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經濟犯罪刑事辯護、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公司訴訟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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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解讀與實務應用
2025年,《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迎來了首次重大修訂。此次修訂并非簡單的條文增補,而是國家在優化營商環境、深化清理拖欠賬款工作、構建公平市場秩序方面的又一記重拳。本次修訂通過三十七條款構建起“支付規范-監管機制-法律責任”的嚴密框架,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的采購管理、合同履約與風險防控提出系統性挑戰。本文結合《條例》新規,從主體認定、支付規范、合同風控等維度展開實務解析,系統梳理關鍵法律問題與風險防控路徑。
一、基礎前提:中小企業的精準識別與身份確認
中小企業的界定是適用《條例》的邏輯起點,也是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履行特殊支付義務的前提條件,實務中需把握 “標準法定、時點確定、主動告知” 三大核心規則。
(一)法定劃分標準的適用邊界
根據《條例》第三條及《中小企業促進法》相關規定,中小企業是依據國務院批準的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業的統稱,劃分標準應適用《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劃分指標涵蓋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核心維度,并結合行業特點差異化設定。例如,工業企業以從業人員 20-300 人、營業收入 300-2000 萬元為小型企業標準,而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則以從業人員 10-100 人、營業收入 50-1000 萬元為小型企業標準。
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在合同簽署過程中需注意,該標準具有法定性與動態性雙重特征:一方面不得自行設定或變更劃分標準,另一方面需關注企業規模的時點認定規則,以合同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為準,而非履約或結算時的規模狀態。這意味著即使中小企業在履約過程中成長為大型企業,事業單位仍需按原身份適用《條例》支付規則。
(二)身份確認的實務操作風險
《條例》明確要求中小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應主動告知其身份,但該義務的履行瑕疵不免除合同相對方的審查責任。實踐中常見兩類風險點:一是未要求企業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僅憑口頭陳述認定主體類型;二是未留存身份告知的書面記錄,導致后續爭議時舉證不能。
對此,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應設計標準化核查流程,首先在供應商入庫或合同簽署環節,要求合同相對方提交《中小企業聲明函》(可參照工信部標準模板);其次通過公開網絡渠道進行交叉核驗,如工信部“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小程序也可作為參考工具;最后將身份確認文件作為合同附件歸檔留存。尤其對于集團化運營的企業,需特別核查簽約主體的實際規模,避免以集團整體規模替代簽約主體規模的認定誤區。
為避免主體認定爭議,應在合同首部設立 “交易主體身份聲明” 專條,明確約定:“乙方(相對方)在此確認其(□屬于/□不屬于)中小企業,并提交《中小企業聲明函》作為本合同附件(如是)。若乙方身份聲明不實,應承擔由此給甲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同時需配套約定身份變更的處理規則:“本合同履行期間,乙方規模發生變化的,不影響本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方式等支付條款的效力。” 通過該條款鎖定合同訂立時的主體身份效力,防范企業規模變化引發的履約爭議。
二、核心義務:《條例》框架下的款項支付剛性規范
《條例》專設 “款項支付規定” 章節,為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設定了一系列不可突破的支付義務,違反相關規定將面臨行政追責與信用懲戒,需重點防控以下六類風險。
(一)付款期限的法定限制與起算規則
《條例》第九條首次確立 "法定基準期 + 約定最長限" 的雙重底線,機關、事業單位需在交付后 30 日內付款,合同約定最長不得超過 60 日;大型企業付款期限法定上限為 60 日,且約定條款需同時符合 "行業規范" 與 "交易習慣" 雙重標準,且全面禁止 "背靠背條款",明確大型企業不得約定以第三方付款為支付條件。前述期限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超出部分約定無效。
實務中易引發爭議的是付款期限起算點的確定,根據《條例》第十條規定,若合同約定以檢驗或驗收合格為支付條件,付款期限自檢驗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但需先明確合理的檢驗驗收期限;若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檢驗或驗收,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例如某事業單位與中小企業某科技公司約定 “驗收合格后付款”,但未明確驗收期限,科技公司交付設備后 60 日仍未收到驗收通知,則應自交付之日起 60 日視為付款期限屆滿。
此外,需特別注意財政資金使用問題,《條例》第八條要求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采購時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但 “預算未到位”不能成為逾期付款的合法抗辯。我們提示相關單位應建立 “預算先行、履約跟進” 機制,避免因預算落空導致付款違約。
(二)非現金支付方式的合規邊界
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的濫用是中小企業資金占用的主要痛點,《條例》第十一條對此設定了三重禁令:不得強制接受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非現金支付變相延長付款期限;不得在合同中未作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單方變更支付方式。
實踐中常見的 “以票代付”“承兌貼息轉嫁”等行為均可能涉嫌違規。例如某大型企業在合同約定現金支付的情況下,單方要求以 6 個月期商業匯票支付,實質將付款期限延長 6 個月,即便承諾承擔貼息,仍構成對《條例》的違反。若擬采取非現金方式支付,需與中小企業充分協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不得強制其接受。建議應在合同審查中明確支付方式的選擇權歸屬,對確需采用非現金支付的,必須約定“票據到期日不得晚于法定付款期限屆滿日”。
(三)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規范
為避免以“審計結果未出具”為由拒絕支付款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確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次條例修訂第十二條刪除了原有“合同另有約定”的例外條款。這意味著僅有法律、行政法規才能將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條例》第十四條進一步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不得在合同未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決算審計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應確保合同條款符合新修訂《條例》的要求,在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下避免設置將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條款;合同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合同模板進行審查和更新,確保合同條款的合規性。建議合同中可直接約定 “結算依據為雙方簽字確認的驗收單及結算單,結算金額經雙方確認后即作為付款依據”,避免使用 “待審計完成后結算” 等模糊表述。
(四)保證金管理的規范化要求
工程建設等領域的保證金占用是中小企業資金壓力的重要來源,《條例》第十三條劃定了嚴格的管理邊界:一是保證金種類法定化,僅限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四類;二是形式多元化,不得限定為現金,必須接受金融機構保函;三是退還及時化,保證期限屆滿后需及時核算退還。
實務中需防控兩類突出風險:一是變相設立 “誠意金”“質保準備金” 等法定外保證金;二是未明確保證金退還的具體時限與條件。建議在合同中細化保證金條款,明確約定 “質量保證金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 2 年無息退還”,并建立保證金臺賬動態管理機制,避免因內部流程延誤導致逾期退還。
(五)逾期支付的法律責任升級
《條例》第十七條大幅提高了逾期付款成本,確立了 “懲罰性利息 + 信用公示” 的雙重責任體系。事業單位遲延支付款項的,需按以下標準承擔責任:雙方約定利率的,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 1 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未作約定的,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該標準遠高于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因此,在采購合同中,應明確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式和標準,避免因約定不明導致爭議。
更值得關注的是信用懲戒風險:《條例》第十八條和第二十六條要求事業單位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事業單位拖欠中小企業款項依法依規被認定為失信的,受理投訴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程序將有關失信情況記入相關主體信用記錄。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將相關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機關、事業單位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對大型企業在財政資金支持、投資項目審批、融資獲取、市場準入、資質評定、評優評先等方面依法依規予以限制。
此外,《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提出付款請求或者投訴的中小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恐嚇、打擊報復。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提出付款請求或者投訴的中小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恐嚇、打擊報復,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局部爭議處理風險
針對交易中可能出現的局部爭議,《條例》第十五條確立了 “無爭議部分先行支付”原則,即部分內容存在爭議不影響其他部分履行的,對無爭議部分應及時付款。實務中,部分企業以 “整體交易存在爭議”為由拖延全單付款,涉嫌構成違法。例如某大型企業以部分工程質量爭議為由,拒付已驗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中小企業通過投訴渠道維權后,該公司不僅需立即支付無爭議款項,還需承擔逾期利息與監管處罰。
此外,《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大型企業應當將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情況,納入企業風險控制與合規管理體系,并督促其全資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子公司拖欠款項時,母公司需承擔整改督導責任。
三、結語
《條例》的修訂和實施,對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意義重大。對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而言,付款合規已不再是單純的契約義務,而是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與社會責任。機關、事業單位及大型企業應通過構建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應對的全流程管理體系,事前建立中小企業身份核查流程,事中跟蹤付款節點與驗收環節,事后構建爭議與投訴處置機制,將合規要求嵌入采購、合同、支付等各個環節。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防范監管風險、信用風險與法律風險,在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同時,實現自身可持續發展,為優化營商環境貢獻主體力量。
作者:曲峰 章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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