權、專利權等數字化客體,可以適用專門的知識產權法予以保護;三是其他商業信息和數據,可以適用合同編、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的予以保護與規制。(3)需要注意的是,關于民法典規定的狹義“數據”的保護模式,立法目前雖未明確,但相較于傳統的有形及無形財產應有所“局限”,集中體現在對該客體的“非排他性”保護方面。部分學者認為,只有通過立法實現“數據確權”(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才能為數據財產提供正面的、清晰的和可持續的強化保護,而盡快制定保護數據財產權的法律是“數據確權”的基本途徑。(4)此外,與前述第一類案件類似的是,民法典第1194條-1197條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同樣也適用于本類侵權案件。
3.審判理念角度分析
(1)在數據的財產性(競爭性)利益的保護和救濟方面,需要考慮多元利益和價值,在個人基本權利保護、數字經濟發展、數據財產性利益共享之間達成適當的平衡。但數據確權不應受確立財產所有權思路的局限,而應致力于調整社會主體間圍繞數據價值開發利用而形成的具體利益互動關系。關于數據產權及財產性利益的處理,正逐漸從所有權轉向個人利益、行業和企業利益、公共利益的平衡,強調對數據的訪問、控制和權益平衡,力爭兼顧各方利益,盤活數據資源,同時兼容數據的知識產權、合同、反不正當競爭等形式的保護,更容易在各方主體之間達成共識。(2)可以將數據的財產性(競爭性)權益分為兩大類,在數據要素的流通和利用場景中妥當配置財產權益:一是以數據承載的財產權利內容為重點:實際上屬于現有法律明確的無形財產或知識產權的數字化形態,按照既有的產權保護類法律規則和裁判思路予以保護;二是以狹義的數據本身權益為重點:可以基于合法控制或經營而獲得,而保護的權益類型未必是所有權,而是可以根據意思自治處分的財產使用權、收益權或設定的債權,也可以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競爭性利益。(3)平臺控制并應用的大量屬于狹義的數據,如果在其上設置物權法上的財產結構,就很可能加強資源鎖定效應,不利于數據的流動和共享。曾經的“誰(收集)的數據,歸誰所有”逐漸演變為如今的“誰對數據開發與再利用,增值收益歸誰”的原則與理念。需要注意的是,在保護數據財產性利益的同時也要注意規制數據壟斷。如果對特定數據配置獨占性使用權,將不必要地排斥他人使用,限制企業之間的競爭,從而可能減少社會福利。當政府或網絡企業的利益與數據開放形成沖突時,數據分享需要法律予以促進和保障。
(三)涉及平臺內從業者、消費者、經營者權益保護的民事案件
首先,網絡服務平臺已成為市場中最重要的個人信息處理者和數據財產性(競爭性)利益受益者。為了限制與平衡其在數據處理方面優勢造成市場地位的“不對稱性”,法律法規對平臺內普通經營者、從業者、消費者給予一定特殊保護(賦權),對平臺經營者則在承擔平等主體之間契約義務之外,規定了一些特殊的法定義務。這些規范往往具有強制性,審判實踐中需要依職權主動適用;其次,司法實踐中也需準確認定平臺經營者所處的法律關系及法律地位,把握平臺經營者法定責任的邊界及種類,依法認定其通過合法方式履行或豁免、減輕該法定義務的法律和事實要件。據此,可將涉及網絡服務平臺法定義務及平臺內從業者、消費者、經營者權益救濟的民事案件歸為第三大類,進行體系化研究。
1.請求權基礎角度分析
(1)爭議的一方當事人是網絡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另一方當事人是接受平臺服務或通過平臺參與交易的網絡消費者(用戶)、平臺內經營者,或者平臺從業者(勞動者)。(2)原告的請求權基礎,通常是網絡服務平臺經營者違反了合同義務或者法定義務。具體合同義務或法定義務的內容和邊界,則需要根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來確定。對于平臺方而言,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除了合同的約定之外,還需要因數據處理及應用、平臺準公共屬性、特定行業監管要求等承擔安全保障、產品責任、消費者和勞動者保護、金融風險防控等法定義務。(3)目前此類案件可能分別分布在民事、商事等不同審判庭審理,常見的爭議焦點主要圍繞平臺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其責任依據包括其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自營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法定義務,或者濫用了平臺(基于信息數據及技術運用而產生的)特定優勢地位。需要說明的是,網絡服務平臺可能同時構成“個人信息處理者”,但此類法定義務已納入第一類研究體系;網絡服務平臺依據民法典第1194條-1197條承擔的網絡侵權責任基礎雖也屬于其法定義務,但也已納入第一、二類研究體系,故均不再納入本類討論。
2.法律適用角度分析
除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外,可能涉及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合同法等特別法及不同市場領域監管法律法規的適用。(1)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15日發布的《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則根據網絡消費參與交易主體多樣化、交易環境虛擬化、交易空間跨地域性、合同格式化等特點,對電商平臺的法定義務等相關法律原則進行了具體細化,旨在平衡保護及妥善處理好消費者、電商平臺、平臺內經營者等各方利益關系。(2)這些涉及網絡服務提供者、平臺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往往具有強制性,司法需要依職權主動審查適用相關規范,雙方當事人一般不得通過約定方式(尤其是義務主體方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予以排除或減輕。
3.審判理念角度分析
(1)必須意識到,平臺經營者除了因其特定業務范圍所應承擔的特殊法定責任之外,作為數據處理者或者受益者而享有的優勢地位及相應的法定責任。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智能輔助決策提供者作為大數據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作為平臺規則及算法的制定者,在承擔平等主體之間的契約義務之外,也需要承擔特殊的法定責任和社會責任,很多特別規定都是基于這個目的。(2)這些網絡服務平臺既具有個人信息處理者的共性,又在不同的商業模式和法律關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因此,亟須結合所屬市場領域的監管要求,對不同的互聯網平臺的經營模式和法律關系進行系統梳理,確保其同時作為“信息處理者”“特定行業經營者或產品服務提供者”“平臺秩序維護者”“用工者”接受多重監管,承擔各自的法定義務。只是違反這些義務有些僅構成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有些則可以構成民事責任的請求權基礎。(3)司法實踐中也需準確把握責任的邊界及平臺企業的合法訴求,因為過于嚴苛的責任要求也會間接影響數據及其他產生要素的正常流通。
(四)以信息數據(技術)為對象或手段實施犯罪的刑事案件
首先,同一行為不但可能產生民事責任的競合,也可能同時觸發私法責任與公法責任。如上文所述,前三類主要關注數字經濟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和私力救濟問題;本類則主要關注涉及網絡安全與秩序等社會關系的保護與公力救濟問題。前述三類民事案件中侵權責任的承擔,并非必然豁免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一些合法形式的合同約定背后也可能隱藏著違法甚至犯罪目的,可能涉及刑民交叉問題。因此,與前述第三類民事案件銜接,直接侵害或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或數據形態財產性權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均可歸入本類。其次,同一行為除了直接損害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外,還可能同時損害刑法保護的與數字經濟緊密相關的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等社會關系,從而構成刑法上的罪名競合(想象競合犯)。司法如何進行認定和處理,也關系到對網絡環境和數字經濟市場秩序的保護。據此,可將以信息數據及(技術)為對象或手段實施犯罪的刑事案件歸入第四大類,進行體系化研究。
1.案件類型角度分析
(1)同一行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侵害的客體與構成犯罪侵害的客體可能不一致。因為民法上的權利客體與刑法上的客體要件含義不同:前者是指民法所保護的權利(權益)的客體(如人格權、財產權等),后者則是指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法益層面)。(2)目前我國刑法分則采用的是以犯罪行為侵犯客體為標準的罪名分類體系。據此,與數字經濟密切相關的刑事案件,從犯罪客體要件層面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利;第二類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市場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等。需要注意的是,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除了直接實施或者參與上述犯罪行為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外,違反數據安全等法定義務的消極不作為造成嚴重后果的,也可能涉及刑事責任。(3)與數字經濟密切相關的刑事案件,從實施對象和手段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第一類是犯罪行為在線下實施,但侵害的對象就是個人信息或數據形態的財產性(競爭性)權益。第二類是以計算機(技術)為實施手段,侵害的對象既可能是個人信息或數據形態的財產性權益,也包括其他傳統民事權利客體以及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因而構成罪名競合。根據計算機(技術)所起的作用,也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是犯罪的準備或輔助行為在網上完成,而直接行為在線下實施;二是整個犯罪的準備、實施全部在網上并且高度依賴網絡完成;三是犯罪行為背后存在網絡黑灰產業鏈或者聚眾型犯罪的迅速發展和助推。
2.法律適用角度分析
(1)除了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外,近年來“兩高”也針對網絡犯罪行為出臺了一系列刑事司法解釋。例如《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利用網絡云盤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2)面對數字經濟發展及其所帶來的風險挑戰,在已有罪名基礎上,刑法修正案增設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新罪名。(3)但隨著民法典、網絡安全法、電子商務法、數據安全法等的頒布,對刑法立法提出新要求。有學者提出增設獨立的數據犯罪(如非法獲取、泄露、儲存、處理數據罪),并擴展網絡犯罪的范圍,重點遏制網絡灰黑產業。為預防網絡詐騙、網絡水軍、網絡黃賭等違法犯罪,需要有效規制惡意技術和惡意網絡攻擊等行為,嚴密懲治網絡黑產相關犯罪的規定,對上游負責收集提供、分享各種網絡黑產資源行為,中游負責開發定制、研發黑產工具行為,下游負責將黑產活動“成果”進行交易變現行為均有所規制。
3.審判理念角度分析
(1)面對數字經濟帶來的刑事風險,從立法上增設相關新罪名是應對之策。但是立法永遠具有滯后性,這就需要重視司法能動意義上的實質解釋論,即根據個罪的保護法益進行同質解釋。即充分釋放傳統犯罪的構成要件容量以有效規制“網絡利用型”犯罪的異化問題。實質解釋論代表著積極主義刑法觀,在諸如全國首例“反向刷單案”“組織刷單案”“黃牛軟件案”“爬蟲案”“惡意注冊賬戶案”“微信解封案”等案件中,面對規范供給難題而又無判例可以遵循的問題,司法機關正是采用上述解釋立場和方法幫助裁判說理。(2)但也有學者提出,需要注意積極主義刑法觀有違罪刑法定之風險。一方面,若新罪的構成要件仍不夠明確,則妨害業務罪仍然會淪為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相同的“口袋罪”;另一方面,網絡行為與妨害業務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往往存在認定疑問。
因此,網絡時代的社會交往特性決定了應該樹立多元共治的理念與舉措,在多元社會治理規范中,應當注重刑法規范與刑法外規范、法律外規范的比例供給,保持刑罰系統的“最小比”;既要發揮刑法懲治的功能,依法懲治以信息數據為對象或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行為,也要依靠公益訴訟、行政管理、行業自治等多元手段,同時在民事案件中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做出否定性效力評價或侵權認定,并處理好“刑民交叉”的銜接。
最后,除上述實體案件的類型劃分之外,涉及數據處理和應用技術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也是司法實踐中的共性問題,需要加強研究和統一認識。首先,事實認定可能涉及技術的原理分析及解釋,網絡主體身份識別、主要證據、標的可能都在線上生成、儲存并流通,因而涉及相應的證據保全、認定以及執行等訴訟行為標準的統一。其次,法律評價建立在事實認定基礎上,涉及該技術行為的法律性質及效力的司法評價。技術是中立的,但技術應用卻未必是中立的,不同場景下對于同類數據處理行為的效力評價可能不盡相同,有些甚至需要穿透其給違法犯罪目的披上的合法外衣。司法實踐中既要保護和促進技術的創新發展,也要防治技術被濫用。
文/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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