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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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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六個常見法律問題的司法觀點
1、法答網:股權轉讓時,受讓股東明知轉讓股東存在抽逃出資行為,雙方根據公司實際資本確定股權轉讓對價后,受讓股東以公司名義請求轉讓股東返還抽逃資本的,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
標的公司實繳出資后,作為受讓方的新股東明知作為轉讓方的老股東抽逃出資,而與老股東協商按照抽逃出資后標的公司實際資本確定股權轉讓對價的,可以推定新老股東達成了老股東不再負有返還抽逃出資責任、由新股東承擔該責任的約定。公司起訴老股東返還抽逃出資,如果機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追繳出資的法律規定,直接判決老股東向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息,那么老股東返還之后必然起訴請求新股東向其返還,處理結果仍是新股東承擔了補足所抽逃出資的責任。也就是說,在新老股東之間的內部責任劃分上,最終責任應該由新股東承擔。
新股東持有標的公司100%股權的情形下,標的公司完全由新股東控制,公司利益與新股東利益完全一致,標的公司應無意愿要求新股東支付該款項。此時要通盤考慮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向公司釋明履行減資程序,引導當事人通過正規減資程序,減少已經抽逃的注冊資本。減資后,新老股東均無需另行支付款項,符合各自預期。減資保護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同時徹底解決了抽逃出資的隱患。減資最終符合各方利益。如果減資不成功,往往涉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此時便不是新老股東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而是涉及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新老股東應該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連帶責任,且因新老股東實質系達成了抽逃出資的責任轉由新股東承擔的約定,則老股東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新股東追償。
咨詢人: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周紋婷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潘勇鋒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如果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股東名冊變更義務時,受讓人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
答:股權轉讓實際是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轉讓人所負的主要合同義務就是向受讓人交付股權,而轉讓人與受讓人股權轉移的標志是股東名冊變更,故轉讓人的交付股權的義務就具體體現為將股權轉讓的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在需要時進行協助配合。而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公司負有將股權轉讓結果記載于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申請變更工商登記的義務。故根據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公司辦理股東名冊的變更,公司有義務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從而使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如果因轉讓人不履行交付股權的義務導致公司不變更股東名冊,則受讓人應當就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提起訴訟,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如果轉讓人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的事實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絕履行義務,既造成轉讓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妨礙了轉讓人轉讓股權,又造成受讓人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者行使股東權利,則轉讓人、受讓人均可以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得到法律救濟。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排除對股東行使權利的妨礙。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何時生效?
答: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何時生效的問題,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般存在以下四種主要觀點。
Ⅰ、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則股權移轉。
出讓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除非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股權即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移轉,股東名冊變更則產生對抗公司的效力,工商登記變更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Ⅱ、以通知公司股權轉讓事實為股權發生移轉的標志。
這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要轉讓人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即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移轉。
Ⅲ、以股東名冊變更為股權移轉的標志。
這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為設權登記,股東名冊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生效,還需要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將受讓人姓名或者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權才由出讓人移轉到受讓人。
Ⅳ、以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變更為股權移轉的標志。
這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之日起轉移。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未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股權轉讓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比較上述四種觀點,以股東名冊變更作為股權移轉的標志,區分了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與股權權屬變更,區分了股東名冊記載與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的效力,兼顧了轉讓股東、受讓股東的利益以及對公司債權人和不特定相對人的保護。該種觀點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實踐中一貫的傾向性意見一致。
【我們認為】,股東名冊登記的設權性質決定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并不會使受讓人自動取得股權。受讓人只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稱后,才能以股東身份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的權利,此時才取得了股權。因此,受讓人取得股權是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東名冊變更共同作用的結果,而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故紀要本條規定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與股權轉讓生效有何區別?
答: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約定對轉讓人與受讓人當事人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轉讓人所負主要合同義務是交付股權,而受讓人所負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約定的價款。而股權轉讓則是股權權屬在轉讓人與受讓之之間轉移,實際是股權的交付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不會自動發生股權轉讓,還需要經過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履行。我國《公司法》第32條相關規定,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是否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取得,但無論公司股東名冊變更還是公司登記機關的變更均不是股權轉讓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對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沒有影響。辦理股權權屬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問題,因一方的原因導致未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對方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或者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與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效力有何區別?
答: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與股東名冊記載都屬于登記范疇,但兩者效力存在區別:股東名冊記載確定股權的歸屬,變更股東名冊記載之后,受讓人便可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事務,實際享有股權,股權轉讓生效。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是以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為基礎和根據,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公示的作用。依據我國《公司法》第32條以及《民法總則》第64條、第65條的相關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依據上述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后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產生對抗效力。
因此,《九民會議紀要》再次強調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導致股東變更的,公司應當將股東變更情況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是工商登記的義務人。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雙方的責任,而是公司的責任。公司是否辦理工商登記,既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也不影響受讓人取得股權。
【我們認為】:以轉讓方式變動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自簽訂時生效,附條件的自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權轉讓生效時點以股東名冊變更為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才能生效的,則以股東名冊變更與辦理批準手續完成為準:股權變動未經公司記機關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違反《商業銀行法》第28條規定,未經行政監管部門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
【法官會議意見】
依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該條僅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但并未明確批準的對象究竟是合同本身,還是基于合同產生的權利變動,抑或是特定主體資格的準入。
如果批準的對象是合同本身,則批準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準的合同因其不具備法定生效條件而屬于未生效合同。
當然,如果確定不能獲得批準的,則法定條件確定不成就,合同確定不生效。
此外,如果批準的對象不是合同,而是權利變動,則此時批準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僅影響合同的履行。
換言之,未獲批準的合同有效,但嗣后履行不能,屬于合同應予解除的情形。
本案中,《商業銀行法》第28條批準的對象是股權“購買”行為,即股權轉讓行為,故批準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屬于未生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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