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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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全出資股東要求股權回購的效力如何認定?
案 情
【(2024)滬02民終140號】
2019年8月,本案各方當事人與案外人共同簽訂《增資協議》和《增資補充協議》。《增資協議》約定:本輪投資人認購標的公司合計新增1,111,111.11元注冊資本的行為。其中王某某同意投資600萬元,認購標的公司新增注冊資本人民幣333.333.33元,獲得增資后標的公司3%的股權。其中,投資款中超過上述認繳新增注冊資本的部分,即人民幣5,666,666.67元計入標的公司的資本公積金。
《增資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了投資人的投資退出和股權回購。即4.1條本次交易完成后,標的公司和創始股東承諾,若2022年12月31日前各方決議標的公司上市但申請后失敗的,本輪投資人有權重新選定退出本輪投資。以及4.3條回購條款中列舉了20種回購情形,如發生列舉的任意情況,投資人有權要求創始股東以不低于約定的回購價格回購本輪投資人屆時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標的公司股權。
2019年9月12日,王某某向某信息技術公司支付200萬元投資款。
2020年1月14日,某信息技術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王某某經登記成為股東,持股比例為3%。
原告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被告吳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黃某某共同回購原告持有的目標公司3%的股權,支付原告股權回購款750萬元(計算方式為600萬元+600萬元×12%×N年,N按年計算,精確到月,自2020年1月15日起計算至2022年2月13止,N=2.08333);2.被告吳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黃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股權回購款支付完畢之日止的違約金(以750萬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被告于某某辯稱,對賭合同法律關系實質是解除各方所達成的增資合同,必須基于根本違約,而不是根據合同羅列的情形作形式上的判斷。享有回購權利的前提是履行義務,王某某只履行了200萬元的出資義務,其上訴請求要求按照600萬元回購顯然與事實不符,反而能證明王某某沒有按照協議的約定足額履行投資義務,存在違約在先的情形。
裁 判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增資協議》及《增資補充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王某某是否有權主張回購;二、王某某主張的觸發回購的條件是否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一,被告于某某及被告黃某某均認為《增資補充協議》約定回購的前提是“本次交易完成”,即原告支付600萬元投資款,而原告僅出資200萬元,無權主張回購?!对鲑Y協議》和《增資補充協議》對于投資人出資不到位的后果未作明確約定?!对鲑Y補充協議》第四條投資退出和股權回購一節,僅在4.1條即關于投資退出的條款設定了“本次交易完成后”的條件;4.3回購條款的概述中并未提及,并且《增資補充協議》在21條觸發回購的情形中,僅在第(5)(6)(10)(16)(17)提到了“在本次投資完成后”,而原告主張的觸發回購的情形并不屬于上述條款約定的情形,其余情形均未提及“本次投資完成后”,故“本次交易完成”或“本次投資完成”不應當被視作原告行使回購權的前置條件,因此王某某有權主張回購。
關于爭議焦點二,第一,原告主張因案外人向被告吳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黃某某起訴要求回購,故觸發了《增資補充協議》第4.3條第(8)項約定的“任一投資人股東根據相關投融資協議要求行使回購權的”條件。但是該案件已被發回重審,理由為“一審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股權應否回購。”故僅依據該條款,無法認定回購條件已經成就。第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已按照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資義務,故被告吳某某和被告于某某違反了《增資協議》第11.2條第(5)項關于“自某信息技術集團公司成立以來,其股東均已按照章程規定向公司履行了各自的出資義務,不存在未實際出資、未履行出資手續、抽逃出資等瑕疵”的承諾。在《增資協議》和《增資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于某某設立了全資子公司江蘇某信息技術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營范圍與目標公司基本相同。雖然江蘇某信息技術公司已于2021年11月30日注銷登記,但是在注銷登記前,被告于某某違反了《增資協議》第11.2條第(8)項關于“未經本輪投資人書面同意,在本輪投資人持有標的公司股權期間,創始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得從事其他任何與標的公司經營范圍相同或相似的經營業務(包括對于標的公司經營范圍相同或相似經營業務的主體進行投資、任職、服務或合作等)”的承諾。上述被告吳某某和被告于某某違反承諾的行為觸發了《增資補充協議》第4.3條第(12)項約定的“標的公司及(或)創始股東違反《增資協議》及本協議下約定的義務或作出的陳述、保證及承諾的”回購條件。第三,原告主張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系某信息技術集團公司主營業務實際經營主體,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終止運營觸發了《增資補充協議》第4.3條第(15)項約定的“未經本輪投資人事先書面同意,某信息技術集團公司中主營業務實際經營主體中止運營,或無實際運營場地,或無法聯系創始股東”的條件,但是協議中并未對某信息技術集團公司主營業務實際經營主體進行明確約定,故對原告該意見不予采納。第四,根據浦東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中查明的事實,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合作協議》中關于差額補足及連帶擔保責任的條款,屬于《增資補充協議》第4.3條第(20)項約定的“向任何資金方直接或變相提供兜底、承諾或類似合作業務”。故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的行為觸發了《增資補充協議》第4.3條第(20)項約定的“某信息技術集團公司及創始股東違反承諾,參與任何資金借貸業務以及向任何資金方直接或變相提供兜底、承諾或類似合作業務”的回購條件。第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某存在個人重大誠信問題,雖然浦東法院曾出具限制消費令,限制被告吳某某的消費,但是根據2023年3月24日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查詢的記錄顯示,未能查詢到被告吳某某被限制消費的信息,說明相應債務已經履行完畢,無法證明被告吳某某依舊存在影響案涉協議履行的個人重大誠信問題,故該情形并未觸發《增資補充協議》第4.3條第(4)項約定的“標的公司創始股東或管理層出現重大個人誠信問題(包括但不限于違反服務期或競業限制的承諾……、被相關部門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或限制消費人員等)”的回購條件。
綜上,《增資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多項回購條件已經觸發,原告要求創始股東即被告吳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黃某某共同回購第三人3%的股權,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關于股權回購款的金額,原告主張按照約定投資金額600萬元為基數進行計算,原告在未支付剩余400萬元投資款的前提下卻要求享有400萬元對應的投資回報收益,顯然于法無據。鑒于原告僅支付了200萬元投資款,根據《增資補充協議》的約定,應當以實際出資款200萬元作為計算回購款的基數。雖然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要求回購的事實和理由進行了補充,但是補充的范圍均屬于原告發送的《關于履行回購義務的通知函》中載明的“創始股東和標的公司存在其他觸發《增資補充協議》回購條款的情形”,故原告按照《增資補充協議》的約定,根據發函時間計算得出N=2.08333,本院予以確認,由此計算出股權回購款的金額應為2,499,999.20元[2,000,000元×(1+12%×2.08333年)]。關于原告主張的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標準,被告于某某、被告黃某某均抗辯過高,鑒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酌情將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為按照日萬分之三計算。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吳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黃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股權回購款2,499,999.20元,回購原告王某某持有的某信息技術公司3%的股權;二、被告吳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黃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違約金(以2,499,999.20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的標準,自2022年2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王某某、于某某均不服一審判決,王某某提起上訴稱:已滿足《增資協議》中約定的回購情形,吳某某、于某某、黃某某共同回購王某某持有的某信息技術公司3%的股權,支付股權回購款及違約金。
于某某提起上訴稱:1.股權回購的前提條件不成立。于某某已完成其出資義務,對某信息技術公司的出資屬于典型的股權置換。對于回購條件的理解,是禁止從事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且涉嫌違法的借貸業務,與本案無關。2.回購在協商不成時,應按照股權轉讓時各股東出資比例回購。王某某成為公司股東,應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不應支持其未完全出資的股權溢價回購。
上海二中院認為,本案二審中存在以下主要爭議焦點:一、王某某請求股權回購的前提條件是否成就;二、王某某請求創始股東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理由是否成立;三、王某某有權請求回購股權的對價計算方式。
關于焦點一,各方簽訂的《增資補充協議》第4條投資退出和股權回購4.3條中對本輪投資人有權選擇回購股權的約定并未明確以“本次交易完成”為前提,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王某某主張行使回購權并不以完全出資到位為前提并無不當。同時應當考慮到,《增資協議》中約定,本輪投資人支付投資款后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創始股東和標的公司某信息技術公司在王某某未足額支付投資款的情況下,即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并且沒有證據顯示創始股東或標的公司曾向投資人催告履行補足投資款,也沒有證據證明缺少的增資溢價款對標的公司或某信息技術集團的經營造成足以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結果。故可以認為協議各方變更了“本次交易完成”的定義。此外,王某某實際已支付的投資款200萬元高于其本次投資認繳的某信息技術公司新增注冊資本33.3333萬元,能夠滿足股東出資的基本要件,缺少的只是應計入資本公積金的溢價款。因此,從增資主體資格而言,王某某也已具備請求創始股東依據協議約定回購股權的股東身份。綜合以上情形,王某某本案股權回購請求的前提條件已成就。
關于焦點二,王某某于一審中提出了六項以《增資補充協議》為據的請求回購的理由,對于增資股東與創始股東之間基于對賭約定的回購權行使屬于請求權亦或形成權在理論上尚有爭議,但即便從形成權角度出發,王某某于2022年1月29日送達的回購函,已明確作出要求創始股東回購股權的意思表示,即依其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對法律關系產生變更、終止等的法律效力,至于請求回購的理由是否足夠明確、具體詳盡則要在訴訟中經實體審查其權利的事實基礎是否存在,而不宜對請求回購一方在作出單方意思表示時即作全面詳盡表述的苛求。故于某某上訴主張本案應僅限于對《關于履行回購義務的通知函》中的事由進行審理缺乏依據,不予采納。需再作補充的是,對于王某某在回購通知中指出因其他本輪投資人要求行使回購權的理由,雖從文義上看,《增資補充協議》中有此約定,但若投資人相互之間以此為由請求回購,容易產生違背誠信原則的道德風險,應謹慎援引該約定條款。故一審未對此項約定的條件予以認可并無不當。對一審法院認定回購條件成就的三項理由,其一,從某信息科技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看,于某某、吳某某的實繳出資均為零元。從于某某的陳述和舉證來看,于某某此前向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出資,在向浙江某信息科技公司轉讓股權后,并不能當然轉為其向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實繳貨幣出資。故創始股東于某某違反了《增資協議》中的實繳出資承諾,其上訴主張是以股權置換的方式已向標的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的理由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另一創始股東吳某某也存在相同違反出資承諾的情形。故該項觸發回購情形的條件成立。其二,于某某雖主張江蘇某信息技術公司設立后未經營和未實際損害標的公司的利益,且已經注銷,但在于某某未經本輪投資人同意即通過其持股60%的案外人設立江蘇某信息技術公司時,就已違反了《增資協議》的相關約定,故該項觸發回購情形的理由成立。其三,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在與案外人的合作關系中,為案外人提供消費分期撮合服務本身并不違反《增資補充協議》約定,但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同時承諾向案外人及資金方就逾期款項進行差額補足、對申請消費分期用戶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時,就違反了《增資補充協議》中的不向任何資金方直接或變相提供兜底、承諾的約定,從而觸發該項回購條件成立。綜上,因王某某部分請求回購股權理由確已成立,故創始股東應按約履行回購義務。
關于焦點三,《增資補充協議》中約定“回購價格=投資金額×(1+12%×N)”,此處的“投資金額”應為請求回購的股東實際投資金額,而非約定的投資金額?!对鲑Y協議》約定王某某的本輪投資金額600萬元,除對應認繳注冊資本的33.3333萬元外均為股權溢價,王某某雖有權請求創始股東回購其持有的標的公司3%股權,但如果仍按照約定的投資金額為基數計算回購價格,則與其實際投資的注冊資本和溢價款無法對應,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于回購股東而言也顯失公平。故本院對王某某上訴按照600萬元投資款計算回購價格,并以此為基數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此外,《增資補充協議》約定計算公式中N是從本輪投資人持有股權到收到所有股權回購價格之日結束,但王某某僅訴請主張計算到創始股東應履行回購義務期限的當月止,系自行處分權利,于法不悖,本案中,N計算為2.08333以及一審判決計算的回購價格均正確無誤。三位創始股東均未在約定的收到回購通知后15日內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應自2022年2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一審法院酌情調整后的違約金計算標準并無不當。故法院對此均予以維持。
最終,上海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是一起因投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引發的是否要求目標公司及創始股東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爭議案例。但在投資人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時能否要求履行回購義務在實踐中可參考案例較少,以及現有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釋未關注到這一問題,故尚未形成定論。因此,需針對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投資人的股東權利限制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對于未完全出資股東回購權的實踐處理方式及現實困境(一)未完全出資股東要求股權回購的司法態度對于未完全出資股東是否有權要求進行股權回購,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股東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時,處于權利受限的情況,股東權利只能有限行使。即股東履行完畢其出資義務,是要求股權回購的前提。第二種觀點是股東雖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并不影響其享有股權回購的權利,只要滿足股權回購的情形,即可要求回購。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主流觀點均認定即使股東未完全出資,也可以享有要求股權回購的權利,不過是否存在權利受限、受限到什么程度、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是否需要滿足其他程序要件并未明確。
(二)現行法律體系下處理該問題面臨的現實困境在投資人未完全出資的情況下,能否因其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認定其存在違約情形,從而導致其不享有或不充分享有要求回購的權利,九民紀要以及現行法律中均未進行明確的約定,存在法律適用空白的情況。
從民法典合同編的語境下分析,投資人此時的行為屬于尚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從合同法契約論的角度出發,該條款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及時履行,若一方或者雙方未能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則需承擔違約的法律后果?;谒痉▽嵺`中對該問題存在的不同的處理方式以及面臨的現實困難,需對該問題進行詳細分析和探討。
二、行使股權回購權的前提條件及性質分析行使約定股權回購的前提條件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協議,協議中也明確約定觸發股權回購的各種條件,并且該條件已滿足?;诖耍顿Y人享有請求股東履行股權回購的權利。
(一)行使股權回購的前提條件需成就股東行使股權回購的形式主要有三,第一種是法定回購。第二種是約定回購,基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只要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在滿足合同約定的情形下即可按約定行使回購權。第三種是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中規定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的解散公司之訴。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增資協議》明確約定了觸發股東回購的二十余種情形,并在《增資補充協議》中約定了股權回購的條件。因此本案的探討前提是是否滿足合同約定的行使回購權的條件。一方面,各方簽訂的《增資補充協議》未明確王某某主張行使回購權需以完全出資到位為前提,且王某某已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即以實際行動確認王某某本案股權回購請求的前提條件已成就。另一方面,《投資協議》等合同中約定觸發股權回購的具體情形,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守。協議中約定了二十余個股權回購的情形,審判過程中也已得出觸發股權回購條款的結論,因此根據各方之間的約定,已滿足股東行使股權回購的前提條件。
(二)股權回購權的性質本質上是請求權目前,對于股權回購權是屬于形成權還是請求權尚有爭議,但筆者認為,投資方在行使股權回購權上的自由和效果與一般債權請求權并無實質區別,原則上并無創設形成權的必要。
在司法實踐中,合同雙方對于股權回購的約定并不相同,因此在個案中也會導致股權回購權的性質和行權期限產生差異。具體而言:1.回購義務人約定了明確的履行期限,一般認定為請求權并適用訴訟時效。2.未約定義務履行期限,大部分法院也將股權回購權視作請求權。自投資人首次要求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或自回購條件成就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從債權請求權的性質來看,有明確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當權利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可要求對方按照嚴格的期限和方式來履行義務。股權回購權也具有該性質,即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通過協議約定,當某種條件成就時,股權回購的履行方需在一定合理期限內履行回購的義務,因此應當認定股權回購權是一種請求權。
三、對未完全出資的股東回購權進行合理限制按照公司法的精神,股東及時完整履行了出資義務,就相應獲得合法股東身份。但若未及時繳納全部出資,應當受到合理限制甚至完全喪失。
(一)未完全出資對于股東自身權利的影響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規定,在股東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在股東未完全出資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公司經營順利開展以及保證對其他股東的公平,應對股東的自益權進行合理的限制。
除此之外,未完全出資還會影響股東的表決權。股東的表決權是股東的一項基本權利,既能保證人合性,又能體現公司的一致意見,不能被隨意剝奪或限制。但在股東未完全出資的情況下,如果不進行限制將會導致一些股東為了個人利益操縱公司決策,影響其他股東補足認繳資金的積極性。
(二)對未完全出資股東回購權限制的程度以出資額為限度行使未完全出資股東的股權回購權是基于公平原則,既保護了股東的合法權利,保證其投資金額與其認購的注冊資本相對應,又防止股東利用自身地位,超限行使股東權利。參考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不允許對還未完全實繳出資的股東進行回購。該規定是為了進一步保護債權人利益,控制股東不繳納出資的風險。由于股權回購請求權也屬于股東自益權的一種,所以出資瑕疵的股東想要行使該權利,就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這種限制是指在股東只能在實際承擔出資義務范圍內行使權利。
四、對于未完全出資股東要求股權回購情形的類型化分析(一)是否以履行公司程序性義務為前提在公司章程與各方協議并未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如果公司和股東后續能夠履行相應的減資程序,理論上是可以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如果股東未完全出資,且目標公司及創始股東未履行催繳義務,并召開股東大會將該股東納入股東名冊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就是以實際行動認可其股東身份,也不應當限制其行使股東權利。換言之,不應當將股東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作為股東請求股權回購的前置條件。
(二)股東出資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如果未完全出資股東已完成基本出資義務,在公司工商登記中已登記,并記載于章程和股東名冊中,而且還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與決策,故即使其未完全繳納,也不應影響其股東資格。但如果股東出資存在重大缺陷導致其所持股權受限時,其不享有股權回購請求權。股東出資的重大瑕疵是指股東只認繳未實繳,或者實繳部分未達到新增注冊資本的資本金的最低額度,則難以認定該股東已經初步履行其股東出資義務,因此不應享有股東權利,進而不能主張股權回購義務。
五、司法裁判結果將民法典作為公司法的兜底保障公司法與民法典合同編雖為兩個獨立的法律規范,但均屬于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法律法規。因此,對于股權回購這一法律交叉問題,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或該行為的外延超出規定范圍,可以嘗試回歸民法的一般規則。
對于雙方有投資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應尊重平等主體之間的真實意思自治。只要約定的股權回購條款被觸發,目標公司的股東方就應當履行的回購義務,但回購的范圍應限于投資方的實際出資。若未按約履行,就可以用合同法項下的違約責任條件來保護自身利益,具體的違約金應當根據實際損失以及對方的違約程度來進行最終確認。在投資人未完全出資的情況下,如果此時目標公司及其股東滿足之前協議中約定的股權回購條款,那么可以根據合同法項下“雙方違約”要求雙方均各自承擔合同責任。將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作為公司法在交叉問題適用上的兜底條款以應對各種紛繁復雜的新形式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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