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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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股權轉讓爭議業務操作指引(上)
(二)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條款的效力
涉及章程限制條款效力爭議時,應從如下方面判斷相應條款的效力:
1.初始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一般有效。
2.公司章程對轉讓對象、轉讓程序作出限制性規定,一般有效。
3.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置限制條件且無救濟措施,導致實質上剝奪了股東轉讓股權之權利的,該等條款一般應認定為無效。
4.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自治約定,并非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違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
若股權轉讓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致使受讓人無法取得股權,受讓人可以向轉讓股東主張違約責任,亦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解除合同。
(三)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
涉及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條件相關爭議時,應參考如下問題判斷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1.審查合同是否有約定的解除條件。
2.審查主張解除方的合同目的。
特別需要注意合同本身目的與合同所體現的交易目的的區別;以及合同目的與合同動機的區別,應特別注意只有合同本身目的不能實現,才能主張解除合同;而合同所體現的交易目的或者合同動機不能實現,除非當事人另有相反約定,否則不能據此解除合同。
3.審查相對方是否存在符合約定解約條件的違約行為、根本違約行為或者嚴重遲延履約行為。
4.審查主張解除方是否明確作出解約的意思表示,以及事后是否存在以其行為恢復履行合同的情形,據此判斷其合同解
除權是否已經喪失。
5.對于情勢變更,審查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該方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合同訂立后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生了訂立時無法預見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導致繼續履約對本方顯失公平的事實。
6.審查主張解除方是否在約定期限或者未約定情形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約事由之日起 1 年內主張解除合同,并注意該1 年期限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法律規定。
7.審查股權轉讓合同解除的可能性問題,特別是在轉讓人已經不再是公司股東的情況下,審查解除合同引發的返還股權法律后果是否無礙于公司股東的人合性。
8.審查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不能解除的情形,如合同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
(四)股權轉讓合同的撤銷
涉及股權轉讓合同撤銷相關爭議時,應參考如下問題進行判斷:
1.審查合同訂立環節是否具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可以撤銷合同的情形。具體審查如下:
(1)對于欺詐,審查主張撤銷合同的該方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合同對方已知或者應知真實情況卻隱瞞或者虛假披露的事實。
(2)對于重大誤解,審查主張撤銷合同的該方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己方對于合同對方當事人、合同標的、數量與質量,以及合同價款等在締約過程中存在誤解的事實。
上述(1)(2)各情形還需審查欺詐行為和重大誤解與己方的信賴及簽署合同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3)對于脅迫,審查一方當事人是否存在直接以物質性強制或者精神性強制迫使對方與自己訂立合同。也就是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而促進締約的事實。需要注意審查脅迫行為是否達到足以使對方無法自由表達意志的程度,且脅迫行為與簽署合同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4)對于顯失公平,審查主張撤銷合同的該方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利用己方在合同訂立環節處于危困狀態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的情形而促進締約的事實。此外,還需要綜合審查合同雙方的利益失衡程度、己方的弱勢地位以及對方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等因素。
2.審查主張撤銷合同的當事人是否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撤銷權。
(五)優先購買權對股權轉讓影響的相關爭議
涉及股權轉讓中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能否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產生阻卻后果時,應參考如下問題進行判斷:
1.轉讓人是否將轉讓事宜通知了其他股東。
2.轉讓人的通知是否列明了數量、價格、付款方式、付款周期等交易重要事項,是否足以據此判定同等條件。
3.對于最終簽約的轉讓條件與通知所述的轉讓條件并非同等條件時,是否存在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欺騙其他股東的情形。
4.其他股東有無以書面形式或者實際行為表明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或者雖未明確放棄但在法定期限內因未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被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5.轉讓人是否向受讓人充分提供了其他股東關于同意股權轉讓及放棄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聲明文件;或者能證明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證明文件。
對于上述問題中的第 3 項問題,可能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而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其他情形僅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受阻。
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導致受讓人不能請求轉讓股東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即僅對處分行為產生影響,雖然股東以外的受讓人關于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其亦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
(六)股權回購相關爭議
涉及股權回購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應參考如下問題進行判斷:
1.回購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2.對方是否存在惡意促成回購條件成就的行為,從而依法應被視為回購條件不成就。
3.主張回購的一方對于回購條件的成就是否有過錯,該過錯是否會影響回購權的行使及回購價款金額。
若對于回購條件的成就僅有過錯但并非惡意促成,則該過錯不影響回購條件的成就及回購義務的產生。
4.主張回購是否存在逾期情形,逾期主張回購時回購權是否喪失。
一般情形下,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逾期主張回購并不當然喪失回購權。
5.向目標公司主張回購股權時,目標公司是否已經履行減資程序。
按目前司法裁判趨勢,若目標公司尚未或者不能履行相應減資程序,則一般向目標公司主張回購權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目標公司回購的股權(股份)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6.股權回購價款計算是否準確等。
(七)未繳足出資即轉讓股權是否需要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相關爭議
涉及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轉讓人、受讓人是否需要承擔補足出資責任問題,應參考如下進行判斷:
1.轉讓人與受讓人是否為關聯方、轉讓價格是否公允、受讓人是否明顯無實繳出資的能力(即判斷雙方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
2.轉讓時出資期限是否已經屆滿、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是否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
3.受讓人是否已知或者應知標的股權對應的出資額尚未足額實繳。
4.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對標的股權所對應的未實繳出資問題進行約定。
5.受讓人是否簽署了轉讓后的新的公司章程等。
6.受讓人是否已知道或者應知轉讓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
三、法庭辯論
(一)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存在無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
(二)標的股權的轉移是否存在障礙(如是否存在其他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或者標的股權被凍結等限制流轉的情形);
(三)付款或者交付標的股權的約定條件是否成就;
(四)未付款或者未交付標的股權是否存在合法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等)。
四、調解與和解
律師代理股權轉讓糾紛案件時,應充分考慮商事爭議的復雜性和商主體的利益權衡,不宜輕易放棄調解、和解機會,應綜合考量和推進調解、和解機會。
第五章 特殊類型公司股權轉讓所涉訴訟的注意事項
一、特許持牌公司股權轉讓所涉糾紛訴訟的注意事項
特許持牌公司,是指因其經營業務的特殊性,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方可設立或者方可經營某類業務的公司。如必須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銀行、保險公司等。
涉及目標公司為特許持牌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訴訟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1.現行法律規定對特許持牌公司的股東資格及其持股比例是否有特別規定,受讓人及其受讓比例是否實質性滿足條件。如《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只能成為保險公司財務Ⅰ類股東(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不足 5%的股東),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第三款規定:自然人只能通過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成為保險公司財務Ⅰ類股東。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條件若不符合,將影響到股權轉讓合同不能順利履行,但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2.相應股權轉讓是否需要經過審批或者備案,若需審批或者備案,相應審批或者備案是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還是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
若相應股權轉讓應經審批而未審批,除非合同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將導致股權轉讓合同履行障礙,一般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二、非公眾股份公司股權轉讓所涉訴訟的注意事項
非公眾股份公司,是指尚未掛牌或者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轉讓標的為股份公司股份的轉讓糾紛訴訟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1.股份轉讓合同中是否有原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約定;若有,其可能影響合同履行即受讓人能否順利取得標的股份,一般不影響股份轉讓合同的效力;
2.股份轉讓合同關于標的股份的交付有無約定,以及受讓人是否取得標的股份的相關證明(如股東名冊、持股證明書)等。
由于股份公司的非發起人股東的持股情況不進行商事登記,受讓人取得標的股份應以目標公司的股東名冊、持股證明書的記載為相應證據。
三、國有公司股權轉讓所涉訴訟的注意事項
涉及轉讓標的為國有公司股權的轉讓糾紛訴訟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1.如何識別標的股權是否屬于國有股權
國有股權,是指國家、代表國家的國家相關部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各種出資方式,包括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出資的其他財產形式投資公司所形成的在該公司的股權。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判斷目標公司是否屬于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若是,標的股權則屬于國有股權(產權)。
2.審查受讓人是否必須通過進場交易掛牌競價方式確定,以及未進場競價徑行簽約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國有股權交易以進場交易為原則,以不進場交易為例外。
承辦律師應當注意,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國有股權轉讓屬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原則上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判斷案涉股權轉讓是否屬于依法應當進場交易的三種行為,即國有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和資產轉讓;判斷案涉股權轉讓是否屬于“例外情形”即非公開協議轉讓。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如下特殊情況的產權轉讓,可以不在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1)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人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2)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者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但此時仍須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準。
未進場競價徑行簽約可能導致合同簽署程序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3.審查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批;是否已經審批;審查包含股權回購條款(方案)的投資協議是否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批及是否已經審批;以及未經審批對合同效力或者合同履行所產生的影響。
對于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包含股權回購條款或者方案的投資協議)是否必須經審批以及其相應的審批主體,應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予以判斷。
承辦律師應當注意,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制定其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審批管理權限。其中,對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貿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子企業的產權轉讓,須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轉讓人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
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包含股權回購條款或者方案的投資協議)一般應認定為未生效。若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得審批的,相關條款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4.審查標的股權對應的轉讓價格是否經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及未評估對合同效力或者合同履行所產生的影響。
國有公司股權未進行評估即對外轉讓的,可能導致合同簽署程序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5.審查是否已經做好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已經制定職工安置方案;
承辦律師應當注意,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轉讓約定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做好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論證。
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安置事項的,安置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涉及債權債務處理事項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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